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霈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偵字第230 、473 號、94年度偵字第11357 、11358 號、95年度偵字第4315、4316、4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盧霈妤(原名盧惠卿)、莊新丁、曹秋霞(上二人已審結,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各緩刑肆年)、盧基正(已審結,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本院判決後,其與莊新丁、曾秋霞被訴部分,檢察官上訴,嗣均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33 號駁回上訴確定)均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台南分公司百誠通訊處(下稱通訊處)之職員,莊新丁擔任主管職務,負責所屬保險業務員有關保險業務執行文件之審核,盧霈妤、盧基正、曹秋霞則同為保險業務員,以招攬保險、收取保險費,以及為客戶處理保險相關服務為業務內容,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盧霈妤利用執行上開業務之便,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如下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行為,莊新丁、盧基正、曹秋霞則明知盧霈妤已於民國91年10月18日離職,不得再遂行與遠雄公司客戶間之保險業務,竟均基於幫助盧霈妤為如下犯行之犯意,而為幫助行為,茲詳述如下:
㈠盧霈妤基於上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遠雄公司客戶
林淑珠、周寄超、王秀英等人招攬保險,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現金保費後,自行或以不知情之業務員吳琴昭等人名義,將保單送回遠雄公司審核,並將前述收取之現金改以支票繳回,俟審核通過後,遠雄公司將保單寄回通訊處,再由盧霈妤佯稱上開客戶於猶豫期間(即客戶收受保單後10日內)內欲縮小保額,而自行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欄,偽造上開客戶及被保險人「羅昌迨」、「李清正」等人之簽名,作成偽造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林淑珠、周寄超、王秀英、羅昌迨、李清正等人及遠雄公司,進而持向遠雄公司行使,主張上開客戶有意變更保約內容即縮小保額,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縮小保額折算後之保費予遠雄公司,其餘客戶所繳交之款項則均侵占入己。
㈡盧霈妤承上開犯意,於91年10月18日離職後,為求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遠雄公司客戶鄧雅瑛、張婉玲、陳吳金玉、陳育安、林淑珠、柯美香等人名義,向遠雄公司辦理保單借款,竟以先前承辦保險業務所持有之上開客戶之身分證件、保單影本,以不詳方式私自開立上開客戶於安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稱安泰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時地透過莊新丁取得空白之遠雄公司保單借款約定書,並於該約定書中要保人、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欄(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時須由法定代理人簽名)等欄位,偽造上開客戶及被保險人「吳佳興」、「吳婉珏」、「吳孟昭」、「李翊瑄」、「李芸彤」、「陳云萱」、「羅昌迨」等人之簽名,填具前述擅自為個別客戶開立之安泰銀行永康分行帳號,進而偽造上開保單借款約定書,足以生損害於鄧雅瑛、張婉玲、陳吳金玉、陳育安、林淑珠、柯美香吳佳興、吳婉珏、吳孟昭、李翊瑄、李芸彤、陳云萱、羅昌迨等人及遠雄公司,並持向遠雄公司辦理保單質借而莊新丁身為通訊處之主管,曹秋霞身為在職之業務員,均明知盧霈妤已非遠雄公司業務員,不得再經手客戶之保險事宜,且其二人從未親見上開客戶,無法確認客戶確有以保單借款之真意,如任意在見證人欄位簽名,將顯違遠雄公司設置保單借款見證人制度之目的,竟僅圖放任盧霈妤為渠等爭取保險業績,而出於幫助盧霈妤擅以客戶名義為保單借款之故意,在前述約定書見證人簽章或單位主管欄位,依序簽名或蓋印,使個別約定書在形式上符合規定,並將之送交遠雄公司審核,致遠雄公司承辦人員誤認係上開客戶有意以保單借款,遂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個別約定書所載之前揭帳戶中,而由盧霈妤提領花用,詐騙款項得手。
㈢盧霈妤承上開犯意,於前述離職前之91年6 月、7 月間某日
