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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自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13號自 訴 人 牛博彥自訴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被 告 曾俊仁選任辯護人 周進田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俊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牛博彥任職於臺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義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工作,被告曾俊仁則為集義公司之股東。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故意,於民國101 年8 月16日寄發而散布說明欄4 載有「……再查牛博彥又於101 年1 月17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又產生新債務,要好幾年才會拍賣到其外祖父林炳煌或其父牛青林之遺產,集義公司非牛博彥償還債務提款機,故請牛博彥不要為了還債,就覬覦集義公司之資產,……」等語之函文予集義公司之股東,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刑事自訴狀誤載為第

301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無非係被告於101 年8 月16日寄發載有上開內容之函文予集義公司股東,及被告於99年間,曾因妨害自訴人之名譽公開道歉而制作之道歉函等影本各1 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日,寄發載有上開內容之函文予集義公司股東之事實供認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前開函文說明欄4 關於自訴人又對臺灣銀行負有債務,確為事實,並無虛構;前開函文說明欄4 關於自訴人所有原屬其外祖父林炳煌、其父牛博彥財產部分,乃指將來,而非現在之事,自訴人如不清償債務,自訴人前開部分之財產將來當然會被拍賣;又被告並未出席集義公司

100 年股東常會,100 年7 月1 日收到集義公司100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之後,發現議事錄所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退還集義公司之溢繳地價稅款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

187 號判決(下稱行政法院判決)所載之內容不符,經向自訴人函詢,自訴人置之不理;其後,集義公司又於101 年7月30日以集字第12055 號函文詢問被告是否同意集義公司給付自訴人新臺幣(下同)81萬元,被告因集義公司上開函文,始有前開質疑。另自訴人為集義公司經理,其就業務所為不實之報告,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提出質疑,並予以評論,應為法之所許。被告所為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刑法第311 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應屬不罰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

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且在客觀上確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即指摘或傳述足以貶低減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事項,始足當之。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非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非違反告知義務或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 第2 項、第100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所取得,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第1 項、第2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之規定自明。次按,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具有適當性,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判決足參)。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者,因自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應具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經綜合判斷,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實體部分:

㈠被告於101 年8 月16日寄發之上開函文,說明欄4 雖記載

「……再查牛博彥又於101 年1 月17日臺灣銀行又產生新債務,要好幾年才會拍賣到其外祖父林炳煌或其父牛青林之遺產,集義公司非牛博彥償還債務提款機,故請牛博彥不要為了還債,就覬覦集義公司之資產,……」等語,惟查:

1.臺灣銀行確曾聲請本院對於自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901 號支付命令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上開函文說明欄4 關於「……再查牛博彥又於101 年1 月17日臺灣銀行又產生新債務」等語之記載,應屬事實;衡之現今社會因置產、子女求學,甚或投資,而向銀行借貸者,所在多有,具有崇高社會地位之人士,向銀行借貸而有負債者,亦非少見,以一般社會之通念觀之,實難認上開函文說明欄4 關於「……再查牛博彥又於101 年1 月17日臺灣銀行又產生新債務」等語之記載,足以貶低減損自訴人之社會評價,尚難謂上開部分之記載,乃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

2.上開函文說明欄4 關於「要好幾年才會拍賣到其外祖父林炳煌或其父牛青林之遺產」等語之記載,自文義觀之,乃表示尚需數年之後,始有拍賣至自訴人所有、原屬自訴人外祖父林炳煌或其父牛青林遺產之財產之可能,無異指述自訴人名下除原屬自訴人外祖父林炳煌或其父牛青林遺產之財產外,尚有相當之資產,足供清償債務,亦難認上開函文說明欄4 關於「要好幾年才會拍賣到其外祖父林炳煌或其父牛青林之遺產」等語之記載,足以貶低減損自訴人之社會評價,亦難謂上開部分之記載,乃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

3.上開函文說明欄4 關於「集義公司非牛博彥償還債務提款機,故請牛博彥不要為了還債,就覬覦集義公司之資產,……」等語之記載,自文義觀之,所謂覬覦,乃指希望得到不該得到之物;上開內容,無非係指摘自訴人希望得到不該得到之集義公司資產,顯然足以貶低減損自訴人之社會評價,應屬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再被告指摘之前開內容,涉及集義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衡諸一般社會觀念,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又被告雖未證明上開部分內容為真實;惟觀之前開函文說明欄4 於前開內容前,乃記載「……不應如集義公司

