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秋煌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5908號、101年度聲減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黃秋煌因於民國87、89年間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尹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