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14號自 訴 人 楊燕季自訴代理人 許安德利律師被 告 楊惠卿
楊琬瓊楊女滿(Yang Nu Man)楊泰芳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惠卿、楊琬瓊、楊女滿(Yang Nu Man)、楊泰芳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與被告楊惠卿、楊琬瓊、楊女滿、楊泰芳之先父楊天賜,自民國99年7月23日日起至99年8月10日住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下稱:台南新樓醫院)治療,99年8月10日上午11時許,以救護車轉院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加護病房,至99年8月31日病危,由被告楊泰芳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同意書」後,於翌日99年9月1日以「病危」自動出院,而於同日別世。
(二)楊天賜於住院期間,被告楊惠卿、楊琬瓊、楊女滿等人,企圖竊取楊天賜之銀行存款,先後由被告楊惠卿單獨1 人或被告楊惠卿、被告楊琬瓊;被告楊惠卿、被告楊女滿共同竊取楊天賜之下述銀行存款,並均於盜領之日,轉帳至被告楊惠卿在各該銀行之帳戶內:
1.99年8月2日,被告楊惠卿盜用楊天賜印章,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東分行(下稱:元大府東分行)盜領楊天賜存款新台幣(下同)582,700元。
2.99年8月2日,被告楊惠卿、被告楊琬瓊共同盜用楊天賜印章,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下稱:遠東台南分行)盜領楊天賜存款各4,387,000元、340,000元。
3.99年8月10日,被告楊惠卿、被告楊女滿共同盜用楊天賜印章,向元大府東分行盜領楊天賜存款644,900元。
4.99年8月10日,被告楊惠卿盜用楊天賜印章,向遠東台南分行盜領楊天賜存款528,000元。
(三)被告楊惠卿於99年11月29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下稱: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時,竟將上開5筆所盜領之存款合計6,482,600元與楊天賜另1筆100萬元存款(亦由楊惠卿領出嗣未列入贈與予以竊取,故未列在其竊盜範圍,但屬申報不實),及坐落台南市○○段000地號、台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號之前棟3層樓房(下稱:系爭前棟3層樓房),隱匿未申報,嗣又於將系爭前棟3層樓房,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第1次登記」原因,盜登記在被告楊泰芳名下。
(四)被告楊泰芳明知其父楊天賜在其年幼時,僅借用其名義申請登記上開系爭前棟3層樓房,竟於100年10月27日委由被告楊惠卿辦理登記為其所有。
(五)1.被告楊惠卿盜領楊天賜存款,係犯5次刑法第217條第2
項盜用印章、第210條偽造文書、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2.被告楊琬瓊盜領楊天賜存款,係犯2次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第210條偽造文書、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3.被告楊女滿盜領楊天賜存款,在轉帳欄記載「0000000000000楊惠卿」,使轉帳順利完成,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4.被告楊泰芳未獲楊天賜贈與,竟以自有第一次登記,將系爭3層樓房委由被告楊惠卿登記為其所有,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者,得由其直系血親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之被害人楊天賜業於99年9月1日死亡,自訴人為被害人之女,有南區國稅局101年10月3日南區國稅臺南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繼承人楊天賜君遺產稅申報資料影本計19紙」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後附),則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自訴人所提出之下列證據資料,均為被告楊惠卿、楊琬瓊、楊女滿、楊泰芳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2頁),本院審酌該等書證分別為遺產稅申報書(被繼承人楊天賜)、南區國稅局101年3月13日南區國稅臺南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稅務員周怡秀附簽)、元大府東分行取款憑條2紙、遠東台南分行取款憑條3紙、台南市政府建設局建築物使用許可證、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書○○○區○○段○○○○○○號),應非臨訟編造,依其情況認為適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自訴人認被告楊惠卿、楊琬瓊、楊女滿、楊泰芳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蓋有被繼承人楊天賜印章之元大府東分行99年8月2日(取款金額582,700元)、同年月10日(取款金額644,900元)之取款憑條各1紙、遠東台南分行99年8月2日(取款金額各4,387,000元、340,000元)、99年8月10日(取款金額528,000