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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5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盧翰穎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一0一年度執聲付字第二二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翰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盧○翔、盧○航、盧○暄實施家庭暴力。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翰穎因犯殺人未遂案件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法院依前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盧翰穎因涉犯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受刑人提起上訴屬違背法律程式為由,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入監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一0二年七月六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一0二年六月二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一0一年八月三日法授矯字第10101137621號函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九六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次,本案受刑人所為之殺人未遂犯行,係於自身欲自殺時,因擔憂棄世之後子女無依,因此於燒碳自殺時欲同時殺害子女,並非慣性對被害人施予暴力行為,參以檢視受刑人在監時之個案輔導紀錄,其並無酗酒或濫用藥物之行為,亦無罹患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等需接受戒癮治療、精神治療等處遇計畫之必要,且於入監期間已持續接受家庭暴力相對人情緒管理團體輔導、團體式認知輔導教育課程、認知行為教育、類別教誨、集體教誨等課程,期間已達一年六月,且課程中表現良好、配合度高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家暴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記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家暴犯處遇執行計畫「個別輔導」紀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個案輔導紀錄各一份在卷可參,故以被告之犯案情節,上開輔導課程就其偏差行為之矯治與預防,理可發揮其功效,應無再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其他治療與輔導等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必要,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六款事項之必要,然為周延保護前開案件被害人即盧○翔、盧○航、盧○暄,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命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國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1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