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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訴緝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搌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24號),被告於審理中逃匿(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6號),經通緝到案,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三號卷第十八頁所附「拆除委託書影本」上偽造之「張新發」影印圓形印文壹枚及偽造之「張新發」影印簽名壹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三號卷第一一九頁所附「拆除委託書影本」上偽造之「張新發」影印圓形印文壹枚及偽造之「張新發」影印簽名壹枚均沒收。應執行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三號卷第十八頁、第一一九頁所附「拆除委託書影本」上偽造之「張新發」影印圓形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張新發」影印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㈠林明搌係址設臺南市○○路○段○○○號「造億代書事務所」負責人,於民國(下同)96年間,得知張新發、謝崇海、高坤龍等人共同經營之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州公司,設址臺南市○○區○○○街○○○號)經營陷入困境,復覬覦聯州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4之1地號土地(下稱A土地,面積共2319平方公尺,該土地所有權於96年8月28日當時,登記為曾任聯州公司董事長之張新發占4285/10000,下稱A1應有部分土地,又曾任聯州公司監察人之謝崇海信託登記其餘之5715/10000予張新發,下稱A2應有部分土地),遂於96年8月間與張新發見面,告知欲買下A土地,張新發稱該土地係與謝崇海所共有,僅能賣出張新發自己之應有部分(即A1應有部分),林明搌自A土地登記謄本亦得知上開信託關係,乃於96年8月28日,與張新發就A1應有部分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A1土地買賣契約書);㈡詎林明搌從事土地買賣多年,明知自己並非A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人,且坐落A土地上之住商用2層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築物即辦公室(下稱B建築物,即臺南市○○區○○段698建號,總面積10

81.56平方公尺,其中1層、2層、屋頂突出物及騎樓面積各為263.96、538.60、9.33及269.6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係聯州公司,並非張新發或謝崇海所有,並知悉聯州公司因積欠稅捐,B建築物業經財政部(改制前)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函請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於95年10月27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而林明搌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於96年11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雇請不知情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6名,駕駛2部挖土機,至設址臺南市○○區○○○街○○○號即聯州公司所在地,以上開機具拆除B建築物,時任聯州公司清算人之高坤龍聞訊趕抵該處,阻止林明搌未果,林明搌仍利用上開不知情之工人,將B建築物之樑柱及門壁拆除毀棄損壞逾半,致B建築物成為危樓,失其效用,已不足以避風雨且不適於人之辦公起居,同時而為違背上開查封效力之行為;嗣林明搌復接續上開犯意,僱用不知情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駕駛2部挖土機,於96年12月20日,在上開聯州公司所在地,繼續清除B建築物剩餘部分,經高坤龍於96年12月20日下午5時許發現制止,林明搌亦趕抵現場,臺南市警察局(現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林明搌等人遂停止施作。㈢其後,林明搌為掩飾其毀壞建築物等不法犯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影本)之犯意,於自96年11月3日拆毀B建築物後之時起至96年12月1日下午3時許止之期間內某時,在其上開代書事務所內,先將其持有之張新發簽立之抵押不動產有關文件借出申請書原本(下稱E借出申請書)影印(尚無證據認為林明搌係無權影印),再把該借出申請書影本上的「張新發」簽名及「臺南市○○街○○○巷○號」地址等文字剪下,浮放在林明搌先前即已偽造完成之拆除委託書(下稱C1拆除委託書原本,該拆除委託書原本係林明搌於「張新發於96年10月24日向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請領「張新發」印鑑證明後之當日某時,在林明搌上開代書事務所內,利用張新發將上開印鑑證明之印鑑章交予不知情之毆燦輝,攜往上開代書事務所,交予林明搌之機會,未經張新發同意,利用上開代書事務所內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小姐,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拆除委託書」上,盜用張新發印鑑章,鈐蓋「張新發」圓形紅色印文1枚,偽造制作而成,惟C1拆除委託書原本之偽造原本行為部分,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之列,詳後)之「法定代理人」欄、「住址」欄與上開「張新發」圓形紅色印文之間,先後影印偽造拆除委託書影本2張(各該影本上均有偽造之「張新發」影印圓形印文及偽造之「張新發」影印簽名各1枚);而林明搌因高坤龍之報案而受警通知到場,進而基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12月1日下午3時許,在第四分局辦公室內,接受時任該分局員警王宗誠詢問時,持上開偽造之拆除委託書影本1張(下稱D1拆除委託書影本),交付員警王宗誠,表示林明搌拆除B建築物係經聯州公司董事長張新發同意之意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新發及警察權行使之正確性。之後,林明搌另行起意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辯護人林維信律師,於97年12月10日,以刑事答辯狀附具上開偽造之拆除委託書影本另1張(下稱D2拆除委託書影本),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表示林明搌拆除B建築物係經聯州公司董事長張新發同意之意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新發及檢察官偵查權行使之正確性。嗣為檢察官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坤龍訴由上開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明搌固承認其為上開代書事務所負責人,從事土地買賣業務多年,知悉A1應有部分土地登記張新發所有,A2應有部分土地由謝崇海信託登記予張新發,B建築物係聯州公司所有,且受上開查封登記,被告與張新發簽立A1土地買賣契約書,嗣被告於96年11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雇請上開工人駕駛上開挖土機,拆除B建築物,高坤龍曾趕抵該處,暨被告委請上開辯護人,於97年12月10日,向檢察官具狀提出D2拆除委託書影本,表示林明搌拆除B建築物係經聯州公司董事長張新發同意之意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建築物、違背查封效力或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帶工人拆除B建築物是經過張新發同意,A1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已載明之,而且我也有蓋有「張新發」印鑑章(下稱F印鑑章)印文之C1拆除委託書原本,可為佐證;又謝崇海也有簽名蓋章協議書給我,同意我拆除B建築物;另B建築物在我拆除前就已經是危樓,破爛不能使用;再D1拆除委託書影本不是我交給員警的云云。經查:

