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炎格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減字第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炎格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附表編號2之犯罪,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附表編號3之犯罪,減刑為有期徒刑壹月;上開案件與附表編號4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炎格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其所犯附表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之罪,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餘罪,雖依同條例第3 條之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吳炎格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犯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4 ,宣告刑、保安處分及禠奪公權應更正為「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3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犯罪,聲請與附表編號4 所示不予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4 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