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58號聲明異議人 韋文隆(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7年執更午字第1491號之1)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是以倘該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已自動取消或停止而不復存在時,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駁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韋文隆因偽造文書等案件,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8月24日製作97年執更午字第1491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惟該署檢察官嗣於100年9月30日製作97年度執更午字第1491號之2執行指揮書,並於備註欄載明「註銷原發之指揮書,換發本件指揮書執行」等語,有前開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更午字第1491號之1執行指揮書業經註銷,另換發97年度執更午字第1491號之2執行指揮書執行。準此,聲明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所憑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執更午字第1491號之1執行指揮書,既已註銷在案,並非檢察官實際指揮執行之依據,已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從而,聲明異議人指摘前開執行指揮不當並聲明異議,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更午字第1491號之2執行指揮書,附帶說明如下: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曾於94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嗣與其所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縱令上開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更午字第1491號之2執行指揮書之罪名及刑期欄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備註欄載明「6月已執畢,餘應執行徒刑8月」,於法並無違誤,又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外役監條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辦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