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24號聲 請 人 王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聲請裁定解除限制住居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菁准予解除限制住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菁前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限制住居,惟聲請人預定於民國101年4月12日結婚,婚後並將戶籍遷入夫家臺中市○○區○○里○○○路○○巷○○號,為此聲請准予解除限制住居等情。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於95年8月8日以南檢朝孝95他1265字第55730號函通知前臺中縣梧棲鎮戶政事務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對聲請人限制住居等情,業據本院查明屬實。嗣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尚能遵期到庭,若將被告解除限制住居,應無審判或執行之困難,故認已無繼續限制住居之必要,是被告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程克琳法 官 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伊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