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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7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84號聲請及抗告人 林明宏上列聲請及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抗告及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及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及抗告人原所具聲請抗告發還保釋金(中華民國漁港出入證)狀上,聲請及抗告人並未簽名,核與刑事訴訟法五十三條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及按指印之規定不符。故前經本院裁定限期命聲請及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將駁回其聲請;又因聲請及抗告人於上開抗告聲請狀內敘及依法聲請抗告、本件聲請抗告之理由等語,是於命其補正之裁定內一併請聲請及抗告人於上開補正時一併敘明究係單純聲請發還保證金,或係提起抗告?又如係聲請發還保證金者,何以又載稱中華民國漁港出入證?另如提起抗告者,係對何法院之何裁定為抗告等情。嗣聲請及抗告人業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日具狀補正其簽名,此有聲請人一0一年九月二十日之聲請抗告發還保釋金(中華民國漁港出入證)狀一份存卷(詳本院卷第六九頁至第七二頁)可稽,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依聲請及抗告人所檢附之相關判決影本,本件所涉之相關案件為本院八十年度易字第九三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二0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四0八號等刑案,惟該等案卷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一紙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銷毀目錄一份附卷(詳本院卷第六一頁、第六二頁)可參。另聲請及抗告人雖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日具上揭聲請抗告發還保釋金(中華民國漁港出入證)狀補正其簽名,然就前揭㈠本院請其敘明之上情,並未具體陳明,且已無從調取相關刑案卷宗查明其究有無繳納保釋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保釋金六萬元是否因其遭通緝而沒入、其係對何法院之何裁定為抗告、抗告是否已逾五日之抗告期間等情。準此,難認本件聲請及抗告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亦難認其抗告為合法或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 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慈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