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其文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其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其文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3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亦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將花蓮地院101年度聲字第3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者誤載為101年1月5日終結之花蓮地院101年度花簡字第4號判決及101年1月10日終結之花蓮地院101年度花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之罪,惟後者實應為100年9月29日終結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144號判決 ,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應予更正),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定應執行刑卷宗核閱無訛,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雖各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 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 另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均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