㈠本件證人張新發並無B建築物所有權,其從未同意、授權或

委託被告拆除B建築物,被告於96年11月3日僱人拆除B建築物之前,從未告知將予拆除之,張新發與被告間簽立之96年8月28日之A1土地買賣契約書,其買賣標的並未包含B建築物等情,業據證人張新發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字第5953號卷第53、99、100頁、偵續卷第15至17、53至56頁,本院訴緝卷第48至56、110至112、117、118頁背面),故被告所辯其帶人拆除B建築物是經過張新發同意云云,已難遽信。

㈡其次,被告雖復辯稱:A1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㈣及其他特

約事項4的內容,即已表明張新發同意B建築物之意思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本院訴緝卷第50頁背面),惟:⑴A1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㈣係記載:「第四次:待過戶完成、拍賣謝崇海及地上建築物完成後,乙方(本院按即被告)始付甲方(本院按即張新發)尾款。」,又A1土地買賣契書之其他特約事項4,亦僅載明「甲方(本院按即張新發)需配合乙方(本院按即被告)向法院提出謝崇海土地及聯州通運建築物的拍賣,如甲方未能依約履行則視為違約,甲方需負一切責任,不得異議。」等文字,故該2段內容關於B建築物部分,均只記載關於B建築物之拍賣,並未提及拆除之問題,有A1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第5953號卷第67至72頁,含附件之支票);⑵況且,證人張新發於101年2月23日之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從事土地代書事務甚久,起初被告要跟我們買地的時候,我並不賣給他,我說我們裡面貸款尚未清除,現在賣也不夠償還,最後他又自己找來要跟我買A土地,我說我只能賣我裡面的A1應有部分土地,賣的款項我沒有辦法收一點錢的話,我賣這個沒有用,另外B建築物是聯州公司的,我沒有資格賣,被告他說他專門在處理疑難,就由他處理,後來才簽A1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語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50頁背面)。⑶因之,被告所辯張新發簽立A1土地買賣契約書,即屬同意被告拆除B建築物云云,與事實不合,並不實在,不能採信。

㈢又次,被告復辯稱:張新發於96年8月28日簽立A1土地買賣

契約書之時,亦簽立C1、C2拆除委託書原本(內容詳附表,C2拆除委託書原本詳後),同意我拆除B建築物,他也在96年10月24日也有補附1張印鑑證明給我,表示確實同意拆除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9、60、61頁、本院訴緝卷第126至128頁),被告並於99年4月30日具狀向本院提出鈐蓋「張新發」之圓形紅色印文1枚之「拆除委託書」原本各1紙附卷為佐(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及第66頁之證件存置袋,其中圓形紅色印文距離「法定代理人」文字較遠者,約距離5公分,即上開C1拆除委託書原本,另1紙偽造之「拆除委託書」原本,即圓形紅色印文距離「法定代理人」文字較遠者,約距離2公分,下稱C2拆除委託書原本),惟:

