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淑芬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01年度聲減字第14號、92年執丁字第3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淑芬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並與附表編號2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蕭淑芬於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蕭淑芬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時間犯該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該附表編號1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九號參照)。經查:受刑人蕭淑芬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為警緝獲歸案,有本院調閱案卷中之本院通緝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案件移送書及緝獲筆錄在卷可憑(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0四一號刑事卷宗第二四頁、本院九十二年訴緝字第四七號刑事卷宗第三頁、第五頁),亦即受刑人係於上揭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且於該條例施行前,已緝獲歸案,即與該條例第五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不合,應予以減刑,故檢察官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仍應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