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忠吉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所犯侵占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判決),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年度執聲字第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忠吉因犯侵占等案,經最高法院於101年3月22日以101年台上字第1279號(94年偵字第8793號)判處業務侵占罪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其中行賄等罪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另業務侵占罪部分則於101年3月22日判決確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侵占案件係屬於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亦經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闡述甚詳。惟是類案件如何定其管轄法院,法無明文,因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樣會對刑罰權之內容產生變更之效果,應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與法理,認當事人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向最後犯罪事實審之法院聲請裁定之,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陳忠吉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無罪;嗣由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實體審理後,於100年5月1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陳忠吉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背信罪、行賄罪部分均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業務侵占罪)、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1年(行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1年。復由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3月22日以101年度臺上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陳忠吉結夥竊盜及行賄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其他上訴駁回。是以受刑人陳忠吉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業因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279號等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應向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件受刑人所犯業務侵占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人即不得再向本院聲請,故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伊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