⑴證人張新發於偵審中均到庭結證:我並未在C1、C2拆除委託

書原本上蓋章,也從未同意、授權或委託任何人在C1、C2拆除委託書原本上蓋我的章,因為我個人習慣是簽名以後再蓋章,不會蓋空白章等語(見偵字第5953號卷第53頁、偵續卷第15、16、54頁,本院訴緝卷第48至54頁),故已難僅憑C1、C2拆除委託書原本即認被告所辯張新發同意拆除B建築物云云可採。

⑵再者,96年8月28日簽立之A1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立合約書

人甲方」欄,鈐蓋有「張新發」方形印文1枚,並有「張新發」之簽名1枚,有A1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可查(見偵字第5953號卷第70頁),而C1拆除委託書原本上雖記載日期為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惟該C1拆除委託書原本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欄、「法定代理人」欄,僅鈐蓋「張新發」之圓形紅色印文1枚,未有聯州公司之印文,亦無「張新發」之簽名(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之證件存置袋),兩相比對(A1土地買賣契約書、C1拆除委託書原本),衡情而論,①張新發簽立A1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時,若確已同意被告拆除B建築物,則雙方儘可在A1土地買賣契約書中附記張新發同意拆除之文字,如同上開B建築物拍賣之附記部分,應無另以他紙「拆除委託書」為同意之必要;②況且,張新發在簽立A1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同時,若確已同意被告拆除B建築物,且張新發願當場另以C1拆除委託書原本同意之,則該2份當場接連簽立、蓋章之文件,其上之「張新發」印文,應以相同之印章鈐蓋之為是,當無分別以不同之印章各為不同之印文之理,更無張新發已在A1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卻未在C1拆除委託書原本上簽名,而僅係蓋章之理。故C1拆除委託書原本上僅蓋有「張新發」圓形紅色印文1枚,卻未簽名,其制作顯不符常情,復查無其他證據可佐認C1拆除委託書原本為真,自無法認為該原本為真正。

⑶因此,C1拆除委託書原本之制作既與常情大相違背,無法認

係真正,應以證人張新發關於此部分之證詞為可採,被告所辯C1拆除委託書原本係張新發蓋印,被告僱工拆除B建築物已得張新發同意云云,不能採信為真,C1拆除委託書原本自不得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此外,本院於審理中依職權將C1、C2拆除委託書原本及被告

於審理中提出之(改制前)臺灣省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96年10月24日核發之「張新發」印鑑證明原本(下稱96年10月24日「張新發」印鑑證明原本,黑白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彩色影本見本院訴緝卷第62頁,原本見本院訴緝卷第163頁之證件存置袋),送予鑑定,鑑定結果認為:C1、C2拆除委託書原本上之「張新發」印文各1枚,「印文經重疊比對,其形體雖大致相符,因兩類印文是否即出於同一印章,由於印文印色均欠均勻(左半側印色較淡),致部分印痕模糊不清,無法進行紋線細部特徵之比對,難以認定」;且C1、C2拆除委託書原本與96年10月24日「張新發」印鑑證明原本上之「張新發」印文各1枚,經重疊比對結果,其形體雖大致相符,惟C1、C2拆除委託書原本上2枚印文均因印色不勻、蓋印不清,致部分紋線特徵不明,難以認定是否由一印章所蓋印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9月14日調科貳字第09900424440號鑑定書1份、101年3月7日調科貳字第10103172200號函1紙附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76至78頁、本院訴緝卷第105頁),因鑑定機關認為C1、C2拆除委託書原本及上開印鑑證明原本上之「張新發」印文各1枚,其形體大致相符,並未明確認定不相符合,再參酌證人張新發於100年2月23日之審理中到庭結證:D1拆除委託書影本上之「張新發」圓形印文1枚(本院按即C1拆除委託書原本之「張新發」圓形印文)像是我的印鑑章印文,但我不能肯定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51頁及背面),並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堪認C1、C2拆除委託書原本上之「張新發」圓形紅色印文各1枚,並非以偽造之「張新發」印章偽蓋之,而係以上開印鑑證明原本上之「張新發」印鑑章(即上開F印鑑章)鈐蓋而成。

