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86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被 告 於竹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前雖以被告於竹平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5款、第6款之羈押事由,將被告裁定羈押,惟被告所涉犯竊盜、加重竊盜、搶奪、脫逃等罪,及搶取被害人傅湘梅、王淑修財物既遂,與強取被害人周森森財物未遂部分,亦坦白承認所為,並表示願意接受法律之制裁,足認有悔過之心;另於羈押期間,犯罪之衝動已消失,於看守所內深受教誨,並有與被害人和解之誠意,足認被告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不符合預防性羈押之要件。另被告之前之所以冒險脫逃,實因從小撫育長大之祖母過世,家屬業已排定101年3月23日出殯(聲請書誤載為101年3 月22日),想送祖母最後一程,情急之下始出此下策,現已無逃亡之動機;且被告所涉犯加重強盜罪嫌部分,雖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但被告對此部分犯行,大都坦承犯行,且本案已辯論終結,將來亦無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可能,因此,被告亦不符一般性羈押之要件。
㈡是以,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縱有羈押之原因,亦無羈押之
必要,請求法院審酌公益及被告基本權利,准予交保候傳,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予羈押。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涉嫌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等罪嫌疑重大,且於偵查中有脫逃之行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6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1年5月8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查:㈠被告涉嫌於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時、地,為竊盜、
搶奪、強盜等犯行,及於101年3月17日為脫逃之犯行,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同法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強盜未遂、同法第161條第1項脫逃等罪嫌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被告就附表一之竊盜犯行、附表二之搶奪犯行,及101年3月17日之脫逃犯行,均坦承犯行,核與被害人吳可藤、鄭聖桀、鍾孟宗、楊佩頻、劉育廷、陳艾佳、陳正誼、黃鄭金蘭、陳明玉、任鍾愛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至於附表三所示之3次加重強盜犯行,雖被告對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有搶奪被害人傅湘梅、周森森、王淑修等人財物之行為坦承不諱,惟抗辯稱:其中傅湘梅部分係在門口強奪財物,並未進入住宅內,而周森森、王淑修部分,係以徒手方式搶奪財物,並無持刀威脅被害人之行為,然此部分加重強盜犯行,業據被害人傅湘梅、周森森、王淑修等人於本院101年6月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卷,其所犯加重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於101年3月17日聽聞本院裁定羈押後,竟於法警押送途中,為脫逃之犯行,且翌日為警逮捕後,上開脫逃行為過程中所使用之鑰匙,竟未交由員警或看守所人員保管,而私藏於褲子內,於101年3月29日因員警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借提訊問欲出所時,為該看守所人員發現身上藏有該鑰匙1支,業據其陳稱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335號卷宗第25頁),顯見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101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短短8天時間,竟為如附表一所示之8次竊盜犯行,另於101年3月2日、同年月14日為附表二所示之2次搶奪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此,即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5、6款之羈押事由。
㈡被告雖陳稱101年3月17日犯脫逃罪之動機,係為送101年3月