向如附表三所示之陳吳金玉、吳黃琇春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原收保費後,本應將向客戶收取而暫時保管、持有之全部保費繳回公司,然其竟僅交付附表三所示之繳付保費,其餘款項均加以侵占,供作己用。又其於離職後,明知已無權向公司財務人員請領向客戶收取保費後應填載收款金額等項目並交付予客戶留存,作為收據使用之空白送金單,猶承上開犯意,轉向遠雄公司在職員工曹秋霞、盧基正索取空白送金單,而曹秋霞、盧基正等人皆明知盧霈妤已非在職人員,不得繼續從事遠雄公司保險業務,亦不得將空白送金單交予非在職員工,且該送金單係作為遠雄公司收到客戶繳交之保費收據之用,盧霈妤取得空白送金單應係用於向遠雄公司客戶收取保險相關款項等途徑,竟均因貪圖盧霈妤招攬保險之績效可掛於渠等名下之利益,以增加業績,而同基於幫助盧霈妤之故意,各自向公司財務人員領得空白送金單後,即交予盧霈妤收執,而盧霈妤則向附表三所示蔡清萍、吳黃琇春、王秀英等人招攬保險,使蔡清萍、吳黃琇春、王秀英等人誤以為盧霈妤仍為遠雄公司員工,而有收取保費之權利,遂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原收保費交付,盧霈妤並於收取保費後,填載與收取金額相同數目之送金單交付蔡清萍、吳黃琇春、王秀英收執,再透過曹秋霞及盧基正,將部分保費交回公司,而在交回公司之送金單上,填上與交回金額相同之數目,使遠雄公司依據該送金單之金額,審議後予以承保,嗣保單寄回通訊處時,復由盧霈妤等人將保單抽換變造成與蔡清萍、吳黃琇春、王秀英投保金額及繳交保費相符之保單,足以生損害於蔡清萍、吳黃琇春、王秀英及遠雄公司,並可掩飾其等之犯行,進而順利詐得如附表三所示蔡清萍、吳黃琇春(新台幣(下同)50萬元部分)、王秀英等欄位犯罪所得欄之金額。
㈣盧霈妤同承上開犯意,自93年8 月6 日至同年10月20日止,
次隱瞞其已非遠雄公司保險業務員之事實,向附表四所示之林沛洋、林家瑋招攬保險,使林沛洋、林家瑋誤認其可招攬保險業務,而將如附表四金額欄所示之支票或現金交予盧霈妤,而盧霈妤則將曹秋霞、盧基正如前述原因所交付之空白送金單,填妥收取金額等項目後,交予林沛洋、林家瑋收執,詐騙上開支票或款項得手。而盧霈妤為求兌領林沛洋用以交付保費之上開支票,先在支票背面蓋上事先偽刻之「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偽造遠雄公司已於該支票背面背書轉讓之假象,足生損害於遠雄公司,旋即將支票存入其使用之安泰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並分別於93年8 月6 日(60萬元部分)、同年8 月20日(40萬元部分)兌現,順利提領款項花用。
㈤盧霈妤承上開犯意,於前述離職後之91年10月22日,隱瞞其
已離職之事實,佯裝仍為遠雄公司在職保險業務員,向陳宜君招攬保險,使陳宜君陷於錯誤,交付用以繳交保費如附表五所示發票日期均為91年10月22日之支票3 紙,卻僅將其中面額50萬元之支票繳回遠雄公司,其餘支票則在票據背面蓋上事先偽刻之「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表示遠雄公司在票據背面蓋印背書轉讓,足以生損害於遠雄公司,並均存入其前述安泰銀行永康分行帳戶,詐騙票據得手,而上開支票並皆於91年10月23日兌現,由盧霈妤提領花用。嗣於92年11月間及93年1 月間某日,其再度隱瞞已離職之情事,使陳宜君誤認其仍有權收取保費,而將如附表五所示發票日期分別為92年11月19日、93年1 月16日、面額均為20
0 萬元之支票3 紙,交予盧霈妤收受,再度詐取支票3 紙得手,而盧霈妤則以前述手法,在票據背面蓋上事先偽刻之「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亦足生損害於遠雄公司,再存入其上開帳戶,並分別於92年11月20日、93年1 月16日兌現,由盧霈妤提領款項花用。
㈥盧霈妤同依上開犯意,於91年5 月29日在職期間,冒用遠雄
公司客戶林美貴之名義,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等欄位,偽造「林美貴」及「吳宜玲」之簽名,進而偽造林美貴有意變更保險契約內容之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林美貴、吳宜玲及遠雄公司,並持向遠雄公司佯稱林美貴申請上開變更情事,致遠雄公司誤認林美貴有上開申請變更保額為50萬元之舉,而開立金額873675元、發票日期91年
6 月3 日、發票人遠雄公司、指定受款人林美貴之支票1 紙交由盧霈妤轉交林美貴,盧霈妤於順利詐得該支票後,以事先偽刻之林美貴名義之印章,蓋於支票背面,創設林美貴於支票背面背書轉讓之假象,亦足以生損害於林美貴,旋即將該支票存入其開設之前述安泰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並於91年
6 月17日兌現取得款項。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盧霈妤業於101 年6 月22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被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附表一:(金額及犯罪所得均以新台幣為單位,以下均同)
┌────┬─────┬────────┬────────┬────┐│客戶姓名│保單號碼 │原繳保費 │變更後所繳保費 │犯罪所得││ │ ├────┬───┼────┬───┤ ││ │ │日期 │金額 │日期 │金額 │ │├────┼─────┼────┼───┼────┼───┼────┤│林淑珠 │0000000000│90.1.16 │561950│90.3.7 │18970 │542980 ││ │ ├────┼───┼────┼───┼────┤│ │ │90.2.5 │754860│90.3.23 │32300 │722560 │├────┼─────┼────┼───┼────┼───┼────┤│周寄超 │0000000000│90.1.16 │564945│90.3.7 │20120 │544825 │├────┼─────┼────┼───┼────┼───┼────┤│王秀英 │0000000000│90.2.5 │561950│90.3.23 │23835 │538115 │├────┴─────┴────┴───┴────┴───┴────┤│總計犯罪所得:0000000(元) │└─────────────────────────────────┘附表二