⑸又者,⑴①證人張新發於101年2月23日、101年3月15日之審

理中到庭結證稱:我在簽立A1土地買賣契約書的96年8月28日當天,沒有把我的F印鑑章交給被告,當天也沒同意、授權或委託任何人在C1、C2拆除委託書原本上蓋我的F印鑑章,我只有1次把我的F印鑑章請當時擔任聯州公司財務經理的歐燦輝拿去給被告,那次是因為被告打電話給我說A1應有部分的過戶作業有疏漏,要補一些文件,他需要拿我的印鑑證明跟印鑑章補章,他也沒跟我明講是什麼文件,那時我還不知道被告其實已經將A1應有部分過戶完畢,但因為我賣土地給被告,信任被告,我就於96年10月24日,去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申請96年10月24日「張新發」印鑑證明原本,連同F印鑑章及另外的15萬元,於96年10月24日下午或隔天即25日,請當時聯州公司的財務經理歐燦輝去被告的代書事務所拿給被告,歐燦輝拿去給被告後,有把F印鑑章拿還給我,我的F印鑑章只有該次請歐燦輝拿給被告,所以C1、C2拆除委託書原本上的「張新發」印文如果真的是別人用我的F印鑑章偷蓋的,只有96年10月24日下午或隔天即25日請歐燦輝拿F印鑑章給被告那次才有可能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52至55頁背面、111至112頁背面、117至118頁);②又證人即案發當時任職聯州公司財務經理之歐燦輝於101年3月15日之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與被告之前見過3次面,第1次大概是95年或96年間,是張新發曾帶我去被告在和緯路的代書事務所,我才第1次認識被告,第2次是我去被告的代書事務所,好像是拿什麼資料,第3次就是張新發叫我拿張新發的印章去給被告那邊用印,用完以後,我就把張新發的印章又拿回去給張新發,那次張新發也叫我拿15萬元去交給被告,應該也有叫我把96年10月24日「張新發」印鑑證明拿給被告,張新發就交代這樣而已,我去被告的代書事務所時,就把東西都交給被告,被告他們在用印時,我就坐在辦公區旁邊約5、6公尺的沙發上看電視,我並不清楚被告他們蓋了什麼章,也沒特別注意,因為離了5、6公尺的距離,後來被告說蓋完章了,把張新發的印章拿給我,我就拿印章回去交給張新發,我只是受張新發指示拿東西過去給被告而已,並不曉得他們間是發生何事,我第3次去找被告的日期已經記不得了,但那時B建築物還未被拆除,應該是96年間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12頁背面至117頁);③2人互核大致相符,且被告於99年4月28日之準備程序中亦自承:96年10月24日「張新發」印鑑證明原本是張新發於96年10月24日補附給我的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又C1、C2拆除委託書原本上之「張新發」印文係以F印鑑章鈐蓋而成,業見本院認定如前,復參酌被告於99年4月28日之準備程序中、於101年3月15 日之審理中供承:C1、C2拆除委託書原本上的「張新發」圓形紅色印文各1枚,若不是張新發自己蓋的,就是我叫我事務所的代書小姐拿張新發的F印鑑章蓋的,我現在已忘記當時我已是叫哪一位小姐蓋的,她可能已經離職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0、61頁、本院訴緝卷第127頁),堪認被告係利用騙得張新發委託歐燦輝交付F印鑑章予被告之上開機會(即96年10月24日),指示不知情之代書事務所小姐,以張新發F印鑑章在C1、C 2拆除委託書原本上盜用,鈐蓋印文,冒用張新發名義,偽造而成該2紙拆除委託書原本,因之,被告所辯張新發於96年8月28日簽立C1、C2拆除委託書原本,同意拆除B建築物云云,並非可採。

