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雪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保安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雪英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同法第96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執行之,而檢察官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於偵查中認為有先付保安處分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應係刑法第96條前段之特別規定,關於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3項諭知之監護處分,其監護期間,於保安處分執行法雖未為規定,應適用刑法第87條第3項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張雪英因涉嫌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處於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故以其行為不罰,而以100年度偵字第14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經檢察官囑由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針對被告精神狀況作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並稱:「張員目前仍有殘存精神症狀,且其現實感不佳,犯案後認為自己沒做什麼事情,但又無法解釋其日後如何因應類似幻想內容,若未來症狀復發,仍有再犯之可能性,但目前張員於案夫協助下,可定期配合服藥,故建議張員除應付之刑責外,在刑後、刑之赦免、假釋、緩刑或緩起訴後,宜責付先生配合治療,固定返診、督促其服藥以接受完整之精神疾病治療,除以藥物治療協助其穩定精神病症,同時配合心理與社會復健訓練,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精神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並建議目前宜由保護人監督固定門診追蹤治療與服藥狀態,以避免再犯。」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101年8月21日嘉南歷字第1010006294號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再犯及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治療之必要,因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本院審酌被告之精神狀態、就醫狀況以及家庭照護能力等因素,酌定監護處分期間為1年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