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振旺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減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振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附表編號2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肆月;上開案件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如附表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振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其所犯附表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之罪,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編號3 所犯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 條之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2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2 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 條第3 項規定,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附表編號3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雖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惟檢察官既與附表編號1 、2 應減刑之罪一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附表編號1 、2 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既為本院,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較之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
四、受刑人潘振旺所犯如附表(如附件所示,除附件編號1 罪名應更正為「公共危險」,偵查年度應更正為「91」年度,備註欄應更正為「92年度執字第655 號」,又編號3 宣告刑應補充「褫奪公權4 年」以外,其餘均引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犯罪,聲請與附表編號3 所示不予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尹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