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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0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9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詹禮孝選任辯護人 洪幼珍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01年度易緝字4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於鈞院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94年間均按時出庭,惟因與他人有債務糾紛,債權人於95年間出言恐嚇要對被告及家屬不利;被告為家人及自身安全,一時失慮,於95年3月11日搭機赴深圳,並與女友吳淨芳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吳怡穎。被告於深圳滯留逾5年,經常思念在台之父母子女,亦想返國面對司法,故在女友吳淨芳鼓勵下,於101年9月下旬即與選任辯護人以電話及電子郵件聯絡,表明想回台投案,被告於101年9月24日以女友吳淨芳帳號傳送之電子郵件內載:「洪律師你好:我想委任你當我的律師,我將回台灣投案,並將當初的案情如實說出,至於回去的正確時間再告知妳,詹禮孝」,此有電子郵件及辯護人名片之電子信箱可供核對,可證明被告係自願返台歸案,接受司法偵訊及審理,並無逃亡之虞。㈡被告事先告知選任辯護人其與女友將於101年10月4日搭機,並於下午1時許到達小港機場,然因選任辯護人於該日下午3時20分將至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開庭,待選任辯護人開完庭後趕赴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時,被告業已偵訊完畢移送至鈞院;嗣因選任辯護人有就學子女待接送,而未受委任隨同被告至鈞院接受訊問並主張前述情形。㈢鈞院雖以被告「前經通緝,通緝中潛逃大陸及入境小港機場再次緝獲」而認被告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裁定羈押,惟被告係自願返回台灣,返台前已與選任辯護人聯絡回台時間,明知入境時將被小港機場航警局移送歸案,但仍願接受司法審判;且被告返台後之居住所即為女友戶籍地之「高雄市○○區○○街○○○○號3樓」,亦有固定住居所,顯然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亦會遵期到庭接受審判。㈣末按,被告所犯之偽造文書案件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已賠償萬泰銀行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參照同案被告賠償萬泰銀行20萬元後,經鈞院95年度簡字第20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可見被告所涉亦非重罪,實無逃亡之必要。且被告此次攜女友吳淨芳及子女吳怡穎返台,除為坦然接受審判外,亦因子女將屆就學年齡,被告希望能與女友辦理結婚登記及認領子女,為此懇請鈞院准以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方式以停止羈押被告,並請審酌被告出國多年,長期無收入經濟狀況不佳等情形,酌定交保金額為8萬元以內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詹禮孝前經本院於101年10月4日訊問後,因其前經通緝到案,經撤緝之後又潛逃大陸,嗣入境遭航警解送本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遂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羈押。

(二)被告於前案(原案號:89年度訴字第1314號),即因逃匿經本院於90年3月21日發布通緝在案,嗣被告雖於94年10月27日自行到庭,經本院飭回,然被告於通緝到案後之審理期間(案號:94年度訴緝字第61號),再度逃匿,經本院於95年5月8日發布通緝,至101年10月4日始為警緝獲,有95年南院慧刑律緝字第194號通緝書、101年10月4日警詢及本院訊問筆錄(94年度訴緝字第61號第147頁、101年度易緝字第48號第6、18至21頁)、本院94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及94年南院慶刑律銷字第463號撤銷通緝書(94年度訴緝字第61號第9至10、22頁)可資查考。是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有二次逃亡之事實甚明。

(三)此外,被告於前案(即94年度訴緝字61號)審理期間,約定被告於95年2月10日當場給付原告75萬元後,餘款300萬元部分,自95年3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給付2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惟被告竟於約定分期給付期日前之95年3月11日即出境,且明知本院已定期於95年3月30日開庭審理,竟仍拒未到庭,此有和解書、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61號95年3月30日刑事報告單(【上載「被告辯護人表示被告知道開庭,但無法到庭」等字樣】94年度訴緝字第61號卷第69、134頁)與101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101年度易緝字第48號第51頁背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01年度聲字第2093號第13頁)在卷可稽。

(四)綜上可知,被告前有2次逃亡之事實,且有為逃避履行和解條件再度逃亡及拒不到庭之虞,無從僅以具保、限制住居及出境以確保其到案執行,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富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