元)之取款憑條各1紙、遺產稅申報書(被繼承人楊天賜)、南區國稅局101年3月13日南區國稅臺南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稅務員周怡秀附簽)、台南市政府建設局建築物使用許可證(核發日期:60年12月10日)、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63南工字第27382號、核發日期:63年2月19日○○○區○○段○○○○○○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使用執照字號;63南工字第27382號)各1件,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楊惠卿、楊琬瓊、楊女滿、楊泰芳,均堅詞否認犯行,被告楊惠卿供稱:「我父親楊天賜於99年7月23日因血糖升高,住進新樓醫院後,於同年7月底當著隨侍在側的子女即楊琬瓊(長女)、楊泰芳(長子)及我面前慎重交待,他所有存款及股票全部贈與其本人,自後由我幫忙照顧母親及處理家裡大小事,並留下現金100萬元,以作為被繼承人楊天賜在醫院及身後之用,同年8月3日至13日,楊女滿(五女)與其夫朱志清自新加坡回台探望時,我父親也很明確告知此事,因此,其前往元大府東分行、遠東台南分行提領被繼承人楊天賜之5筆存款,根本不是盜領;又遺產申報書完全由代書所寫,原申報之銀行存款7,569,503元更正為19,047元係屬因欄位置錯,經國稅局人員周怡秀小姐審核並通知更正為現金100萬元及死亡前2年內贈與6,482,600元,並無隱匿漏報;再者,我父親於63年蓋系爭前棟3層樓房時,以楊泰芳為起造人,之前他就告知所有子女,此棟房子是要贈與給獨子楊泰芳,那是屬於被告楊泰芳的,不是被繼承人楊天賜的遺產,至於同段990地號上之後棟2層樓房,在遺產申報書上,代書就已經有填上○○段000地號,及建物門牌台南市○○路○段○○號,並無隱匿漏報」等語;被告楊琬瓊供稱:「我父親住院時,就有明確交代他的存款要全部贈與楊惠卿,因為父母長期都是受楊惠卿照顧,我們姊弟都沒有異議,自訴人提出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9年8月2日取款憑條,當時是我跟楊惠卿一起去,我填寫取款條,楊惠卿蓋用我父親楊天賜的印鑑,我是陪同楊惠卿去「提領」並非「盜」領存款」等語;被告楊女滿供稱:「99年8月10日元大銀行之提款單,是由父親交待楊惠卿去提領,那天我是跟楊泰芳辦理爸爸轉院的事情,沒有去銀行,取款單左下角之“楊惠卿”3字,並非本人所寫」等語;被告楊泰芳供稱:「系爭前棟3層樓房在我們姊弟年輕時,我父親就有對所有的小孩(包括自訴人)說過,前棟3層樓房要給我作以後結婚生子的房子,傳統上父親要贈與獨子,並非遺產,在63年的時候,使用執照就是用我的名義,因為我父親認為那樣等於是房子的所有權狀,事後楊惠卿繳完遺產稅後,委託代書去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的遺產繼承登記時,把前後2棟房屋的使用執照交給代書,才知道必須要辦保存登記,我就授權楊惠卿去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第1次登記,我是把我父親贈與給我的前棟3層樓房去辦理第1次登記,並沒有涉及偽造文書或竊佔」等語。
七、本案被繼承人楊天賜為自訴人與被告楊惠卿、楊琬瓊、楊女滿、楊泰芳之父,於99年9月1日過世,被告楊惠卿於99年8月2日,蓋用被繼承人楊天賜印章,向元大府東分行)提領被繼承人楊天賜存款582,700元,並轉入其在元大府東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被告楊惠卿、楊琬瓊於99年8月2日,蓋用被繼承人楊天賜印章,向遠東台南分行提領被繼承人楊天賜存款各4,387,000元、340,000元,並轉入被告楊惠卿在遠東台南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楊惠卿於99年8月10日,蓋用被繼承人楊天賜印章,向元大府東分行提領被繼承人楊天賜存款644, 900元,並轉入其在元大府東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被告楊惠卿於99年8月10日,蓋用被繼承人楊天賜印章,向遠東台南分行提領被繼承人楊天賜存款528,000元,並轉入被告楊惠卿在遠東台南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又被告楊泰芳委託被告楊惠卿將系爭前棟3層樓房辦理登記為其所有,被告楊惠卿於100年10月7日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第1次登記(保存登記),經該所於100年10月27日登記為被告楊泰芳所有等情,有該所101年10月3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區○○段1714建號(台南市○○路○段○○號)於100年以收件東資建4390號辦理第1次登記資料(包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測量成果圖、申登人(楊泰芳)資料、台南市000000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繼承人楊天賜君遺產稅申報資料影本計19紙」1件、元大府東分行101年10月16日元府東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附取款憑條正本2紙、遠東台南分行101年10月17日(101)遠銀南字第11號函檢附取款正本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0頁、第31頁後附、第79-81頁),此為被告楊惠卿、楊琬瓊、楊女滿、楊泰芳所不爭。則本案茲有爭議,而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楊惠卿所提領被繼承人楊天賜前揭5筆存款及被告楊泰芳將系爭前棟3層樓房登記為其所有,是否分別係出於被繼承人楊天賜之生前贈與,而具有合法權源?
