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4號自 訴 人 林仲義代 理 人 江俊傑律師
李永裕律師被 告 葉鳳樺選任辯護人 陳麗珍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鳳樺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因其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璟豐公司」)之同事李弘仁與璟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訴訟,由李弘仁勝訴,自訴人為向李弘仁表達祝賀之意,遂向飛揚旗幟社訂製記載「恭迎研發部李弘仁經理僱傭官司勝利榮歸視事雲開見日璟豐有望」、「歡迎研發部經理李弘仁復職領導我們一起打拚」與「歡迎研發部經理李弘仁先生僱傭確認官司勝訴.榮歸原職復行視事」之紅色布條2組,自訴人於民國101年1月1日晚間9時左右,將前開其中一組紅布條懸掛於璟豐公司外牆邊之電線桿間。惟當日晚間9時15分許,派駐璟豐公司之永信保全人員陳昆雄以電話向璟豐公司管理部經理即被告葉鳳樺報備後,被告即指示陳坤雄將自訴人懸掛之紅布條拆下丟棄,陳昆雄遂立即將布條綁繩剪斷拆下後,交由被告丟棄等情;嗣改稱:紅布條四個角各有一條綁繩,為將單條綁繩牢固綁在圓柱體上,勢須反覆纏繞若干圈,各綁繩至少須達4至5公尺以上,被告係指示保全人員剪斷3幅紅布條之12條「綁繩」後,使繩子在外型長度上縮短,長度不足以將紅布條懸掛於電線桿間,使繩子「懸掛」效用全部喪失,已達「毀損」12條綁繩程度;又雖3幅紅布條本身並未被剪破或丟棄,然而缺乏長度足夠的繩子搭配,已無法發揮其懸掛、慶賀之功能,已達使3幅紅布條「致令不堪用」之程度。又毀損罪係屬「即成犯」,於被告之毀損行為造成紅布條及綁繩之懸掛、慶賀功能全部喪失時,已然成立,雖每幅紅布條之綁繩皆有打結接合之痕跡,企圖回復其功能,被告不能因此而脫免刑責。又自訴人於翌日即101 年1月2日早晨7時30分左右前往璟豐公司欲向李弘仁祝賀,始發現上情,遂緊急重新懸掛第二組紅布條於原處,並將訂購之花籃置放於紅布條下方等情,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雖未親自實現前開構成要件行為,係指示、利用不知情之陳昆雄犯之,為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間接正犯云云。
二、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同院100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係認被告葉鳳樺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又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臺非字第34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自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之依據:自訴人認為被告葉鳳樺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係以證人陳昆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系爭紅布條設計圖、飛揚旗幟社101年1月9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01年1月1日21時許拍攝之懸掛系爭布條過程照片4張、101年1月2日7時45分許拍攝之重新懸掛系爭布條照片2張、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書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書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795號民事裁定書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南市政府100年1月13日南市府環管字第10000507010號公告、環保署環署廢字第0970073616號函為其論據。