101 年7 月30日集字第12055 號函示,欲將其『虛報部分』退還給牛博彥,是無知還是居心叵測?」等語;衡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就集義公司與臺南市政府稅務局間所為上開行政法院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記載「事實概要:……原告(指集義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指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重新審查後,認原告雖仍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及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但將系爭土地併入原告所有土地之地價總額計算地價稅即為有誤,乃以99年11月4 日南市稅土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准予加計利息退還原告80至98年度溢繳之地價稅款計新臺幣(下同)1,78 3,499元。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事實及理由欄四記載:「被告則以:……是被告於重新核算系爭土地應納之地價稅額後,認有溢繳地價稅之情形,已於99年11月4 日以南市稅土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加計利息退還原告80至98年度溢繳之地價稅額計17,834,899元在案」等語;事實及理由欄五並記載「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採,被告將系爭土地併入原告所有土地之地價總額計算地價稅既有錯誤,則被告准予加計利息退還原告80至98年度溢繳之地價稅款計1,783,499 元,並無不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7頁);然集義公司100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報告事項欄卻記載「④臺南市00000○○○區○○段○○○ ○號地價稅報告:……公司向稅務局反映課稅錯誤,稅務局查證後確不如法,遂返還公司民國80~98年溢繳金額及利息共計259 萬餘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該股東常會議事錄所附集義公司99年度業務報告亦記載「稅務局違法課徵臺南市○區○○段○○○ ○號地價稅案報告:……公司向稅務局反映課稅錯誤,稅務局查證後確有不法,遂返還公司民國80~98年溢繳金額及利息共計259 萬餘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0頁),衡諸常情,自不免令人對於集義公司100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報告事項及99年度業務報告內所載溢繳地價稅及其利息之金額有所懷疑;酌以集義公司嗣於被告在101 年7 月23日寄發其內記載「……據悉臺南市稅務局返還系爭地價稅係為178 萬餘元,而臺端於股東會竟虛報為259 萬餘元,以少報多其差額80餘元是否由臺端貼補公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7頁)之函文以後,非但未為合理之解釋,反而於101年7 月30日寄發集字第12055 號函予被告,主旨欄記載「本公司如給付牛博彥經理新臺幣81萬元,臺端是否同意之函詢,請查照」;說明欄則記載「……三、如本公司依臺端見解對所謂其『虛報部分』退還給牛博彥(即

259 萬減178 萬等於81萬元),臺端是否同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頁),詢問被告是否同意集義公司給付自訴人81萬元,無異於表示僅須被告同意,由自訴人擔任業務經理之集義公司即可給付81萬元給付予自訴人,更不免令人懷疑集義公司負責人是否已置股東權益於不顧,僅須被告同意,即可給付81萬元予自訴人?自訴人是否希冀藉由被告因意氣用事,同意集義公司給付,而自集義公司得到不該得到之前開81萬元?是以,被告辯稱:並未出席集義公司100 年股東常會,100 年7 月

1 日收到集義公司100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之後,發現議事錄所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退還集義公司之溢繳地價稅款與行政法院判決所載之內容不符,經向自訴人函詢,自訴人置之不理;其後,集義公司又於101 年7 月30日以集字第12055 號函文詢問被告是否同意集義公司給付自訴人81萬元,被告因集義公司上開函文,始有前開質疑等語,尚堪採信。從而,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之前開部分內容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4.從而,上開函文自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前開加重誹謗之犯行。

㈡觀諸上開道歉函影本,明確記載「上述致歉,僅限於就用

語未洽部分表達道謙之意思。我等3 人仍主張上述『致集義公司全體股東公開信函Ⅲ』所述之客觀事實為真實」等語,可知上開道歉函影本,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99年7 月13日曾與案外人吳昇達、呂泰興共同具名制作上開表明對於其等於97年2 月18日所寄發、以「致集義公司全體股東公開函Ⅲ」為標題之信函內之用語未洽,對於自訴人表示歉意,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前開加重誹謗之犯行。

㈢綜上所陳,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對於被告確有加重誹謗之犯行,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加重誹謗犯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解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揆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1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