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9號自 訴 人 張啟明被 告 李家宏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亦明。
三、查本件自訴人張啟明對被告李家宏自訴瀆職等罪嫌,惟自訴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行之,並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裁定令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另將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救助聲請法律扶助相關資料轉由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辦理,但經上開分會審查結果不予扶助等情,有卷附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八日南院勤刑國一0一自九字第一0一00二八五六四號函等資料可按,是上開裁定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送達自訴人,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電話紀錄查詢表各一份附卷為憑。惟自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程序上之欠缺,是其提起本件自訴顯不合法,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康紀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