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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3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35號聲 請 人即 受刑 人 楊助成上列聲請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聲請折抵刑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楊助成前因殺人案件,同時違反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民國98年1月21日廢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以82年度感裁字第24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並於82年5月13日先行執行感訓處分,迄至85年7月20日止,共計執行感訓處分1165日,嗣聲請人因同一事實之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爰依法聲請將上開所受感訓處分之執行日數,折抵無期徒刑已在監執行之刑期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日」,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執行機關或處所,應於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執行完畢時,將其已執行之資料,通知原指揮執行之法院治安法庭或檢察機關。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8項、第9項亦有規定。由上開規定可知,感訓期間與刑期之相互折抵,乃執行問題,受刑人如欲以感訓處分已經執行完畢為由,聲請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自應向指揮執行之檢察機關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曾執行感訓處分,聲請折抵其無期徒刑已在監執行之刑期,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向檢察機關為之,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依前開法律規定,感訓期間與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方得相互折抵,與無期徒刑應無折抵刑期問題,而觀之卷附聲請人提出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其上記載聲請人並無羈押及折抵日數,備註欄則註記聲請人前受執行之感訓期間、留置期間得折抵刑期,核係感訓期間折算無期徒刑執行期間之假釋要件問題,此亦屬檢察官權責,並非法院所轄,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折抵刑期
裁判日期:2012-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