五、被告之辯解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㈠被告對於自訴人因其在璟豐公司之同事李弘仁因與璟豐公司
間確認僱傭關係訴訟,由李弘仁勝訴,自訴人為向李弘仁表達祝賀之意,遂向飛揚旗幟社訂製記載「恭迎研發部李弘仁經理僱傭官司勝利榮歸視事雲開見日璟豐有望」、「歡迎研發部經理李弘仁復職領導我們一起打拚」與「歡迎研發部經理李弘仁先生僱傭確認官司勝訴.榮歸原職復行視事」之紅色布條2組,於101年1月1日21時左右,將上開其中1組布條即分別記載「恭迎研發部李弘仁經理僱傭官司勝利榮歸視事雲開見日璟豐有望一群璟豐工業公司股東敬賀」、「歡迎研發部李經理弘仁復職領導我們一起打拚研發部全體同仁敬賀00000000」、「歡迎研發部經理李弘仁先生僱傭確認官司勝訴.榮歸原職復行視事一群璟豐工業公司員工敬賀00000000」之紅布條3幅(以下簡稱「系爭紅布條」),懸掛於璟豐公司門外圍牆邊之電線桿間;及101年1月1日21時15分許,派駐璟豐公司之永信保全人員陳昆雄以電話向擔任璟豐公司「行政專案經理(總經理特別助理)兼管理部經理」之被告葉鳳樺通報後,被告即指示陳昆雄將自訴人懸掛之系爭紅布條取下保管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系爭3幅紅布條及12條綁繩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擔任璟豐公司「行政專案經理(總經理特別助理)兼管理部經理」,是公司資訊室、人事總務、採購、原物料倉庫的主管,也負責公司內外環境、環安、公安之統籌,保全人員屬於管理部人事總務課下的人員,該人事總務課設有一位課長,101年1月1日晚上9 時許伊接獲公司保全人員陳昆雄通知,稱:自訴人至公司門外圍牆邊電線桿懸掛紅布條,詢問伊要如何處理?伊認為系爭紅布條有礙公司環境整齊及觀瞻,為維護公司圍牆內、外的整潔,且紅布條內容與事實不符,李弘仁是復任為管理部專員,並非復任為研發部經理,故請保全人員取下系爭紅布條;又伊告知保全人員將系爭紅布條拿下妥善保管,隔日伊會去取回,伊不知道保全人員是用什麼方法取下紅布條,當時伊不在現場,101年1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伊至守衛室取回系爭紅布條後保管至今,伊沒有毀損系爭紅布條及其綁繩的故意及犯行等語。
㈡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系爭紅布條經勘驗後均完好,並
無毀損,布條上綁繩長度,依常理仍可懸掛,再依璟豐公司組織架構表可知,得以處理該懸掛於公司圍牆外之紅布條者僅有管理部人員,陳昆雄方會連絡被告,被告依據其職責維護公司圍牆內、外之整潔,且自訴人懸掛之紅布條除有礙整齊外,內容與事實不符,會誤導及混淆公司人員之視聽,被告方請陳昆雄拿下紅布條,以免公司人員發生誤解,被告並未指示陳昆雄如何取下紅布條,至於綁繩的繩結部分,在陳昆雄取下紅布條時,綁繩就有繩結了,陳昆雄因為無法用手解開繩結取下紅布條,才決定拿柴刀把繩子割斷,這都不是出於被告的指示,也不是被告可以預見的;又照一般人的想法到人家家門口懸掛紅布條,一般人都會認為不對的,所以自訴人於翌日即101年1月2日早晨7時30分再重新懸掛第二組紅布條於原處,也遭到臺南市關廟區公所清潔隊命限期改善,及遭臺南市政府環保局開罰,顯然是不對的行為,被告並無毀損犯行,如認被告有本件毀損犯行,自訴人損害極為輕微,並無實質違法性,參照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225號判例應不予追訴或為免刑判決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㈠查案外人李弘仁於93年2月9日受僱於璟豐公司擔任研發部經
理,97年12月10日代理璟豐公司電鍍廠主管。嗣璟豐公司於98年11月11日以(98)經告第004號公告,將李弘仁所任研發部經理乙職撤除,並降調為全檢員,歸製造部管轄,李弘仁因不同意璟豐公司調職行為,仍持續至電鍍廠工作,璟豐公司於98年11月26日以李弘仁於98年11月16日至98年11月18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以璟豐公司(98)經告字第005號公告,將李弘仁予以解僱。