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6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6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方文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方文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文維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以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期滿,為執行完畢之時;若其中一罪之徒刑或拘役先執行期滿,法院始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數罪應執行之刑確定,其在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其之前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此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方文維因犯如附表所示偽造貨幣等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除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7年11月30日」;及如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8年12月13日」外,其餘均如聲請書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3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併合處罰之。其中,編號2脫逃部分,雖業已於99年11月18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惟因與其他編號1、3至6部分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再定應執行之刑,依前揭實務見解,前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僅應予以扣除,尚不能認已執行完畢,先此敘明。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3至6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月2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附表編號1、3等罪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反面解釋,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本院自無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