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94號異 議 人即 受 刑人 戴義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6年執減更己字第37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因未經許可寄藏手槍、重傷害,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更㈠字第27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如附表,現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執減更己字第3742號指揮書執行中。
惟受刑人前已於民國87年間,因同一未經許可寄藏手槍之犯罪事實,經鈞院以87年度感裁字第20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感抗字第4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受刑人於87年9月3日入東成技訓所執行,迄89年7月10日免予繼續執行而出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請求以前開經執行感訓處分之期間,折抵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科處罰金所應易服勞役之期間(6個月)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戴義明前因非法持有槍械,經本院以87年度感裁字第20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感抗字第41號裁定駁回被告抗告而確定,受刑人於87年9月3日入東成技訓所執行,迄89年7月10日免予繼續執行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度感抗字第4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第9至12頁)。而受刑人嗣因同一持有槍械事實,先經本院判決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原判改處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乙節,亦有本院87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275號判決及同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47頁)。本件受刑人異議者,應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275號判決中,有關受刑人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犯行所科處罪刑部份,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既非實際宣示異議人所受主刑之裁判法院,亦未就其所受宣告刑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對本件異議應無管轄權,異議人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出本件異議,乃向本院提起,其異議自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又就實體事項而言,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依法就受刑人前於87年5月21日至同年9月2日之流氓留置期間、自87年9月3日至89年7月9日之感訓處分期間,折抵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部份共計676日,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種執行指揮書影本1件附於本院卷第4頁可稽,受刑人提出本件異議,請求再就罰金易服勞役之期間重複折抵,亦無理由,附帶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附表:
┌──┬───────────┬───────────┬──────────────────────┐│編號│判決法院 │判決字號 │判決主文 │├──┼───────────┼───────────┼──────────────────────┤│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7年度訴字第716號 │戴義明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 │ │ │制式九MM半自動手槍乙把沒收;又未經許可,無││ │ │ │故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 │ │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廠所強制工作叁年,扣││ │ │ │案之上開半自動手槍乙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 │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 │ │ │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制式九MM半自動手槍乙把││ │ │ │沒收。 │├──┼───────────┼───────────┼──────────────────────┤│ 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88年度上更㈠字第275號 │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及執行刑部分均││ │ │ │撤銷。 ││ │ │ │戴義明連續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捌年,││ │ │ │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 │ │ │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其他上訴駁回。 ││ │ │ │戴義明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陸年,與前開第││ │ │ │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 │ │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判決附表二所││ │ │ │示手槍、子彈及槍袋,均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