李弘仁起訴請求璟豐公司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璟豐公司應自98年12月1日起至李弘仁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李弘仁89,255元,及自98年12月1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即各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璟豐公司上訴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璟豐公司又不服,提起第3審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179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全案經3審判決確定在案。璟豐公司於100年11月16日公告裁撤整個「設計開發部」(即研發部門),李弘仁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係回任璟豐公司擔任管理部之一般專員之職務,並非擔任研發部經理。自訴人因同事李弘仁與璟豐公司間之給付薪資訴訟,李弘仁勝訴,自訴人為表達祝賀之意,遂向飛揚旗幟社訂製記載「恭迎研發部李弘仁經理僱傭官司勝利榮歸視事雲開見日璟豐有望」、「歡迎研發部經理李弘仁復職領導我們一起打拚」與「歡迎研發部經理李弘仁先生僱傭確認官司勝訴.榮歸原職復行視事」之紅色布條2組,於101年1月1日21時左右,將上開其中1組紅布條即分別記載「恭迎研發部李弘仁經理僱傭官司勝利榮歸視事雲開見日璟豐有望一群璟豐工業公司股東敬賀」、「歡迎研發部李經理弘仁復職領導我們一起打拚研發部全體同仁敬賀00000000」、「歡迎研發部經理李弘仁先生僱傭確認官司勝訴.榮歸原職復行視事一群璟豐工業公司員工敬賀00000000」之系爭紅布條3幅,懸掛於璟豐公司門外圍牆邊之電線桿間。101年1月1日21時15分許,派駐璟豐公司之永信保全人員陳昆雄以電話向擔任璟豐公司「行政專案經理(總經理特別助理)兼管理部經理」之被告通報後,被告即指示陳昆雄將自訴人懸掛之系爭紅布條取下保管,翌日(即101年1月2日)由被告至公司守衛室取回系爭紅布條保管至今。翌日即101年1月2日自訴人於7時30分左右前往璟豐公司欲向李弘仁祝賀,始發現上情,遂緊急重新懸掛第2組紅布條(內容分別為「恭迎研發部李弘仁經理僱傭官司勝利榮歸視事雲開見日璟豐有望、一群璟豐工業公司股東敬賀」、「歡迎研發部經理李弘仁先生僱傭確認官司勝訴.榮歸原職復行視事、一群璟豐公司員工敬賀00000000」、「歡迎研發部經理李弘仁復職領導我們一起打拚、研發部全體同仁敬賀00000000」)於璟豐公司門外圍牆邊之電線桿間,並將其訂購之花籃置放於紅色布條下方。自訴人於101年1月2日重新懸掛上開第2組紅布條於璟豐公司門外圍牆邊之電線桿間,業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為由,對自訴人課處罰鍰;以及被告自100年11月16日起擔任璟豐公司「行政專案經理(總經理特別助理)兼管理部經理」,其「行政專案經理」之職掌內容,為:「應向總經理報告」、「承總經理之命,綜理公司總體之研發,策略管理,資訊系統發展及各項專案之推動與管理」、「協調各事業單位間之相互支援、資訊溝通及人員情緒以外衝突之解決」、「與各相關功能單位經理協調,提供各項支援」、「其他交辦理事項」,其「管理部經理」之職掌內容為:「綜理本公司組織規程及品質手冊所訂本部內一切事務」、「督導本部所屬人員依據本公司品質系統有關程序/工作說明之規定,嚴謹執行業務,並使之具有充份之專業知識、經驗與獨立作業之精神」等,又管理部之下有「人事、總務、採購」、「物料倉庫」、「資訊室」、「成品/半成品採購」四部門,璟豐公司內外公司環境、環安、公安之統籌、採購之審核等均屬被告工作職掌範圍等情,業據自訴人提出系爭布條設計圖(見院一卷第6頁)、飛揚旗幟社101年1月9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院一卷第6頁)、101年1月1日21時許拍攝之懸掛系爭布條過程照片4張(見院一卷第7-8頁)、101年1月2日7時45分許拍攝之重新懸掛系爭布條照片2張(見院一卷第9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書影本(見院一卷第91-9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書影本(見院一卷第95-96頁)、本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書影本(見院一卷第97-11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書影本(見院一卷第114-124頁)、本