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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1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宗宏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僅於民國82年間犯竊盜案一件,非如羈押理由所述有多起入室竊盜前科,且該前科距今已久,以此為羈押原因有違比例原則。又聲請人於本案僅犯竊取汽車車牌0面及入侵住宅竊盜未遂等罪嫌,兩次行竊皆未得分文財物即遭警查獲,經此體驗已深知天網恢恢,疏而不漏,何敢有再犯可言,縱有再犯之虞,也無分文財物可竊得,此亦不符合預防性羈押之比例原則,爰聲請准予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惟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始得准許撤銷羈押。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裁定羈押。查聲請人自60年起迄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前因101年1月22日所犯2次加重竊盜犯行(其中一罪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另一罪則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甫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 1年5月16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參;聲請人經前開判決有罪後未久,復再度涉犯本案,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偵、審程序而有所悔悟,再犯之機率甚高,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此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使上開羈押原因消滅,自有羈押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撤銷羈押,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日期:201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