⑹①被告於99年4月27日之準備程序中業已自承:D1、D2拆除

委託書影本(其上存有「張新發」簽名各1枚),是我先將張新發簽立的抵押不動產有關文件借出申請書原本(下稱E借出申請書)影印後,再把借出申請書影本上的「張新發」簽名及「臺南市○○街○○○巷○號」地址等文字部分剪下,浮放在C1拆除委託書原本的「法定代理人」欄、「住址」欄與「張新發」圓形紅色印文之間的位置,予以影印而成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9、53頁),被告並於99年4月27日之準備程序中提出E借出申請書原本為佐,經本院核閱後影印附卷,原本發還被告(見本院訴字卷第53、58頁),②被告又於101年3月15日之審理中自承:D1、D2拆除委託書影本是接連先後影印的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30頁背面),復參酌證人高坤龍於警詢時及101年之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於96年11月3日在拆除B建築物現場,佯稱拆除B建築物業經聯州公司董事長張新發同意,惟高坤龍要求被告出示同意書面,被告無法提出等語(見偵字第5953號卷第5、6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20頁),顯見B建築物於96年11月3日遭拆毀時,被告尚未偽造完成D1、D2拆除委託書影本,故當時尚無法向高坤龍提出之;③且證人即案發當時任職上開第四分局偵查佐王宗誠於101年3月27日之審理中結證稱:本件偵字5953號卷第2至3頁所附之被告於96年12月1日下午3時起之調查筆錄,是當時我對被告詢問的警詢筆錄,而該偵字5953號卷第18頁所附之D1拆除委託書影本1紙,是被告在接受上開筆錄詢問時,親自向我提出的,是被告直接拿給我的,不是別人拿給我的,也不是華平派出所的員警拿給我的,被告提出的意思是說聯州公司同意他去拆辦公室的,我還在該卷附之D1拆除委託書影本1紙右上角用藍筆書寫「林明搌所提佐證」文字等語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148頁背面至151頁背面),並有卷附之D1拆除委託書影本1紙可憑(見偵字第5953號卷第18頁);綜上,足認D1、D2拆除委託書影本是被告於自96年11月3日拆毀B建築物後之時起至96年12月1日下午3時許止之期間內某時,偽造制作而成。

⑺又,①被告於101年3月15日之審理中辯稱:D1拆除委託書影

本是拆除工人於「96年12月1日」上午,在我代書事務所,按照我指示,影印剪下另紙銀行文件上的「張新發」簽名及地址,然後浮放在C1拆除委託書原本,予以影印制作而成,D1拆除委託書影是該拆除工人在拆除工地拿給員警,當天該拆除工人就送去給高坤龍看,警察就拿走了,那時我還沒上班,後來員警來找我,我再去做本件偵字第5953號卷第1頁至第3頁所附的96年1月21日下午3時許起的警詢筆錄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128至130頁),②惟被告於101年3月27日之審理中改行辯稱:「96年11月3日」上午10、11時許,那時我還在家裡,還沒上班,我請我事務所小姐拿資料給拆除工人看,該拆除工人未經我同意,也沒有跟我講,就自做主張在我代書事務所,影印剪下其他原本文件上的「張新發」簽名及地址,然後浮放在C1拆除委託書原本,影印制作成D1拆除委託書影本,該拆除工人的意思是加上「簽名」及「地址」影印,比較清楚,以免不知道是什麼人的名字,當天後來我接到電話,才到B建築物拆除現場,我到現場時,該拆除工人已經拿D1拆除委託書影本給高坤龍看,是該拆除工人跟我講的,那時警察來了,我就去警察局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156至158頁背面);③上開2項所辯前後歧異,互相矛盾,均難信為真正,且被告於99年4月27日之準備程序中業已自承D1、D2拆除委託書影本係被告影印制作而成,又D1拆除委託書影本係被告親自將交予員警王宗誠等情,均見前述,再則,拆除工人並無影印制作D1拆除委託書影本之必要,更無擅自影印制作之必要,足見被告上開2項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不合情理,皆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⑻被告於99年之準備程序雖辯稱:我浮放影印作成D1、D2拆除

委託書影本,是要給拆除工人看,因為拆除工人也怕沒有屋主授權會有官司,所以我才這樣影印作成給工人看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惟被告於101年3月27日之審理中又自承:我並未拿拆除委託書給拆除工人看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58頁背面),先後不一,且被告於96年11月3日拆除B建築物現場,並未提出張新發同意書予高坤龍觀看,已見前述,可見被告該等辯詞,亦不足採信。

