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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7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5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 人 羅至誠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法務部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法矯決字第0999029377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案處分書以刑法第78條: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矧,此法條要旨無非莫以故意更犯罪為其立法要旨。刑法總則第12條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犯罪除因過失犯之者外,必出於故意;而故意之形成,又必緣於犯罪之動機,是乃犯罪心理之必然過程。查刑法上不確定之故意,不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須有預見,且其發生定得不違背其本意,始克相當。然本案受處分人之幫助詐欺乃因台南市中華日報求職欄(已呈鈞院)求職,而遭詐騙集團騙去存摺、金融卡、SIM卡;迨數日後詐騙分子失聯受處分人方驚覺上當。而欲至中小企銀掛失時,銀行始告知本帳戶已為警示戶,須待有關單位調問。而後三重分局、竹北分局傳訊皆有到案說明。詐騙集團成員之能言、善道實是令人難以防患,尤以求職心切者,時而目不識丁老婦,甚而退休法官、老師,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70號判決犯罪事實要旨:受處分人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刑法第78 條: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二法間互有牴觸已是至臻明確。爰請求註銷本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且對於已判決確定各刑定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而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固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決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號、95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故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撤銷保護管束人假釋之處分後,若尚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即無對該法務部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羅至誠因偽造文書等罪,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2號裁定減刑,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年5月,刑後強制工作期間3年,及有期徒刑9月,暨罰金銀元15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確定。是本院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又上開案件確定後發監執行,聲明異議人於97年7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聲明異議人於98年8月間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5月14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法務部於99年7月6日以其違反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而犯幫助詐欺罪,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處分撤銷其假釋,有法務部法矯字第0999029377號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可按。

四、再查,聲明異議人現係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中,其撤銷假釋後之殘刑1年4月7日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曾對聲明異議人以99年執更己字第1253號簽發執行指揮書,惟因聲明異議人現於強制工作中,無法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5月8日電話紀錄表及前開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可知聲明異議人現係在執行刑後之強制工作,並非在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該殘刑部分須至強制工作執行完畢後始予執行刑。

五、綜上所述,可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對法務部之撤銷假釋處分書聲明異議,惟其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執行檢察官既尚未指揮執行該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依首開說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不符。故聲明異議人對法務部之上開撤銷假釋之處分聲明異議,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