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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1號聲 請 人 林貴雄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五號),聲請發還扣押款,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聲請人林貴雄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現經貴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五號審理中,伊已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犯行,若判刑後亦定當前往執行,惟伊年齡已達之天命之年,加上近日販菜之所得日趨減少,對日後風中殘燭之生活實在擔憂,又伊曾中風過,身體狀況一日不如一日,懇請鈞院體諒伊日常生活所需,返還所扣押之款項,讓伊暫免斷炊之虞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扣案物品,係警偵辦本件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在聲請人即被告林貴雄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02室所查獲。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涉犯多件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罪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日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現仍在上訴期間內,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聲請意旨所稱所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六十四萬五千元及聲請人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固均不在前開判決沒收之列,惟本案尚未確定,聲請人仍有上訴之可能,且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對於該扣案款項之來源前後均不相同,甚於本院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時坦承其於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中所詐得款項,有十多萬元即在所扣押之現金中,是該等扣押款項是否為聲請人詐騙所得,仍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依上開規定,自得扣押之,且本案尚未確定,為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應於本案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款,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12-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