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影本(見院一卷第125-131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影本(見院一卷第132-139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795號民事裁定書影本(見院一卷第140-141頁)、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院一卷第142)、臺南市政府100年1月13日南市府環管字第10000507010號公告(見院二卷第32頁)、環保署環署廢字第0970073616號函(見院二卷第33頁)為憑,且有被告所提出之璟豐公司行政專案經理之職務敘述表(見院一卷第144頁)、璟豐公司管理部經理之職務敘述表(見院一卷第145頁)、璟豐公司組織架構圖(見院一卷第146頁),且經本院向璟豐公司函查無誤,有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12日101璟字第0042號函(見院一卷第168頁)附卷可稽,復均為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自足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次查,自訴人所懸掛之系爭3幅紅布條,固經被告指示派駐
璟豐公司之永信保全人員陳昆雄取下,然依證人陳昆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看到紅布條後,打電話向葉經理即葉鳳樺報告這件事,葉鳳樺當時指示叫渠要把它拆下來,然後放在守衛室,隔天交接,渠是夜班,隔天早上就是日班,7點鐘交接的時候,交接那個日班,然後把布條轉交給葉鳳樺,渠找了一把泰勞在使用的柴刀去割,可以用手解開的就用手,沒辦法的,就用柴刀割,3幅布條二側靠近電線桿的位置都有使用柴刀割,割哪一條布條的繩子還有割的位置已經忘記了,拆完後渠拿到守衛室把它折疊好,放在小紙箱裡面,等隔天早上交接的時候交接給日班的徐先生,渠知道布條是誰去懸掛的,渠有看到,(問:葉鳳樺只有指示你去把布條拆下來,你為何用柴刀去把繩子剪斷?)因為命令是要把它拆下來,渠不把它剪斷怎麼拆下來,渠受命完成以後,過了半小時,葉鳳樺有打電話來查問,確認有沒有拆掉了,渠據實報告已經拆下來了,葉鳳樺沒有問渠怎麼拆下來的,渠也沒有跟葉鳳樺講,因為拆下來的動作已經完成,如何拆下來她也沒有教渠怎麼做,渠也認為要拆下來就是這樣的處理方式,應該沒有問題,葉鳳樺沒有指示渠要把布條丟棄,葉鳳樺沒有指示渠用剪斷繩子的方式拆下這3幅紅布條,拆下來的方式使用柴刀,是渠自己去尋找工具解決這件事,這個布條的內容明顯是跟璟豐公司有關,既然跟公司有關,在渠認知上必須要跟上級報告,另一個認知是一般在公司外面不管是有沒有跟公司有關,有人在你的家門口、在公司門口張貼布條,那怕是跟公司無關,渠想渠都會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57頁)。顯見本案係因璟豐公司保全人員即證人陳昆雄在值勤時間,看見自訴人在璟豐公司門外圍牆邊電線桿懸掛系爭3幅紅布條,且紅布條內容與璟豐公司有關,證人陳昆雄因而向擔任璟豐公司行政專案經理(總經理特別助理)兼管理部經理之被告報告,被告指示證人陳昆雄拆下系爭3幅紅布條後放在守衛室,隔日交接,被告並未指示證人陳昆雄以柴刀割斷綁繩之方法拆下系爭紅布條,亦未指示陳昆雄拆下系爭紅布條後予以丟棄,而係證人陳昆雄為完成長官所交辦拆下紅布條之任務,而自行決定可用手解開則用手解開,無法用手解開則尋找工具(柴刀)割斷之方式拆下系爭紅布條,足認被告並無何毀損紅布條或綁繩之犯行。自訴意旨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保全人員陳昆雄將系爭紅布條之綁繩剪斷卸下,再將系爭紅布條予以丟棄,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利用他人為之之間接正犯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㈢再查,依證人陳昆雄前揭證詞,被告當時指示渠將紅布條拆
