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聲字第760號聲 請 人 蔡文俊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1號),經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相關人員均於偵查中到案,並製作警詢筆錄,檢察官複訊甚詳,並已無串證之虞,且卷內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核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等語前來。
二、惟查:㈠被告蔡文俊前經本院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
,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情事,認有羈押之必要,於一0一年三月十五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案被告固然於審理中自白犯罪,其所犯之罪,為法定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經警拘提到案,量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即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參以被告所涉犯嫌對被害人身體及財產法益危害甚鉅,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國民法益、被告之危害情狀及其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現仍由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有繼續予以羈押之必要。
三、本件被告仍存有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蘇碧珠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