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銘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1345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銘裕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少上訴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94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5年6月16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0年5月23日、26日、28日、30日、6月1日、4日、8日,又犯7件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1次)及3年8月(6次)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要件相符,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4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為鼓勵受刑之宣告或管訓(保護)處分之少年自新向善,於65月2月12日修正增訂第83條之1,明定「少年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未再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者,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即附以在一定期間內不再有非行或犯罪之解除條件,使少年於此期間內有期待解除條件成就而使前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利益,以資激勵。為達上開鼓勵受刑之宣告或管訓處分之少年自新向善之目的,該條於86年10月29日再次修正,除增訂第2項,科少年法院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機關塗銷義務,使少年不致因一時失足而終身烙印。並將第1項規定修正為「少年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此次修正,如純就少年刑事案件而言,已將其在一定期間內「未再受刑之宣告」之條件予以刪除,並將原規定「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中之「五年」修正縮短為「三年」,賦予因於刑之執行或赦免後一定期間之屆滿,即無條件發生「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之法律效果。修正後,少年如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因該期間之屆滿即生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效果,其在此3年內是否曾再犯罪而受刑之宣告,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係00年00月00日生,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佐,其前於91年7月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少上訴字第32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9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5年6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為上開犯罪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則其所犯上開之罪於95年6月16日執行完畢,迄98年6月15日屆滿3年後,即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至其在此3年內是否曾再犯罪而受刑之宣告,並非所問。嗣受刑人其後之100年5月23日、5月26日、5月28日、5月30日、6月1日、6月4日、6月8日,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自均不構成累犯。是聲請人聲請本件累犯更定其刑,於法尚有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