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禹辰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74號),聲請人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 年度執聲字第5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禹辰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禹辰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 月12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27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4 年,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51號裁定撤銷緩刑,
101 年4 月24日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係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7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4 年,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51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在案,惟上開刑事判決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刑事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志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