┌────┬─────┬────┬────┬────┬───────┐│客戶姓名│保單號碼 │日 期│借款金額│犯罪所得│備 註│├────┼─────┼────┼────┼────┼───────┤│鄧雅瑛 │000000000 │93.3.19 │14000 │同左 │曹秋霞在見證人││ │ │ │ │ │欄簽名,莊新丁││ │ │ │ │ │在單位主管欄蓋││ │ │ │ │ │章 ││ ├─────┼────┼────┼────┼───────┤│ │0000000000│93.3.19 │14000 │同左 │同上 ││ ├─────┼────┼────┼────┼───────┤│ │0000000000│92.8.21 │76000 │同左 │莊新丁在見證人││ │ │ │ │ │及單位主管欄分││ │ │ │ │ │別簽名、蓋印 ││ ├─────┼────┼────┼────┼───────┤│ │0000000000│93.3.19 │16000 │同左 │曹秋霞在見證人││ │ │ │ │ │欄簽名,莊新丁││ │ │ │ │ │在單位主管欄蓋││ │ │ │ │ │印 ││ │ ├────┼────┼────┼───────┤│ │ │93.6.23 │16773 │同左 │同上 ││ ├─────┼────┼────┼────┼───────┤│ │0000000000│92.8.21 │75000 │同左 │莊新丁在見證人││ │ │ │ │ │及單位主管欄簽││ │ │ │ │ │名 ││ │ ├────┼────┼────┼───────┤│ │ │93.3.19 │39000 │同左 │曹秋霞在見證人││ │ │ │ │ │欄簽名,莊新丁││ │ │ │ │ │在單位主管欄蓋││ │ │ │ │ │印 ││ ├─────┼────┼────┼────┼───────┤│ │0000000000│92.12.22│15000 │同左 │同上 ││ ├─────┼────┼────┼────┼───────┤│ │0000000000│92.12.22│29000 │同左 │同上 ││ ├─────┼────┼────┼────┼───────┤│ │0000000000│92.12.22│29000 │同左 │同上 │├────┼─────┼────┼────┼────┼───────┤│張婉玲 │0000000000│92.9.10 │139000 │同左 │同上 ││ │ ├────┼────┼────┼───────┤│ │ │93.9.22 │53412 │同左 │同上 ││ ├─────┼────┼────┼────┼───────┤│ │0000000000│92.9.10 │139000 │同左 │同上 ││ │ ├────┼────┼────┼───────┤│ │ │93.9.22 │53412 │同左 │同上 ││ ├─────┼────┼────┼────┼───────┤│ │0000000000│93.7.6 │65000 │同左 │同上 ││ ├─────┼────┼────┼────┼───────┤│ │0000000000│92.9.10 │139000 │同左 │同上 ││ │ ├────┼────┼────┼───────┤│ │ │93.7.6 │55466 │同左 │同上 ││ ├─────┼────┼────┼────┼───────┤│ │0000000000│92.9.10 │180000 │同左 │同上 ││ │ ├────┼────┼────┼───────┤│ │ │92.12.30│105990 │同左 │同上 │├────┼─────┼────┼────┼────┼───────┤│陳吳金玉│0000000000│92.12.31│386000 │同左 │同上 │├────┼─────┼────┼────┼────┼───────┤│陳育安 │0000000000│92.6.11 │412000 │同左 │莊新丁在見證人││ │ │ │ │ │及單位主管欄簽││ │ │ │ │ │名 ││ ├─────┼────┼────┼────┼───────┤│ │0000000000│92.6.11 │222000 │同左 │同上 │├────┼─────┼────┼────┼────┼───────┤│林淑珠 │0000000000│92.8.6 │380000 │同左 │曹秋霞在見證人││ │ │ │ │ │欄簽名,莊新丁││ │ │ │ │ │在單位主管欄蓋││ │ │ │ │ │印 ││ ├─────┼────┼────┼────┼───────┤│ │0000000000│92.8.19 │31000 │同左 │同上 ││ ├─────┼────┼────┼────┼───────┤│ │0000000000│92.8.19 │88000 │同左 │同上 │├────┼─────┼────┼────┼────┼───────┤│柯美香 │0000000000│92.5.27 │570383 │同左 │莊新丁在見證人││ │ │ │ │ │及單位主管欄簽││ │ │ │ │ │名 ││ │ ├────┼────┼────┼───────┤│ │ │92.10.30│674461 │同左 │曹秋霞在見證人││ │ │ │ │ │欄簽名,莊新丁││ │ │ │ │ │在單位主管欄蓋││ │ │ │ │ │印 ││ │ ├────┼────┼────┼───────┤│ │ │93.5.3 │607542 │同左 │同上 ││ ├─────┼────┼────┼────┼───────┤│ │0000000000│92.5.27 │285174 │同左 │莊新丁在見證人││ │ │ │ │ │及單位主管欄簽││ │ │ │ │ │名 ││ │ ├────┼────┼────┼───────┤│ │ │92.10.30│310991 │同左 │曹秋霞在見證人││ │ │ │ │ │欄簽名,莊新丁││ │ │ │ │ │在單位主管欄蓋││ │ │ │ │ │印 ││ │ ├────┼────┼────┼───────┤│ │ │93.5.3 │291263 │同左 │同上 ││ │ │ │ │ │ ││ │ │ │ │ │ │├────┴─────┴────┴────┴────┴───────┤│總計犯罪所得:0000000(元) │└─────────────────────────────────┘附表三:
┌────┬─────┬────────┬────────┬────┐│客戶姓名│保單號碼 │原繳保費 │變更後所繳保費 │犯罪所得││ │ ├────┬───┼────┬───┤及領用送││ │ │日期 │金額 │日期 │金額 │金單人員│├────┼─────┼────┼───┼────┼───┼────┤│蔡清萍 │0000000000│93.8.10 │970000│93.9.9 │5100 │0000000 ││ │ ├────┼───┤ │ │,曹秋霞││ │ │93.8.20 │970000│ │ │、盧基正│├────┼─────┼────┼───┼────┼───┼────┤│吳黃琇春│0000000000│91.7某日│860000│91.7.17 │98100 │760400,││ │ │ │ │ │ │盧霈妤 ││ ├─────┼────┼───┼────┼───┼────┤│ │0000000000│92.5.5 │500000│92.5.27 │43847 │456153,││ │ │ │ │ │ │盧基正 │├────┼─────┼────┼───┼────┼───┼────┤│陳吳金玉│0000000000│91.6某日│858500│91.7.9 │605220│253280,││ │ │ │ │ │ │盧霈妤 │├────┼─────┼────┼───┼────┼───┼────┤│王秀英 │0000000000│91.12.31│858500│91.12.31│13316 │845184,││ │ │ │ │ │ │盧基正 │├────┴─────┴────┴───┴────┴───┴────┤│總計犯罪所得:0000000(元) │└─────────────────────────────────┘附表四:
┌────┬─────┬─────┬────────────────┐│客戶姓名│繳交金額 │繳交時間 │備註 │├────┼─────┼─────┼────────────────┤│林沛洋 │600000 │93.8.5 │93.8.6林沛洋所交付之支票在盧霈妤││ │ │ │安泰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兌現 ││ ├─────┼─────┼────────────────┤│ │400000 │93.8.16 │93.8.20林沛洋所交付之支票在盧霈 ││ │ │ │妤安泰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兌現 │├────┼─────┼─────┼────────────────┤│林家瑋 │98000 │93.10.20 │ ││ │ │ │ │├────┴─────┴─────┴────────────────┤│總計犯罪所得:0000000(元) │└─────────────────────────────────┘附表五:
┌────┬───────┬─────┬──────────────┐│客戶姓名│繳交支票金額 │繳交時間 │備註 │├────┼───────┼─────┼──────────────┤│陳宜君 │0000000(發票 │91.10.22 │91.10.23陳宜君所交付之支票在││ │日期91.10.22)│ │盧霈妤安泰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兌││ │ │ │現 ││ │ │ │ ││ ├───────┼─────┼──────────────┤│ │同上 │同上 │同上 ││ ├───────┼─────┼──────────────┤│ │500000(發票日│同上 │盧霈妤僅將此支票繳回遠雄公司││ │期91.10.22) │ │帳戶 ││ ├───────┼─────┼──────────────┤│ │0000000(發票 │92.11間某 │92.11.20陳宜君所交付之支票在││ │日期92.11.19)│日 │盧霈妤安泰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兌││ │ │ │現 ││ ├───────┼─────┼──────────────┤│ │同上(發票日期│93.1間某日│93.1.16陳宜君所交付之支票在 ││ │93.1.16) │ │盧霈妤安泰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兌││ │ │ │現 ││ ├───────┼─────┼──────────────┤│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總計犯罪所得:0000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