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峻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罪,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百零一年執字第二三六九號、執聲字第五五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上開受刑人黃峻林(原名黃友良)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一百零一年臺上字第一二七九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偵字第八七九三號)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確定(其中所犯行賄罪、結夥竊盜罪及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在案,是該受刑人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六月,然上開判決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此,爰依法提出聲請等語。
二、按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復按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一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峻林前於九十四年間無反政府採購法、竊盜罪、侵占罪、背信罪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訴字第一二一五號判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處有期徒刑一年,其餘所犯妨害投票罪(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侵占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及背信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均無罪,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一百年五月十日以九十七年上訴字第一三六九號所犯圍標罪(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業務侵占罪、行賄罪部分均撤銷,改判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三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共同連續對公務員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互賄賂,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一年,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部分無罪。經上訴最高法院,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一百零一年臺上字第一二七九號判決有關黃峻林結夥竊盜及行賄罪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其他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黃峻林所犯上開案件中之業務侵占罪,已經上訴駁回確定,其餘案件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一百零一年重上更一字第三三號審理中,而受刑人黃峻林所犯前揭業務侵占罪部分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實體上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