(一)被告楊惠卿、楊琬瓊、楊女滿,被訴竊盜、偽造文書等犯行部分:
1.被繼承人楊天賜於生前表示將其於元大府東分行、遠東台南分行之存款贈與被告楊惠卿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楊琬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父親楊天賜在家裡就時常講,他要感念我妹妹楊惠卿長期幾十年來,我們其他人都離家在外,只有她幫忙照顧年邁的父母,99年7 月底,他剛住院時就很嚴肅講要把存款全部贈與給楊惠卿,他說要把股票的事情交給楊惠卿處理賣掉,把錢全部放在元大銀行的戶頭,把遠東、元大銀行的錢贈與楊惠卿,放在楊惠卿的戶頭上,當時除了我,還有楊惠卿,楊泰芳在場,我們都表示同意。99年8月2日,我陪楊惠卿到遠東銀行台南分行提領父親楊天賜的2筆4,387,000元、340,000元存款,取款單上的金額、日期都是我寫的,由楊惠卿蓋父親印章,然後轉帳到楊惠卿的戶頭」等語;證人即被告楊女滿證稱:「99年8月7日,我從新加坡回來,我推父親去在新樓醫院3樓散步,他跟我講這3、40年來,都是楊惠卿在處理家裡的事情、照顧父母,我父親說所有的存款、現金都要給二姐楊惠卿,這是爸爸交代的事情,我也同意,在這之前,我從新加坡回來的時候,爸爸也會私下跟我說楊惠卿很辛苦,所以我的那些存款現金,日後都會交給楊惠卿處理,而且媽媽也希望她照顧」等語;證人即被告楊泰芳證稱:「從我懂事以來,家裡的財務都是我爸爸及二姐楊惠卿全權處理,在99年7月底的時候,我爸爸就有交代要把所有的存款、現金、小額投資的股票都給二姐楊惠卿」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背面-322頁、324-325頁、326頁背面-327頁),均互核相符;佐以,被繼承人楊天賜與配偶楊謝琳妹育有之子女,除自訴人(六女)外,尚有被告楊惠卿(次女)、楊琬瓊(長女)、楊女滿(五女)、楊泰芳(長子),訴外人楊華卿(三女)、楊子花(四女,於83年11月24日去世),被告楊惠卿現與母親即楊謝琳妹共同居住於台南市○區○○路0段00號,而被繼承人楊天賜配偶楊謝琳妹於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亦主張被告楊惠卿領取之前揭5筆存款,係源自被繼承人楊天賜之生前贈與財產,作為楊謝琳妹(原告)將來養老及醫療費用,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範圍等情,亦經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見本院卷第154-166頁),且為自訴人與被告楊惠卿、楊琬瓊、楊女滿、楊泰芳所不爭,則攸關被繼承人楊天賜前揭5筆存款歸屬,同樣具有繼承人資格之訴外人楊謝琳妹、被告楊琬瓊、楊女滿、楊泰芳,均知悉被告楊惠卿確有於上述時間,前往元大府東分行、遠東台南分行提領之事,且事後均無異議,則被告楊琬瓊、楊女滿、楊泰芳一致證稱:被繼承人楊天賜感念被告楊惠卿長期照顧,且渠等母親楊謝琳妹也希望她照顧,因此,被繼承人楊天賜生前交代將全數銀行存款等現金,贈與被告楊惠卿之所證,亦符合人情之常,堪以採信,準此,被告楊惠卿於前揭時間,蓋用被繼承人楊天賜之印章,提領被繼承人楊天賜於元大府東分行、遠東台南分行之5筆存款,既係基於被繼承人楊天賜之贈與,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涉有竊盜犯行,至於被告楊琬瓊與被告楊惠卿於99年8月2日前往遠東台南分行提領被繼承人楊天賜之其中2筆各4,387,000元、340,000元存款,自亦無構成竊盜罪嫌之可言。
2.自訴意旨又謂99年8月10日,被告楊女滿、楊惠卿共同盜用楊天賜印章,向元大府東分行盜領楊天賜存款644,900元,並以該取款憑條之「楊惠卿」簽名為出自被告楊女滿之筆跡為據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楊泰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月9號晚上,爸爸楊天賜有說要轉到設備比較好的嘉義長庚醫院,8月10號一大早,我跟楊女滿沒有吃早餐,就趕去探視,我們要先跟主治醫師溝通是否同意轉院,主治醫師同意後,我跟楊女滿就在辦理從新樓醫院出院轉院到嘉義長庚醫院,同時辦理嘉義長庚醫院住院的事宜,當時在嘉義長庚醫院還要等病床,所以一整天,楊女滿都是跟我在台南、嘉義兩邊跑,我很清楚楊女滿該日沒有去元大銀行,因為我們都在一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9頁),則被告楊女滿是否有與被告楊惠卿於99年8月10日共同前往元大府東分行提領被繼承人楊天賜之存款644,900元,已非無疑;況且,被繼承人楊天賜已表示將其元大府東分行存款贈與被告楊惠卿,業經本院前揭認定明確,縱認被告楊女滿有與被告楊惠卿共同前往元大府東分行提領上揭存款,亦無構成竊盜犯行。
