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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6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信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信達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參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信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茲因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2罪,係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以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6月,惟未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信達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50號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又犯附表編號2、3所示2罪,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6、640號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確定(前揭判決就受刑人涉犯附表編號2、3所示2罪,與其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故未就附表編號2、3所示2罪,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0年4月25日)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就附表編號2、3所示2罪,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12-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