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銘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簡字第2325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銘裕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少上訴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少年犯),於民國94年9月21日假釋出監,於95年6月16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滿後於99年12月3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核其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法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為鼓勵受刑之宣告或管訓(保護)處分之少年自新向善,於65年2月12日修正增訂第83條之1,明定「少年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再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者,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即附以在一定期間內不再有非行或犯罪之解除條件,使少年於此期間內有期待解除條件成就而使前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利益,以資激勵。為達上開鼓勵受刑之宣告或管訓處分之少年自新向善之目的,該條於86年10月29日再次修正,除增訂第2項,科少年法院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機關塗銷義務,使少年不致因一時失足而終身烙印,並將第1項規定修正為「少年受第29條第1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2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此次修正,如純就少年刑事案件而言,已將其在一定期間內「未再受刑之宣告」之條件予以刪除,並將原規定「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中之「5年」修正縮短為「3年」,賦予因於刑之執行或赦免後一定期間之屆滿,即無條件發生「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之法律效果。修正後,少年如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因該期間之屆滿即生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效果,其在此3年內是否曾再犯罪而受刑之宣告,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2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少上訴字第328號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嗣刑人入監服刑,於94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6月1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則受刑人於上開強盜案件係少年犯,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是該強盜案件於95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後,至98年6月15日即已屆滿3年之期間,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應無條件發生「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之法律效果。準此,受刑人於99年12月3日再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既係在前開強盜案件執行完畢屆滿3年後所犯,依上述規定,本案自不構成累犯。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固以受刑人曾於97年4月至同年10月間再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係於上開強盜案件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其少年犯前科紀錄仍得作為判斷累犯之依據云云,函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惟參諸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於86年10月29日修正後,已將「在一定期間內未再受刑之宣告」之要件予以刪除,是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3年後,該案刑之宣告即因期間之屆滿而無條件失其效力,其在此3年內是否曾再犯罪而受刑之宣告,並非所問,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