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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4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全祿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101年度執聲字第1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蔡全祿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自民國99年10月11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至今。茲據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刑人表現良好,悛悔有據,請求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除其刑之執行,核尚屬實,認無執行其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贓物犯竊盜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依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第91條第2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刑法第98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依刑法第98條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蔡全祿因竊盜案件,係先經本院於94年3 月15日以94訴字第9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嗣經受刑人蔡全祿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8 月23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768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受刑人蔡全祿再度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1 月18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34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附卷可參,因此,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免予受刑人蔡全祿繼續強制工作之聲請,依照前開規定,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志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1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