⑼另E借出申請書上(影本1紙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之「張新

發」簽名,經與D1、D2拆除委託書影本上之「張新發」影印簽名比對,字跡相同,應為相同之簽名,又證人張新發於98年12月24日之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D1拆除委託書影本上之「張新發」影印簽名的筆跡是我的,但我確實沒簽過該拆除委託書等語在卷(見偵續卷第54頁),且證人張新發於101年2月23日之審理中雖結證稱:我印象沒有簽過E借出申請書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52頁),惟並未確切否認之,復參諸被告業已供承D1、D2拆除委託書影本上之「張新發」影印簽名係影印E借出申請書原本,再把印得之影本上之「張新發」影印簽名及影印地址等文字剪下,浮放在C1拆除委託書原本上,再影印而成之情,故D1、D2拆除委託書影本上之「張新發」影印簽名可信係由E借出申請書上之「張新發」簽名而來,附為說明。

㈣再次,⑴被告於96年11月3日率人拆除B建築物之前,謝崇海

並未同意被告拆除B建築物,謝崇海係於96年11月19日之前約8至10日,才在被告的代書事務所,初次與被告見面,謝崇海與被告初次見面當時,被告業已帶人把B辦公室拆除過半,B建築物已不能使用等情,業據證人謝崇海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至8頁,偵字第5953號卷第10、11、98、100、101頁、偵續卷第55至57頁,本院訴緝卷第82頁背面至90頁),顯見被告所辯謝崇海事先同意被告拆除B建築物云云,乃係臨訟卸責之詞,並非真正。⑵至於卷附造億不動產開發公司(林明搌)及謝崇海簽立日期96年11月19日之協議書1紙(見警卷第16頁),其內容雖記載「乙方(本院按即謝崇海)對於臺南市○○區○○○街○○○號建築物拆除無意見。」等語,惟該協議書之簽立日期係在96年11月3日之後,顯然無由證明謝崇海在96年11月3日之前,曾同意被告拆除B建築物之情,故此自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⑶另者,卷附被告及謝崇海之簽立日期96年11月19日之協議書(見偵續卷第34至36頁,含附件之支票、本票)、被告及謝崇海簽立日期97年1月14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警卷第13至15頁,含附件之支票),均僅述及A2應有部分土地之買賣、過戶事宜,並未提及B建築物之拆除問題,又被告及謝崇海簽立日期97年1月14日之協議書1紙(見警卷第12頁),其內容亦未提及B建築物之拆除問題,且該等文件皆係96年11月3日之後所簽立者,均不足為被告於96年11月3日率眾拆除B建築物前,即已獲得謝崇海之拆除同意之有利認定。

㈤另次,⑴B建築物於96年11月3日遭被告率人拆除前,並非危

樓,結構完整安全,可供辦公及倉庫使用之情,業據證人張新發於101年2月23日之審理中(見本院訴緝卷第55頁背面、56頁)、證人謝崇海101年3月8日之審理中(見本院訴緝卷第85頁背面)、證人高坤龍於101年3月15日之審理中(見本院訴緝卷第119頁及背面)及證人即曾任聯州公司會計主管歐燦輝於101年3月15日之審理中(見本院訴緝卷第115頁及背面)到庭結證明確,互核相符,亦以信為真正。⑵又B建築物於96年11月3日遭被告率眾拆除,且經被告該次拆除大半後,B建築物即已不堪使用乙節,業據證人高坤龍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字第5953號卷第4至8、60至62頁、偵字第7560號卷第2、3頁、偵續字第24號卷第16、

17、54、56頁),並有96年11月3日拍攝之拆除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5953號卷第32至36頁、偵字第7560號卷第16至21頁),再則,被告於99年4月28日之準備程序中,對於B建築物於96年11月3日由被告僱請的工人拆除傾倒一邊,已達毀損之情形,業已表示並無爭執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故可認定之。

㈥B建築物之登記謄本,其「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限

制登記事項)95年10月27日臺南速字第29000號,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95年10月25日南執已九十五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99536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債權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義務人: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限制範圍:全部。95年10月27日登記。」等情,有B建築物之登記第2類謄本影本附卷可憑(見偵字第5953號卷第25、26頁),且被告於101年3月15日之審理中供承:我於96年11月3日帶領工人拆除B建築物之前,就知道有上開查封登記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13頁及背面),證人張新發於101年2月23日之審理中結證稱:A1土地買賣契約書簽立前,被告就已經知道B建築物因欠稅問題被查封,我也有跟被告講這些,被告當了很久的代書,他很清楚這些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55頁及背面),故被告於96年11月3日之前,即已B建築物受有上開查封,可以採認。又被告於101年3月27日之審理中供承:我於96年11月3日帶領工人拆除B建築物之前,並沒有看到B建築物現場有查封的標示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60頁),故尚無法認為被告拆毀B建築物時,並有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之意思,附為說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