下來,放在守衛室,隔天交接,拆完後渠將紅布條拿到守衛室折疊好,放在小紙箱裡面,隔天早上交接給日班保全人員等語,而經被告於審理期日當庭提出系爭3幅紅布條及綁繩,由證人陳昆雄確認結果,確實是證人陳昆雄所拆下交給被告之物(見本院卷二第56頁)。又系爭3幅紅布條及其綁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01年4月11日當庭提出,並經自訴人當庭確認確為其在101年1月1日21時許懸掛在璟豐公司大門外牆上之系爭紅布條(見本院卷一第26頁),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3幅紅布條及其綁繩,證人陳昆雄交付予被告之系爭3幅紅布條及3條繩子,本院勘驗結果如下:⒈第1幅紅色布條內容為「恭迎研發部李弘仁經理僱傭官司勝利榮歸視事雲開見日璟豐有望一群璟豐工業公司股東敬賀」,連接有4條繩子,(面對紅布條)⑴右上方繩子長度為180公分並拍照。⑵右下方繩子長度為218公分並拍照。⑶左上方繩子長度為450公分並拍照。⑷左下方繩子長度為504公分並拍照。
⒉第2幅紅色布條內容為「歡迎研發部李經理弘仁復職領導我們一起打拚研發部全體同仁敬賀00000000」連接有4條繩子,(面對紅布條)⑴右上方繩子長度為364公分並拍照。
⑵右下方繩子長度為399公分並拍照。⑶左上方繩子長度為500公分並拍照。⑷左下方繩子長度為540公分並拍照。⒊第3幅紅色布條內容為「歡迎研發部經理李弘仁先生僱傭確認官司勝訴.榮歸原職復行視事一群璟豐工業公司員工敬賀00000000」)連接有4條繩子,(面對紅布條)⑴右上方繩子長度為320公分並拍照。⑵右下方繩子長度為256公分並拍照。
⑶左上方繩子長度為610公分並拍照。⑷左下方繩子長度為270公分並拍照。至於3條繩子部分,經分別測量長度並拍照,長度分別為:⑴150公分、⑵250公分、⑶70公分等情,復有本院101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系爭紅布條及綁繩照片28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44頁),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3幅紅布條之本身及外觀未被剪破、損壞或丟棄,即無任何損壞,此為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反面),足認系爭3幅紅布條並無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情事,亦無喪失其一部或全部之效用。且上揭事實核與被告辯稱:伊告知保全人員將系爭紅布條拿下妥善保管,隔日伊會去取回,伊不知道保全人員是用什麼方法取下紅布條,當時伊不在現場,101年1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伊至守衛室取回系爭紅布條後保管至今等語相符,自值採信。又查系爭3幅紅布條之外觀、內容均完好如初,無任何損壞,自可加以展示或懸掛,自訴意旨認系爭3幅紅布條已無法發揮其懸掛、慶賀功能云云,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㈣另查系爭3幅紅布條每幅之左、右、上、下四個角固均分別
連接1條繩子,共計12條繩子用以將紅布條綁在電線桿上,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上開12條繩子本身有打結連接延長情事,有本院上開勘驗系爭紅布條及綁繩照片28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44頁),訊據證人陳昆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3段繩子是渠剪斷的繩子,渠確認是渠自己在要拆下來,不容易拆的情況下把它割斷的,(檢視地上布條與繩子後稱:)那個繩頭不是渠接的,在懸掛的時候它的繩子是很多,好幾條繞在一個電線桿,綁法沒有印象,渠有一個印象就是當初拆下來,渠在拆布條疊繩子的時候,繩子並不是完整一條一條,並不是說只有兩端一直是完整的一條,除了兩端的打結部分以外,也是有好多結,為了拆下紅布條,割斷那個電線桿連結部分的結以後,拆不下來的,渠可能是又多割一刀之類的,掉下來,那3條獨立切下來的繩子是渠做的,被告沒有指示渠把繩子剪斷,然後斷掉的繩子處要再做打結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58頁反面),顯見被告並未指示證人陳昆雄將系爭紅布條之綁繩剪斷,亦未指示證人陳昆雄將斷掉的繩子處再予以打結。自訴意旨認被告指示陳昆雄將紅布條綁繩割斷後再打結接合,企圖回復其功能云云,亦非實情,即不可採。