23日出殯之祖母最後一程,始出此下策,現已無逃亡之動機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於101年3月29日遭員警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借提訊問欲出所時,尚被發現其身上藏有脫逃時,所使用之鑰匙1支,似乎尚有意再度為脫逃之犯行,因此,其顯因涉犯上開重罪,可能面對重刑處罰之情形下,而犯脫逃罪,並非為送祖母出殯之故,而情急之下所為之行為,故被告以逃匿方式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縱使提出保證金,被告仍有棄保逃亡之可能;且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是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仍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並審酌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搶奪罪犯行、附表三之加重強盜罪犯行,均係尾隨女子至伊等住處後搶取財物之犯罪態樣,嚴重威脅社會安寧秩序,本案雖已完成第一審審判程序,如當事人均未上訴,案件即確定而須送執行有期徒刑,惟若上訴,則仍有第二審上訴審之審判程序待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部分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再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等事由仍然存在,不能以具保而使之消滅,且審酌全案卷證及聲請人之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劉秀君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志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附表一(竊盜部分):
┌──┬───┬────┬──────┬─────────┐│編號│被害人│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方式及所得財物│├──┼───┼────┼──────┼─────────┤│ 1 │吳可藤│101年3月│臺南市安南區│被告以六角扳手拆卸││ │ │1日晚上 │安中路三段3 │吳可藤機車車牌之方││ │ │11時許 │號前 │式,竊得「209- DVE││ │ │ │ │」號車牌,並將該車││ │ │ │ │牌懸掛於其騎乘之機││ │ │ │ │車。 │├──┼───┼────┼──────┼─────────┤│ 2 │鄭聖桀│101年3月│臺南市南區新│被告以六角扳手拆卸││ │ │2日上午8│建路13巷16號│鄭聖桀機車車牌之方││ │ │時許 │前 │式,竊得「H8M- 805││ │ │ │ │」號車牌,並將該車││ │ │ │ │牌懸掛於贓車。 │├──┼───┼────┼──────┼─────────┤│ 3 │鍾孟宗│101年3月│臺南市東區崇│被告見「926-BCZ」 ││ │ │2日下午1│學路113號前 │號重型機車1輛之鑰 ││ │ │時10分許│ │匙尚插在機車電門上││ │ │ │ │,即趁鍾孟宗不注意││ │ │ │ │之際,以該鑰匙啟動││ │ │ │ │電門而竊取之,且將││ │ │ │ │926-BCZ號車牌棄置 ││ │ │ │ │於臺南市○區○○路││ │ │ │ │一處。 │├──┼───┼────┼──────┼─────────┤│ 4 │楊佩頻│101年3月│臺南市南區中│被告以六角扳手拆卸││ │ │2日下午 │華西路與新忠│楊佩頻機車車牌之方││ │ │2時許 │路口(起訴書│式,竊得「L8H-758 ││ │ │ │雖原記載為臺│」號車牌0面,並將 ││ │ │ │南市永康區育│該車牌懸掛於贓車。││ │ │ │樂街167 巷7 │ ││ │ │ │號附近,業經│ ││ │ │ │公訴檢察官於│ ││ │ │ │本院101 年6 │ ││ │ │ │月19日審理時│ ││ │ │ │當庭更正如上│ ││ │ │ │)。 │ │├──┼───┼────┼──────┼─────────┤│ 5 │劉育廷│101年3月│臺南市北區公│被告以六角扳手拆卸││ │ │2日下午 │園路「兵配廠│劉育廷機車車牌之方││ │ │5、6時許│」附近機車停│式,竊得「393-GTB ││ │ │ │車場內 │」號車牌0面,並將 ││ │ │ │ │該車牌懸掛於贓車。││ │ │ │ │(警方已尋獲該車牌││ │ │ │ │,並發還劉育廷) │├──┼───┼────┼──────┼─────────┤│ 6 │陳艾佳│101年3月│臺南市北區公│被告以六角扳手拆卸││ │ │2日下午 │園路「兵配廠│陳艾佳機車車牌之方││ │ │5、6時許│」附近機車停│式,竊得「922-HEL ││ │ │ │車場內 │」號車牌0面。(警 ││ │ │ │ │方已尋獲該車牌,並││ │ │ │ │發還陳艾佳) │├──┼───┼────┼──────┼─────────┤│ 7 │陳正誼│101年3月│臺南市北區公│被告以六角扳手拆卸││ │ │2日下午 │園路「兵配廠│陳正誼機車車牌之方││ │ │5、6時許│」附近機車停│式,竊得「P6X-826 ││ │ │ │車場內 │」號車牌0面。(警 ││ │ │ │ │方已尋獲該車牌,並││ │ │ │ │發還陳正誼) │├──┼───┼────┼──────┼─────────┤│ 8 │黃鄭金│101年3月│臺南市東區裕│被告以六角扳手拆卸││ │蘭 │8日上午8│豐街68巷8號 │之方式,竊得「H83-││ │ │時許 │前 │453」號車牌,並將 ││ │ │ │ │該車牌懸掛於贓車。│└──┴───┴────┴──────┴─────────┘附表二(搶奪部分):
