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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7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國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101年度聲沒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金像王」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拾元硬幣伍佰伍拾玖枚(合計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十三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一七九號之「雞蛋妹檳榔攤」內,查獲被告鄭國輝涉犯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號分別為緩起訴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一台(含IC板一塊)、賭資新臺幣(下同)五千五百九十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屬應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自九十九年一月初起至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二段一七九號之「雞蛋妹檳榔攤」內,違法擺放電子遊戲機「超級金像王」一台(含IC板一塊),供不特定人把玩,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以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並於一○○年三月十八日確定,緩起訴期間一年,於一○一年三月十七日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一○○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三二四號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金像王」一台(含IC板一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該機台內之十元硬幣五百五十九枚(合計五千五百九十元),則係被告因上開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三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塩埕派出所檢查(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現場照片四張(見警卷第八、一二、一九至二○頁)及本院電話紀錄表一件(見本院卷第五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末查,檢察官認被告擺放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僅屬供人暫時娛樂之物,不在刑法賭博罪所處罰之範圍,而不構成賭博罪,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為既然不構成賭博罪,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及機台內現金,即非屬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所指之「當場賭博器具」與「賭檯內財物」,而無法依該規定宣告專科沒收,聲請書所援引之法條,顯有誤載,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裁判日期:2012-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