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金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101年度執聲字第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金順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所餘監護處分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順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1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於民國100年10月3日確定。受刑人於101年3月4日送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茲據該院來函表示,受刑人病況穩定,建議結束監護處分,改以門診治療,並予以保護管束,故所餘監護處分期間,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聲請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二、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86條至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87第2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13號判處罰金5千元,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又受刑人自101年3月4日起,於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嗣經該院評估後認為:受刑人入院初期,情緒不穩定,有數度自傷行為,經數月之積極藥物治療、心裡及行為治療、復健治療,目前情狀已改善,經數月觀察,目前並無明顯活性精神病症狀,但認知及社交功能略有退化,經評估目前無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其再犯可能性已下降,建議結束監護處分,改以門診治療,並予以保護管束等語,有該院101 年8月22日嘉南歷字第1010006328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