3.又依卷附本院向南區國稅局調取被繼承人楊天賜遺產稅申報資料所示,該遺產稅申報書「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欄內,明確記載:「99年8月2日,贈與楊惠卿遠東銀行存款4,727,000元(即包含4,387,000元、340,000元2筆);99年8月10日,贈與楊惠卿遠東銀行存款528,000元;99年8月2日,贈與楊惠卿元大銀行存款5,827,000元;99年8月10日,贈與楊惠卿元大銀行存款644,900元」等情,有該局101年10月3日南區國稅台南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繼承人楊天賜君遺產稅申報資料影本計19紙」1件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後附),則被告楊惠卿於申報被繼承人楊天賜之遺產時,既有記載被繼承人楊天賜生前贈與之5筆存款,並無隱匿或漏報之情事甚明。是以,自訴人遽論被告楊惠卿、楊琬瓊、楊女滿涉有竊盜、偽造文書等犯行,或屬出於個人臆測之詞,並無相當證據佐憑,尚無可採。
(二)被告楊惠卿、楊泰芳,被訴偽造文書、竊佔等犯行部分:
1.被繼承人楊天賜於63年出資建造系爭前棟3層樓房時,係以被告楊泰芳名義為起造人,又被告楊惠卿委託代書於99年11月29日辦理申報被繼承人楊天賜之遺產時,僅申報土地部分:「台南市○○段○○○○○○○○號」、建物部分:「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號之後棟2層樓房(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並未申報系爭前棟3層樓房為被繼承人楊天賜之遺產,嗣於100年10月27日以「第1次登記」原因,將系爭前棟3層樓房登記為被告楊泰芳所有一節,亦有卷附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63南工字第27382號、核發日期:63年2月19日),南區國稅局101年10月3日南區國稅台南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繼承人楊天賜君遺產稅申報資料影本計19紙」○○○區○○段○○○○○○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件可按,此亦為被告楊惠卿、楊泰芳所不爭,先堪認定。
2.系爭前棟3層樓房係被繼承人楊天賜生前贈與被告楊泰芳,而為被告楊泰芳所有一節,此據證人即被告楊琬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3年在起造坐落在台南市○○段○○○號地號、東安段1714號建號之3層樓房(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號)時,爸爸就是用家中唯一的兒子楊泰芳作為起造人,那就是要給楊泰芳的,63年剛蓋好沒多久,楊惠卿還在唸大學,我已經在台北工作,我們回台南的時候,父親就有跟我們說房子是要給家裡唯一的兒子楊泰芳,所以我們認為自始就是要給楊泰芳,後來楊惠卿辦理移轉給楊泰芳這件事情,我們也知道他有委託代書去做」等語;證人即被告楊女滿證稱:「台南市○○段○○○○號、東安段1714號建號之3層樓房(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號),在63年起造的時候,就是用楊泰芳的名義,因為楊泰芳是家中唯一的兒子,依照華人傳統,不動產由男生繼承,所以我爸爸用楊泰芳的名義當起造人,我爸爸不只一次提到要把3層樓房給楊泰芳,這是我爸爸自己的屋子,他有權決定,我沒有意見」等語;證人即被告楊惠卿證稱:「我在62年大學畢業,那時候家裡有7個小孩,我們先蓋後棟2層樓的房子,因為小孩不夠住,我爸爸跟我講前面再蓋一個3層樓的房子,建造事宜都是我跟我爸爸經手的,所以我最清楚,爸爸有跟我說楊泰芳是家裡唯一的兒子,所以前棟蓋好後,將來要給楊泰芳,這是我爸爸決定的,而且他也有權利這樣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22-323頁、324頁背面-326頁、331頁);佐以,被繼承人楊天賜配偶楊謝琳妹於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亦主張系爭前棟3層樓房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楊泰芳,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範圍等情,亦經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見本院卷第154-166頁);審以證人即被告楊琬瓊、楊女滿、楊惠卿上揭證述情節,亦核與台灣早期社會中,父母希冀祖厝不動產,係由長子(獨子)繼承之傳統背景無違,可徵,渠等互核一致之證詞,應非子虛,堪以信實。
