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明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06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
101 年度執聲字第9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書所載。
二、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王明章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86年度訴字第41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入獄服刑後於民國88年5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入獄執行殘刑,而於92年1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刑滿後於96年5 月6 日,又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8 月14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系爭案件),於98年9 月7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準此,受刑人王明章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系爭案件,自屬累犯,然系爭案件就此一累犯情事未予審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其刑,固非無據,惟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8條定有明文。因此,聲請人就系爭案件上開違誤之處,得否聲請更定其刑,應先審究系爭案件是否已執行完畢。
㈡按被告所犯之數罪,如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各罪是否執行完畢為準,並非以該數罪合計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此與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後,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故僅應將其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為該罪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究有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案件因與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91號、98年度訴字第1280號、98年度訴字第1281號、98訴字第1340號、98年度簡字第2579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60
2 號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433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 年2 月確定在案,於98年10月29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嗣因被告2 次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下稱系爭後案)定應執行刑為1 年6 月確定在案,接續執行,刑期日期為100 年12月29日,於102 年5 月3 日縮刑期滿,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參,因此,被告目前雖仍在監執行,惟其所執行者,係系爭後案所判處之刑,與系爭案件無關,系爭案件既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433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 年2 月,已於100 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及刑法第48條但書之規定,聲請人於系爭案件已執行完畢後之101 年8 月30日就系爭案件漏未審酌累犯乙節,聲請更定其刑,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志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