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於竹平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9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於竹平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等罪嫌疑重大,且於偵查中有脫逃之行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
5 、6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1 年5月8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竹平係因經濟因素,才會一時興起不好的念頭,做出荒唐之事情,且因祖母於101 年3 月7 日過世,於同年月23日要出殯,才會在101 年3 月17日為脫逃之行為。希望念在被告係初犯,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亦無吸毒惡習,且對所犯下之案件,均坦承不諱,有悔過之心,另被告也做好要面對刑期之心理準備,希望能交保,得以回家與家人團聚,且雖未見到祖母最後一面,但還是有許多話要到祖母墳前訴說,准許被告得以交保候傳,被告一定隨傳隨到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竹平涉嫌於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時、地,為竊盜、搶奪、強盜等犯行,及於101 年3 月17日為脫逃之犯行,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同法第325 條第1項搶奪、同法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同法第330 條第
2 項、第1 項加重強盜未遂、同法第161 條第1 項脫逃等罪嫌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被告就附表一之竊盜犯行、附表二之搶奪犯行,及101 年3 月17日之脫逃犯行,均坦承犯行,核與被害人吳可藤、鄭聖桀、鍾孟宗、楊佩頻、劉育廷、陳艾佳、陳正誼、黃鄭金蘭、陳明玉、任鍾愛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至於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2 次加重強盜犯行,雖被告對於附表三編號
2 、3 所示之時、地有搶奪被害人周森森、王淑修等行為坦承不諱,惟抗辯稱係以徒手方式搶奪財物,並無持刀威脅被害人之行為,然此部分強盜犯行,業據被害人周森森、王淑修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所犯加重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於101 年3 月17日聽聞本院裁定羈押後,竟於法警押送途中,為脫逃之犯行,且翌日為警逮捕後,上開脫逃行為過程中所使用之鑰匙,竟未交由員警或看守所人員保管,而私藏於褲子內,於10
1 年3 月29日因員警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借提訊問欲出所時,為該看守所人員發現身上藏有該鑰匙1 支,業據其陳稱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335號卷宗第25頁),顯見其有逃亡之虞;再者,其於101年3月
1 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短短8天時間,竟為如附表一所示之
8 次竊盜犯行,另於101年3月2日、同年月14日為附表二所示之2次搶奪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此,即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5、6款之羈押事由。參以被告所涉犯嫌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危害甚鉅,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國民法益、被告之危害情狀及其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現仍由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有繼續予以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存有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余玟慧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志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附表一(竊盜部分):
┌──┬───┬────┬──────┬─────────┐│編號│被害人│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方式及所得財物│├──┼───┼────┼──────┼─────────┤│ 1 │吳可藤│101年3月│臺南市安南區│被告以六角扳手拆卸││ │ │1日晚上 │安中路三段3 │吳可藤機車車牌之方││ │ │11時許 │號前 │式,竊得「209- DVE││ │ │ │ │」號車牌,並將該車││ │ │ │ │牌懸掛於其騎乘之機││ │ │ │ │車。 │├──┼───┼────┼──────┼─────────┤│ 2 │鄭聖桀│101年3月│臺南市南區新│被告以六角扳手拆卸││ │ │2日上午8│建路13巷16號│鄭聖桀機車車牌之方││ │ │時許 │前 │式,竊得「H8M- 805││ │ │ │ │」號車牌,並將該車││ │ │ │ │牌懸掛於贓車。 │├──┼───┼────┼──────┼─────────┤│ 3 │鍾孟宗│101年3月│臺南市東區崇│被告見「926-BCZ」 ││ │ │2日下午1│學路113號前 │號重型機車1輛之鑰 ││ │ │時10分許│ │匙尚插在機車電門上││ │ │ │ │,即趁鍾孟宗不注意││ │ │ │ │之際,以該鑰匙啟動││ │ │ │ │電門而竊取之,且將││ │ │ │ │926-BCZ號車牌棄置 ││ │ │ │ │於臺南市○區○○路││ │ │ │ │一處。 │├──┼───┼────┼──────┼─────────┤│ 4 │楊佩頻│101年3月│臺南市永康區│被告以六角扳手拆卸││ │ │2日下午 │育樂街167巷7│楊佩頻機車車牌之方││ │ │2時許 │號附近 │式,竊得「L8H-758 ││ │ │ │ │」號車牌0面,並將 ││ │ │ │ │該車牌懸掛於贓車。│├──┼───┼────┼──────┼─────────┤│ 5 │劉育廷│101年3月│臺南市北區公│被告以六角扳手拆卸││ │ │2日下午 │園路「兵配廠│劉育廷機車車牌之方││ │ │5、6時許│」附近機車停│式,竊得「393-GTB ││ │ │ │車場內 │」號車牌0面,並將 ││ │ │ │ │該車牌懸掛於贓車。││ │ │ │ │(警方已尋獲該車牌││ │ │ │ │,並發還劉育廷) │├──┼───┼────┼──────┼─────────┤│ 6 │陳艾佳│101年3月│臺南市北區公│被告以六角扳手拆卸││ │ │2日下午 │園路「兵配廠│陳艾佳機車車牌之方││ │ │5、6時許│」附近機車停│式,竊得「922-HEL ││ │ │ │車場內 │」號車牌0面。(警 ││ │ │ │ │方已尋獲該車牌,並││ │ │ │ │發還陳艾佳) │├──┼───┼────┼──────┼─────────┤│ 7 │陳正誼│101年3月│臺南市北區公│被告以六角扳手拆卸││ │ │2日下午 │園路「兵配廠│陳正誼機車車牌之方││ │ │5、6時許│」附近機車停│式,竊得「P6X-826 ││ │ │ │車場內 │」號車牌0面。(警 ││ │ │ │ │方已尋獲該車牌,並││ │ │ │ │發還陳正誼) │├──┼───┼────┼──────┼─────────┤│ 8 │黃鄭金│101年3月│臺南市東區裕│被告以六角扳手拆卸││ │蘭 │8日上午8│豐街68巷8號 │之方式,竊得「H83-││ │ │時許 │前 │453」號車牌,並將 ││ │ │ │ │該車牌懸掛於贓車。│└──┴───┴────┴──────┴─────────┘附表二(搶奪部分):
┌──┬───┬────┬──────┬─────────┐│編號│被害人│搶奪時間│ 搶奪地點 │搶奪方式及所得財物│├──┼───┼────┼──────┼─────────┤│ 1 │陳明玉│101年3月│臺南市北區北│被告騎乘懸掛其竊 ││ │ │2日晚上7│安路一段37號│得「393-GTB」號車 ││ │ │時2分許 │車庫前 │牌之贓車,尾隨陳明││ │ │ │ │玉之自小客至其住處││ │ │ │ │車庫,趁陳明玉下車││ │ │ │ │,而不及防備之際,││ │ │ │ │搶奪其手提包(內有││ │ │ │ │皮夾2個、皮包1個、││ │ │ │ │太陽眼鏡1副、現金 ││ │ │ │ │8000元、手機1支等 ││ │ │ │ │物),而後被告取走││ │ │ │ │上開現金後,將前揭││ │ │ │ │手提包及手機丟棄於││ │ │ │ │臺南市○區○○路 ││ │ │ │ │597巷2號及「仁愛之││ │ │ │ │家」附近(該手提包││ │ │ │ │已發還陳明玉)。 │├──┼───┼────┼──────┼─────────┤│ 2 │任鍾愛│101年3月│臺南市南區建│被告戴頭套騎乘機車││ │ │14日中午│康路一段133 │,尾隨任鍾愛之自小││ │ │12時20分│巷94號車庫前│客車,至任鍾愛住處││ │ │許 │ │車庫,趁任鍾愛下車││ │ │ │ │而不及防備之際,搶││ │ │ │ │奪其手提包(內有現││ │ │ │ │金600元、證件、護 ││ │ │ │ │照、存摺、提款卡、││ │ │ │ │信用卡等物)。 │└──┴───┴────┴──────┴─────────┘附表三(強盜部分):
┌──┬───┬────┬──────┬─────────┐│編號│被害人│被告強盜│被告強盜地點│被告強盜方式及所得││ │ │時間 │ │財物 │├──┼───┼────┼──────┼─────────┤│ 1 │傅湘梅│101年3月│臺南市仁德區│被告騎乘未懸掛車車││ │ │1日晚上9│文賢路一段81│牌之機車,尾隨傅湘││ │ │時45分許│巷6號前 │梅,且在左列地點,││ │ │ │ │揮拳毆打傅湘梅臉部││ │ │ │ │,致其不能抗拒後,││ │ │ │ │強取其手提包(內有││ │ │ │ │黃色皮夾1只、現金 ││ │ │ │ │新臺幣1800元、手機││ │ │ │ │2支、證件、銀行提 ││ │ │ │ │款卡等物),而後被││ │ │ │ │告取走上開現金後,││ │ │ │ │將前揭手提包丟棄於││ │ │ │ │臺南市「亞洲商工學││ │ │ │ │校」附近(該手提包││ │ │ │ │已發還傅湘梅)。 │├──┼───┼────┼──────┼─────────┤│ 2 │周森森│101年3月│臺南市東區中│被告戴口罩及手套,││ │ │2日凌晨 │華東路3段336│騎乘懸掛其竊得「 ││ │ │0時24分 │巷43弄2號地 │209-DVE」號車牌之 ││ │ │許 │下室停車場內│機車,尾隨騎乘機車││ │ │ │ │之周森森至左列地下││ │ │ │ │室內,且在該處持刀││ │ │ │ │割傷周森森臉部,並││ │ │ │ │毆打周森森,致其不││ │ │ │ │能抗拒後,要脅周森││ │ │ │ │森交出財物,惟因周││ │ │ │ │森森大叫,被告見狀││ │ │ │ │隨即逃逸,始未得逞││ │ │ │ │。 │├──┼───┼────┼──────┼─────────┤│ 3 │王淑修│101年3月│臺南市東區府│被告騎乘懸掛其竊得││ │ │15日下午│東街111號地 │「H83-453」號車牌 ││ │ │1時許 │下室停車場內│之機車,尾隨騎乘機││ │ │ │ │車之王淑修至左列地││ │ │ │ │下室內,且在該處持││ │ │ │ │刀抵住王淑修脖子,││ │ │ │ │致其不能抗拒後,強││ │ │ │ │取王淑修手提包(內││ │ │ │ │有手機1支、現金新 ││ │ │ │ │臺幣1萬2000元、戒 ││ │ │ │ │指1只、證件、信用 ││ │ │ │ │卡、印章、鞋子等物││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