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信風上列受處分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強制治療(10
1 年度執聲字第5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風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刑前強制治療3 年,於民國96年1 月29日確定。臺南市政府對受刑人曾犯多次妨害性自主案件,考量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經評估決議認有再犯之危險,決議為「送請刑後治療」。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規定,聲請刑後強制治療等語。
二、與本案有關之法條規定(已將本案受刑人之類型【詳下三】,涵攝於法條):
㈠刑法第91條之1規定:
犯刑法第227 條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強制治療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加害人。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㈢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
加害人依第20條第1 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
㈣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規定:
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之施以強制治療,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三、受刑人因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連續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少年法庭於94年4 月29日以94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10月,刑前強制治療,經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妨害性自主猥褻罪部分,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並與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其另犯之竊盜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受刑人於94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嗣因強制治療執行保安處分(強制治療自94年11月17日至97年11月15日止,計1095日折抵刑期),於98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四、綜上,受刑人前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件應由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裁定,方符法律之規定。聲請人卻誤向本院聲請,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1 項後段之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