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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3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49號聲明異議人 董文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44號及99年度聲字第1799號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罰鍰執字第18號及100年度罰鍰執字第1號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董文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一六八號被告陳昭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應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及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到庭接受訊問而未到庭,檢察官遂以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科以罰鍰,嗣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四四、一七九九號裁定分別對異議人科以罰鍰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一萬元,並將該二裁定送達予異議人,惟異議人當時因另案通緝,離開住居地,與家人失去聯絡,代收上揭證人傳票及科罰鍰裁定之家人因此無法聯絡異議人,以致異議人未到庭應訊及錯失抗告時機,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依上開科罰鍰之裁定,核發九十九年度罰鍰執字第十八號及一○○年度罰鍰執字第一號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服刑所得之財產(勞作金、保勞金等),然異議人二次作證之被告均為同一人,卻被科以二次罰鍰,因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法院審酌異議人家中經濟困頓,酌以減少罰鍰重新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前段、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前揭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二條規定,於刑事訴訟亦準用之。經查:異議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一六八號被告陳昭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由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應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及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到庭,因異議人於上開期日未到庭,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先後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四四、一七九九號裁定分別科處二萬元、一萬元之罰鍰,該二裁定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分別郵務送達於異議人當時之住所臺南縣白河鎮(現改制為臺南市白河區)汴頭外角里庄內四五號及居所嘉義市○○街五七之一四號五樓之二,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而分別付與送達地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之祖母)及受僱人(即上址嘉義市居所之管理室收發人員)收受,均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而生送達之效力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並有上開一五四四裁定暨送達證書影本二紙、上開一七九九號裁定暨送達證書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二至二四、三一至三三頁)。又異議人於上揭案件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及由本院送達上開科罰鍰裁定當時確係設籍於臺南縣白河鎮(現改制為臺南市白河區)汴頭外角里庄內四五號,且未在監所,此有異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五、一六頁),是上開科處異議人罰鍰之二裁定送達於異議人上址戶籍地,依照前揭法條規定,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異議人既未對上開科處罰鍰之二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該二裁定即分別於抗告期間屆滿時而告確定,至異議人所稱其當時因另案通緝,離開住居所乙節,並非其可不到庭作證之正當理由,亦不影響上開二裁定已合法送達未經抗告而告確定之結果。

三、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訴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名文。又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依據本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九九號裁定,以南檢欽壬一○○罰鍰執一字第六四九五三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代為扣押在該分監受刑人之異議人之勞作金、保管金等財產,除酌留必要生活費用外,應按月提撥至清償一萬元罰鍰為止;及於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依據本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四四號裁定,以南檢欽己九九罰鍰執十八字第○八六二一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將在該分監受刑之異議人之勞作金、保勞金等財產,除酌留日常生活費用外,按月提撥抵償科處罰鍰二萬元,至清償為止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查核無誤,並有上開二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四、二七頁),核其性質均屬檢察官為執行罰鍰裁定所為之執行命令,依上開規定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ㄧ效力。又異議人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保管帳戶內之金錢,乃異議人對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基於債權所得請求交付之金錢債權,檢察官依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執行,核無違誤。

四、異議人固於聲明異議狀中主張:其作證之被告均為同一人,卻被科以二次罰鍰,請審酌異議人家中經濟困頓,酌以減少罰鍰重新裁定等語。惟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為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觀諸上開聲明異議事由,異議人實係對原裁定不服,尚非對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或違法而為指摘,然就原裁定之內容,揆諸前揭說明,要非檢察官得再行審查,亦非檢察官所得過問,自不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既係依本院確定之裁定內容據以核發執行命令,並依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扣押異議人於監所服刑期間勞作所得之財產,於法即無不合,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或違法之處,異議人之異議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