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國平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1年聲減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國平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並與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國平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在案。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2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前2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附表編號2、3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雖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惟檢察官既與附表編號1應減刑之罪一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附表編號1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既為本院,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所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以20年為上限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法律既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受刑人於90年2月14日繳納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款項而執行完畢;編號2之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受刑人於97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依法應併合處罰之,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於97年7月17日確定後,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各罪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部分既尚未執行完畢,則附表編號1、2之罪即未全部執行完畢,聲請人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聲請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揭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該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3月,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梅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