足採信,其上開毀損建築物、違背查封效力及偽造文書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㈠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始有影本可言,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則無論上訴人係行使上開偽造契約書之原本或影本,均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365號裁判要旨參照)。㈡復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指無該文書之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所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變造」文書罪,指無文書改作權之人,就已存在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更改或變更文書之內容,但未達於完全更新該文書之意義之謂(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059號裁判要旨參照)。繼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㈢又刑法第13 9條所謂「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係指除損壞、除去、污穢以外,凡足以使查封喪失效力之行為。㈣再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建築物罪,須毀壞建築物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始足當之。所謂建築物,係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適於人之起居者而言;次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所稱毀壞他人建築物者,係指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而言,又毀壞建築物不以夷為平地為必要,苟因毀壞行為而致建築物全部或一部之效力已喪失者,即為本罪之既遂(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452號、84年度臺上字第214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㈠核被告林明搌關於拆毀B建築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同法第139條後段之違背公務員所施查封效力罪,關於提出D1、D2拆除委託書影本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影本)罪。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為上開毀損建築物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以1拆毀B建築物行為觸犯上開毀損建築物罪、違背公務員所施查封效力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建築物罪論處。起訴書就上開違背公務員所施查封效力部分雖未起訴敘及,惟此與已起訴之上開毀損建築物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且本院業於審理中就此起訴效力所及之刑法第139條後段罪名部分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訴緝卷第160頁背面),附為說明。㈢被告將E借出申請書影印,把影本上的「張新發」簽名及地址等文字剪下,浮放在C1拆除委託書原本上,先後影印而成D1、D2拆除委託書影本,因C1拆除委託書原本本即屬偽造之私文書,原始並無該等文書之內容存在,又被告係在D1、D2拆除委託書影本上增加制作上開「張新發」簽名及地址等文字部分,該2紙影本與C1拆除委託書原本之內容已有不同,更易使人誤信D1、D2拆除委託書影本之由來原即係張新發親自簽立,已非僅與偽造之C1拆除委託書原本有相同之效果,復衡諸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在於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被告自屬重新制作與C1拆除委託書原本內容不同之影本,此與單純將真正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而僅重加影印使用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要旨、89年度臺上字第1410號、90年度臺上字第7029號裁判意旨參照),D1、D2拆除委託書影本並非僅係C1拆除委託書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被告上開重新制作D1、D2拆除委託書影本之行為自屬偽造私文書(影本);嗣被告向員警、檢察官分別提出D1、D2拆除委託書影本之私文書,均各已達於行使該文書(影本)之階段;被告影印E借出申請書,把影本上的「張新發」影印簽名剪下,浮放在C1拆除委託書原本上影印,偽造D1、D2拆除委託書影本上之「張新發」影印圓形印文各1枚及偽造該2影本上之「張新發」影印簽名各1枚,係偽造私文書(D1、D2拆除委託書影本)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影本)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辯護人為行使D2拆除委託書影本之犯行,係間接正犯。㈣被告於96年12月1日,向員警行使D1拆除委託書影本後,即於97年4月29日前往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又於97年7月29日、97年11月11日前往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惟被告均未向檢察官提出D2拆除委託書影本,嗣因檢察署之書記官以電話通知是否尚有相關答辯說明或其他證據資料待查,被告始利用不知情之辯護人,於97年12月10日,以刑事答辯狀附具D2拆除委託書影本,向檢察官提出行使之,有該3次訊問筆錄及D2拆除委託書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字第5953號卷第52至54、61、62、98、99、118頁),徵諸被告於檢察官開始偵查之7個月期間,均未向檢察官提出D2拆除委託書影本,且嗣後提出時,距離被告向員警提出D1拆除委託書影本,已逾1年,時日相隔甚久,並非緊密連接,堪信被告行使D2拆除委託書影本,係其行使D1拆除委託書影本之後,始另行起意而為,被告2次行使拆除委託書影本行為,難認屬於接續犯,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偽造D1、D2拆除委託書影本之方式,已見前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高坤龍遂於同年月15日報警處理,林明搌受警通知到案,為掩飾其毀壞建築物之不法犯行,竟列印橫式之『拆除委託書』1紙,將張新發書寫及加蓋於其他文書上之直式簽名、印文及住址影印並剪下後,黏貼於上開拆除委託書,並為求格式統一,並於日期欄自行直書為96年8月28日,而偽造拆除委託書1紙,再影印為影本後」部分,容有誤會,且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係指被告於96年11月15日之後,偽造D1、D2拆除委託書影本之部分,並無法涵蓋被告於96年10月24日偽造C1、C2拆除委託書原本之部分,再因偽造之C1、C2拆除委託書原本上僅有「張新發」圓形紅色印文1枚,而D1、D2拆除委託書影本上另有偽造之「張新發」影印簽名、影印印文及影印地址等文字,該等偽造之原本與偽造之影本內容尚非一致,時間有異,手法互歧,應係分別起意為之,犯意各別,故被告於96年10月24日偽造C1、C2拆除委託書原本部分,當不在本件起訴書之上開犯罪事實部分內,自非本件起訴範圍之列,本院不予審究,併予說明。㈤被告所犯上開毀損建築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D1拆除委託書影本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D2拆除委託書影本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不同,應分論併罰。㈥爰審酌被告多年從事土地買賣業務,為求獲利,竟明知未經同意,而恣意毀損他人建築物,造成他人財產受有損害,違背查封效力,漠視他人權益,守法意識薄弱,對查封債權獲償之可能性造成妨礙,復冀圖掩飾犯行,偽造他人名義之文件向檢警提出之,妨礙法紀,暨其身心狀況、國小畢業、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毀損建築物之價值(見本院訴緝卷第107 頁之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之臺南市○○區○○○街○○○號之97 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1紙)、尚未成立和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㈦至於檢察官雖就本件具體求處被告毀損建築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刑(見本院訴緝卷第161頁背面),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迭經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97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131號、94年度臺上字第22 75號等刑事判決在案,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行為手段等各項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為過重,附予敘明。

