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538號聲 請 人 詹隆勝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嫌殺人未遂等案件(101 年度重訴字第22號),聲請裁定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對於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僅爭執有無主觀之犯意,應無勾串證人之可能。為此,請求准許裁定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
二、按法院認被告於羈押中與外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3 項本文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及刑法第271 條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且證人未經交互詰問,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所犯復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乃於101 年11月22日裁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惟查,聲
請人對於公訴人所指其先持鋼管散彈槍朝劉致聖射擊,再持鋼管散彈槍毆打劉致聖頭部之客觀事實,尚有爭執,抗辯其係先持鋼管散彈槍毆打劉致聖頭部,再持鋼管散彈槍朝劉致聖射擊云云,聲請人辯稱其對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云云,應與事實不符;其次,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之被告對於客觀事實供認不諱,惟否認有主觀犯意者,本於趨吉避兇、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常併有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因此,在對證人行交互詰問以前,非無為脫免刑責,勾串證人之可能,聲請人以其僅爭執有無主觀犯意為由,辯稱其應無勾串證人之可能,亦與常情有間。從而,聲請人辯稱其對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既不足採,且縱令聲請人對於客觀事實均供認不諱,僅爭執有無主觀之犯意,亦非無勾串證人之可能,聲請人上開辯解,自不足採,不足據以認定禁止聲請人接見及通信之原因,業已消滅。
㈢綜上,本院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及全案卷證資料等情,認禁
止聲請人接見及通信之原因依然存在,聲請人聲請裁定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羅郁棣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