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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7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進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營毒偵字第62號),聲請人聲請專科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併同難以析離毒品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7日15時5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號查獲被告胡進財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營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該案中扣案之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零點參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下同)員警於95年1月27日15時50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現已改制為台南市新營區,下同)健康路165號查獲被告胡進財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扣得被告胡進財持有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公克)。嗣被告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現已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下同)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毒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後,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聲觀字第53號聲請書、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各1件在卷可憑。又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乙情,亦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95年5月26日南所亭衛字第0950002612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紙無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營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前述案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前開扣案之粉末1小包,經警方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進行初步檢驗結果確呈有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按,足徵上開扣案之粉末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本件聲請核與案卷所附證據資料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沒收銷燬。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裁判日期:201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