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徐慧強上列受處分人因執行保安處分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101年度執聲字第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處分人徐慧強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該案於民國98年6月6日確定,本署於98年10月23日發佈通緝,然受處分人因通緝始未開始執行保安處分,仍有於通緝到案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而刑法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係刑罰之補充制度,由於我國採取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關於刑罰之行刑權時效及保安處分之執行時效即有不同規範。就保安處分執行時效之規範,依據行為時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所謂應執行之日,在保安處分應於刑之執行前執行之情形,係指宣告保安處分裁判確定之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執行之情形,則係指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13日以98年度易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該案於98年6月6日確定,確定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月28日傳喚受處分人到署執行該保安處分,此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進行單各1份附卷足參;又受處分人所涉上開竊盜案件,因傳、拘不到,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0月23日以南檢治執子緝字第2697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檢治執子緝字第2697號通緝書及98年度執保字第210號執行卷宗所附之相關傳喚資料附卷足稽。上情自堪認定。然,本件於98年6月6日確定,參照前開裁定意旨,其所謂應執行之日即係該日,惟自該日起算,至聲請人聲請之日或本件裁定之日止,均未逾3年,亦即原判決所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仍處於得以執行之狀態,故本件尚無必要聲請。況聲請人未載明及檢送認為原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而有執行強制工作必要之相關事證,是依卷內現存事證,亦難認受處分人所受上開強制工作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而應許可執行,揆諸前揭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工作之執行,於法尚有未洽,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伊舒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