再者證人陳昆雄雖無法確認各條繩子原本的打結情形,惟能確認系爭3幅紅布條在懸掛在璟豐公司門外牆邊之電線桿時,其綁繩原本就有打結情事,審酌證人陳昆雄當時的動作及目的既在拆下系爭紅布條,並非懸掛,衡情應無必要將剪斷的綁繩復自行再予打結,此觀陳昆雄為拆下系爭紅布條時,另行割斷3條綁繩,並無再行打結,使割斷之綁繩再與原綁繩連接之事實可證,堪信該12條繩子所打之繩結,應係最初在懸掛紅布條時為了將布條固定在電線桿上而予以打結延長者,應可認定。又系爭3幅紅布條所使用之12條繩子,其效用既在將紅布條固定的綁在電線桿上,且其該綁繩原本就係利用打結方法連接延長繩子的長度,以利固定紅布條,而經上開本院勘驗結果,該3幅紅布條所連接之12條繩子,其最短長度為180公分,最長的長度為610公分,則上開12條繩子長度在客觀上仍足以作為固定紅布條使用,至於遭證人陳昆雄所割斷的3條繩子,最短長度為70公分,最長長度為250公分,雖與紅布條的綁繩分離,然仍可利用原本所用之打結方式與原先之綁繩連接以作為固定紅布條使用,堪認上開12條繩子亦無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指示證人陳昆雄所拆下之系爭3幅紅布條及綁繩之行,亦不構成刑法第354條定之毀損犯行。
㈤末查,自訴人自承其於101年1月1日21時許在璟豐公司門外
圍牆邊之電線桿懸掛系爭3幅紅布條,並沒有事先向璟豐公司申請,亦沒有經由璟豐公司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而被告當時任職璟豐公司行政專案經理(總經理特別助理)兼管理部經理,璟豐公司內外環境之管理本屬於被告之工作職掌,又查案外人李弘仁與璟豐公司間之給付薪資等訴訟事件,案外人李弘仁雖勝訴確定,惟璟豐公司於100年11月16日公告裁撤整個「設計開發部」(即研發部門),李弘仁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係回任璟豐公司擔任管理部之一般專員之職務,並非擔任研發部經理,此均為自訴人及其代理人、被告、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顯見系爭3幅紅布條之內容記載「研發部李弘仁經理」、「榮歸視事」、「研發部李經理弘仁復職」、「研發部經理李弘仁先生」、「榮歸原職復行視事」等文字,顯與上揭實情有違,內容復與璟豐公司內部人事管理有關,另參以自訴人於101年1月2日重新懸掛上開第2組紅布條於璟豐公司門外牆邊之電線桿間,業經臺南市關廟區公所清潔隊命限期改善,嗣因未改善,遭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款暨臺南市政府100年4月11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A號違規廣告物裁處基準規定裁罰2,400元,此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第62頁),雖自訴人主張系爭紅布條非屬上開規定所指廣告物,且其無污染環境行為,認主管機關對其裁罰於法不合,有所違誤云云,惟自訴人對上開行政處分並未循行政救濟程序處理,該行政處分已然確定,自訴人前揭主張自難遽採。被告辯稱:伊認為系爭紅布條有礙公司環境整齊及觀瞻,為維護公司圍牆內、外的整潔,且紅布條內容與事實不符,李弘仁是復任為管理部專員,並非復任為研發部經理,故請保全人員取下系爭紅布條等語,應值採信。顯見自訴人隨意懸掛系爭紅布條之行徑係屬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而其懸掛處所既在璟豐公司門外牆邊之電線桿上,紅布條之內容復與璟豐公司內部人事管理有關,被告基於擔任管理部門主管,依保全人員之通報而指示取下系爭紅布條,翌日交付伊保管,被告對保全人員所為之指示,亦難認有何毀損系爭紅布條及其綁繩之犯意,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以刑法第354條之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毀損故意,其指示陳昆雄所為亦不構成毀損行為,即與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遽以該條罪責相繩。此外,經本院核閱全卷,自訴人及其代理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上開毀損罪行之其他積極具體事證以供調查,則被告被訴毀損之犯行亦屬不能證明,依前開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小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