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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5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以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贓物罪,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年度執聲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以明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以明因犯贓物罪等案,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同竊盜部份二審判決無罪確定,贓物部分撤回上訴),因其所犯之罪原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本院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因刑法第41條之規定,業已修正為「犯罪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於90年1月10日公佈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既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依90年1月10日公佈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之規定:「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41 條之規定,於90年1月4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檢察官自應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及第1397號之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爰向貴院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2罪、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罪及故買贓物1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27號、99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8月、4月在案,受刑人就上開案件結夥3人以上竊盜2罪、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罪部分,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

664、665號判決撤銷上開3罪及定應執行刑部份,為無罪判決。另受刑人所犯故買贓物部份既已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證。茲聲請人為執行之需,依前揭說明,自得就此部分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