四、㈠末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字第113號、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盜用印文罪係指無使用權而就他人原有之印文加以盜用而言,與製造另一印文加以使用之偽造行為有別。而偽造印文,其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使用,既非就原來之印文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印文,自屬偽造印文,而非盜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22號裁判要旨參照)。㈡本件D1、D2拆除委託書影本各1紙(見上開偵字第18、119頁),業經被告分別向警、檢提出,該等影本已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不為沒收之宣告。另D1、D2拆除委託書影本上偽造之「張新發」影印圓形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張新發」影印簽名各1枚(見偵字第5953號卷第18、119頁),既屬被告無權影印複製而成,非就原來之印文、簽名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印文、簽名,揆諸所引實務見解,自屬偽造之印文、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五、至於被告僱人拆除B建築物之前,B建築物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限制登記事項)96年6月15日臺南速字第15170號,依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6年6月15日南區國稅局南市四字第0960007501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債權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義務人: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限制範圍:全部。96年6月15日登記。」、「(限制登記事項)96年10月3日臺南速字第25490號,依臺南市稅捐稽徵處96年10月3日南市稅法字第09613013630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債權人:臺南市稅捐稽徵處。

義務人: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限制範圍:全部。96年10月3日登記。」等語,有B建築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憑(偵字第5953號卷第25、26、65、66頁),係稅捐機關依照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規定,函知地政機關而為禁止處分登記,該等禁止處分登記係指「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與行政執行法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之規定,效力尚有不同,故上開禁止處分登記自非屬刑法第353條第1項所定之「查封」,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139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郭瓊徽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53條第1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拆除委託書: ││茲有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臺南市○○區○○○街○○○號建築物(││建號臺南市○○區○○段698建號,坐落於金華段14-1地號),業經 ││本人同意拆除(拆除範圍包含已登記產權及無產權登記之違建),特││立此書為憑,爾後若有任何產權糾紛,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建築物所有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住址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本院按日期之阿拉伯數字上方朝右書寫) │└──────────────────────────────┘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1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