┌──┬───┬────┬──────┬─────────┐│編號│被害人│搶奪時間│ 搶奪地點 │搶奪方式及所得財物│├──┼───┼────┼──────┼─────────┤│ 1 │陳明玉│101年3月│臺南市北區北│被告騎乘懸掛其竊 ││ │ │2日晚上7│安路一段37號│得「393-GTB」號車 ││ │ │時2分許 │車庫前 │牌之贓車,尾隨陳明││ │ │ │ │玉之自小客至其住處││ │ │ │ │車庫,趁陳明玉下車││ │ │ │ │,而不及防備之際,││ │ │ │ │搶奪其手提包(內有││ │ │ │ │皮夾2個、皮包1個、││ │ │ │ │太陽眼鏡1副、現金 ││ │ │ │ │8000元、手機1支等 ││ │ │ │ │物),而後被告取走││ │ │ │ │上開現金後,將前揭││ │ │ │ │手提包及手機丟棄於││ │ │ │ │臺南市○區○○路 ││ │ │ │ │597巷2號及「仁愛之││ │ │ │ │家」附近(該手提包││ │ │ │ │已發還陳明玉)。 │├──┼───┼────┼──────┼─────────┤│ 2 │任鍾愛│101年3月│臺南市南區建│被告戴頭套騎乘機車││ │ │14日中午│康路一段133 │,尾隨任鍾愛之自小││ │ │12時20分│巷94號車庫前│客車,至任鍾愛住處││ │ │許 │ │車庫,趁任鍾愛下車││ │ │ │ │而不及防備之際,搶││ │ │ │ │奪其手提包(內有現││ │ │ │ │金6 千餘元、身分證││ │ │ │ │、健保卡、信用卡〈││ │ │ │ │中信、遠東〉、駕照││ │ │ │ │、行照、張成志與任││ │ │ │ │鍾愛台銀存摺各2 本││ │ │ │ │、郵局存摺各1 份、││ │ │ │ │印章各1 枚、任鍾愛││ │ │ │ │合作金庫存摺1 本、││ │ │ │ │張成志護照、台胞證││ │ │ │ │、身分證,起訴書原││ │ │ │ │記載內有現金600 元││ │ │ │ │、證件、護照、存摺││ │ │ │ │、提款卡、信用卡等││ │ │ │ │物,業經公訴檢察官││ │ │ │ │於本院101 年5 月17││ │ │ │ │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 │ │ │ │如上)。 │└──┴───┴────┴──────┴─────────┘附表三(強盜部分):
┌──┬───┬────┬──────┬─────────┐│編號│被害人│被告強盜│被告強盜地點│被告強盜方式及所得││ │ │時間 │ │財物 │├──┼───┼────┼──────┼─────────┤│ 1 │傅湘梅│101年3月│臺南市仁德區│被告騎乘未懸掛車車││ │ │1日晚上9│文賢路一段81│牌之機車,尾隨傅湘││ │ │時45分許│巷6號前 │梅,且在左列地點,││ │ │ │ │揮拳毆打傅湘梅臉部││ │ │ │ │,致其不能抗拒後,││ │ │ │ │強取其手提包(內有││ │ │ │ │黃色皮夾1只、現金 ││ │ │ │ │新臺幣1800元、手機││ │ │ │ │2支、證件、銀行提 ││ │ │ │ │款卡等物),而後被││ │ │ │ │告取走上開現金後,││ │ │ │ │將前揭手提包丟棄於││ │ │ │ │臺南市「亞洲商工學││ │ │ │ │校」附近(該手提包││ │ │ │ │已發還傅湘梅)。 │├──┼───┼────┼──────┼─────────┤│ 2 │周森森│101年3月│臺南市東區中│被告戴口罩及手套,││ │ │2日凌晨 │華東路3段336│騎乘懸掛其竊得「 ││ │ │0時24分 │巷43弄2號地 │209-DVE」號車牌之 ││ │ │許 │下室停車場內│機車,尾隨騎乘機車││ │ │ │ │之周森森至左列地下││ │ │ │ │室內,且在該處持刀││ │ │ │ │割傷周森森臉部,並││ │ │ │ │毆打周森森,致其不││ │ │ │ │能抗拒後,要脅周森││ │ │ │ │森交出財物,惟因周││ │ │ │ │森森大叫,被告見狀││ │ │ │ │隨即逃逸,始未得逞││ │ │ │ │。 │├──┼───┼────┼──────┼─────────┤│ 3 │王淑修│101年3月│臺南市東區府│被告騎乘懸掛其竊得││ │ │15日下午│東街111號地 │「H83-453」號車牌 ││ │ │1時許 │下室停車場內│之機車,尾隨騎乘機││ │ │ │ │車之王淑修至左列地││ │ │ │ │下室內,且在該處持││ │ │ │ │刀抵住王淑修脖子,││ │ │ │ │致其不能抗拒後,強││ │ │ │ │取王淑修手提包(內││ │ │ │ │有手機1支、現金新 ││ │ │ │ │臺幣1萬2000元、戒 ││ │ │ │ │指1只、證件、信用 ││ │ │ │ │卡、印章、鞋子等物││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