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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聲減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沈文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1年度聲減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沈文順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宣告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已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之罪,業經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等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4、5之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犯之,依照上開說明,就該數罪定應執行刑時,即應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法律,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又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得以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則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此部分修正前後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未執行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再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三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附表編號1、4、5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3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得減刑案件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為之,且附表編號1之罪,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0五二號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後附表編號1之罪則與附表編號2、3之罪,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九一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執更字第一二四六號執行在案。嗣附表編號2、3部分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0三號裁定減刑各為有期徒刑二月、一月又十五日,暨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入監執行完畢。另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即已執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則因動產擔保交易法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不處罰其行為,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未再執行。至附表編號4之罪,受刑人則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惟尚未執行完畢;附表編號5之罪,則尚未執行,且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案件本院均係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既屬應併合處罰之數罪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前揭條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應認為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刑部分,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聲請減刑之要件,且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五罪,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五、又刑法第二條第三項固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章罰則(即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部分,已於大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公布廢止,於同年月十三日生效,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存有刑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所稱「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之情形。然受刑人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所處之刑既已先執行,詳如前述,與刑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並不全然相符,自無適用該規定可言。否則,若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應免予執行,則其所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將因不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定執行刑,反而對受刑人生不利之結果(即無從以其先前已就附表編號1所執行之刑期,自其定執行刑中予以扣除)。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0二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四決議意旨,係指受刑人犯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之情形,與本案受刑人犯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所處之刑已先執行之情形,並不盡相同,尚無從予以援引適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四一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裁判日期:201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