3.衡以,自訴人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楊天賜於99年7月起住院期間,已事先明確交代將其股票交給被告楊惠卿處理賣掉,元大府東分行、遠東台南分行的存款贈與被告楊惠卿,而預做生前財產處理一節,業如前述,如其認系爭前棟3層樓房,僅係單純借用被告楊泰芳之名義擔任起造人,自始即無贈與被告楊泰芳之意,理當一併交代被告等子女關於系爭前棟3層樓房之分配問題;況且,系爭前棟3層樓房之1樓,自94年起至99年間,均係出租於金士頓銀樓,而有租金收入一事,此有卷附南區國稅局101年10月30日南區國稅台南二字第0000000000 號號函檢送「楊天賜君94年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告類所得資料清單計8紙」1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25頁),倘被繼承人楊天賜生前未將系爭前棟3層樓房贈與被告楊泰芳,則以訴外人楊謝琳妹、被告楊惠卿、楊琬瓊、楊女滿,均為被繼承人楊天賜之繼承人,被告楊惠卿與訴外人楊謝琳妹迄今仍居住於系爭前棟3層樓房後方之同一門牌號碼的後棟2層樓房(未有獨立建號),而訴外人楊謝琳妹、被告楊琬瓊、楊女滿又未分配取得被繼承人楊天賜之前揭5筆銀行存款,何以無異議且同意將系爭前棟3層樓房單獨登記為被告楊泰芳所有,此益可徵證人即被告楊惠卿、楊琬瓊、楊女滿等證言,並無偏頗之虞,可資採信。是以,系爭前棟3層樓房業經被繼承人楊天賜於生前贈與獨子即被告楊泰芳,已非屬被繼承人楊天賜之遺產甚明,被告楊惠卿縱未申報系爭前棟3層樓房為被繼承人楊天賜之遺產,自無涉犯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至於,被告楊泰芳對於系爭前棟3層樓房既具有正當合法權源,其委託被告楊惠卿將系爭前棟3層樓房,登記為其所有,亦無涉犯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竊佔等犯行,應無疑義。
八、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若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即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又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故自訴人實際曾否受害,乃自訴成立之要件,苟自訴人主張其係犯罪之被害人而提起自訴,經法院調查結果,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能為實體之判決(最高法院83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6年度台上字第349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楊天賜生前分別將元大府東分行、遠東台南分行之5筆存款及系爭前棟3層樓房,贈與被告楊惠卿、楊泰芳,則前揭5筆存款及系爭前棟3層樓房,既非屬被繼承人楊天賜之遺產,倘經法院調查結果,認被告楊惠卿、楊琬瓊、楊女滿、楊泰芳,涉有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等犯行,自訴人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而,被告楊惠卿、楊琬瓊、楊女滿、楊泰芳,並無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等犯行,而不構成犯罪,業經本院前揭認定明確,自訴人顯非前揭判決意旨所指之「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是以,本件個案情節與前揭判決意旨所示之法律事實並不相同,自無從依前揭判決意旨闡釋之法律見解,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應為實體上之無罪判決諭知,併此敘明。
九、綜合上述,自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使本院認定被告楊惠卿、楊琬瓊、楊女滿、楊泰芳分別涉有前開竊盜、偽造文書、竊佔等犯行,自訴人所為舉證,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不能形成認定被告楊惠卿、楊琬瓊、楊女滿、楊泰芳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楊惠卿、楊琬瓊、楊女滿、楊泰芳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各該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婷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