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794號、101年度偵字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佳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佳鉉與黃玲雄(業經本院判決科刑)係朋友關係,緣林家慶透過曾瑞祈介紹認識黃鈴雄,並積欠黃玲雄新臺幣(下同)1萬元未返還,黃玲雄欲向林家慶及其弟弟林家維索討上開借款,陳佳鉉則允諾協助,黃玲雄即於民國100年7月27日晚間某時,先要求曾瑞祈設法找出林家慶、林家維兄弟,曾瑞祈遂撥打電話與林家維,以請林家維載其回家為由,將林家維約至臺南市○○區○○路○○號「麥當勞」前;林家維依約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機車前往上址「麥當勞」後,黃玲雄、陳佳鉉竟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方式使林家維聽從其等指示而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陳佳鉉將林家維之機車鑰匙拔下,黃玲雄並對林家維恫稱:「若不上車就打你」等語,脅令林家維改坐上黃玲雄所駕駛之機車後座,致使本無改坐黃玲雄所騎機車並隨其一同行動之意願及義務之林家維見狀,心生恐懼,不得不依要求改坐上黃玲雄之機車後座,其後黃玲雄隨即騎乘機車後載林家維前往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龍泉巖」,陳佳鉉並騎乘自己之機車、曾瑞祈則騎乘林家維之機車跟隨在後。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4人抵達「龍泉巖」,並在「龍泉巖」外之1處涼亭內談論林家慶積欠債務之事宜,因林家維表示上開1萬元債務係林家慶所積欠,而非其本身所積欠,黃玲雄、陳佳鉉聞言,雖均明知林家維、曾瑞祈並未積欠黃玲雄債務,竟仍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玲雄對林家維、曾瑞祈恫稱:「不簽本票就讓你們死得很難看」等語,陳佳鉉並徒手毆打林家維之手及腰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林家維、曾瑞祈心生畏懼,因而各簽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3張,交由黃玲雄收受。嗣經林家維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維、曾瑞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屬被告陳佳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二、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與黃玲雄係朋友關係,林家慶透過曾瑞祈介紹認識黃鈴雄,並積欠黃玲雄1萬元未返還,黃玲雄欲向林家慶及其弟弟林家維索討上開借款,即於100年7月27日晚間某時,先要求曾瑞祈設法找出林家慶、林家維兄弟,曾瑞祈遂撥打電話與林家維,以請林家維載其回家為由,將林家維約至臺南市○○區○○路○○號「麥當勞」前;隨後被告、黃玲雄、曾瑞祈並有一同前往上址「麥當勞」前等候林家維,待林家維依約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機車前往上址「麥當勞」後,由某人將林家維之機車鑰匙拔下,使林家維無法騎車離去,並改坐黃玲雄之機車後座,其後黃玲雄隨即騎乘機車後載林家維前往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龍泉巖」,被告並騎乘自己之機車、曾瑞祈則騎乘林家維之機車跟隨在後;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4人抵達「龍泉巖」,黃玲雄有對林家維、曾瑞祈恫稱:「不簽本票就讓你們死得很難看」等語,致林家維、曾瑞祈心生畏懼,因而各簽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3張,交由黃玲雄收受等事實,固均為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會和黃玲雄、曾瑞祈一起前往「麥當勞」,除了想看熱鬧外,另外就是因為我跟曾瑞祈還蠻好的,我怕曾瑞祈被黃玲雄打,所以我就騎我自己的機車跟他們一起去「麥當勞」,到「麥當勞」之後,我們3人在「麥當勞」側門等林家維,後來林家維騎機車到「麥當勞」大門,黃玲雄就叫曾瑞祈走到林家維停機車的地方,我和黃玲雄再走過去,我當時就看到曾瑞祈將林家維機車鑰匙拔起來交給黃玲雄,黃玲雄跟林家維說「你再跑啊」,並叫林家維上他的機車,林家維就坐上黃玲雄的機車;我後來會跟過去「龍泉巖」,也是因為好奇以及怕曾瑞祈受到欺負,我在「龍泉巖」沒有出手毆打林家維,我是拉扯林家維的衣服領口,質問林家維說欠錢的事情怎麼會敢做不敢當,牽拖到曾瑞祈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黃玲雄係朋友關係,林家慶透過曾瑞祈介紹認識黃鈴雄,並積欠黃玲雄1萬元未返還,黃玲雄欲向林家慶及其弟弟林家維索討上開借款,即於100年7月27日晚間某時,先要求曾瑞祈設法找出林家慶、林家維兄弟,曾瑞祈遂撥打電話與林家維,以請林家維載其回家為由,將林家維約至臺南市○○區○○路○○號「麥當勞」前;林家維依約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機車前往上址「麥當勞」後,由某人將林家維之機車鑰匙拔下,使林家維無法騎車離去,並改坐黃玲雄之機車後座,其後黃玲雄隨即騎乘機車後載林家維前往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龍泉巖」,被告並騎乘自己之機車、曾瑞祈則騎乘林家維之機車跟隨在後;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4人抵達「龍泉巖」,黃玲雄有對林家維、曾瑞祈恫稱:「不簽本票就讓你們死得很難看」等語,致林家維、曾瑞祈心生畏懼,因而各簽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3張,交由黃玲雄收受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維於警詢及偵審中(見警卷第22至25頁、第28至31頁、100年度偵字第15794號偵查卷第10至13頁、第62至64頁、本院卷第139至153頁)、證人即告訴人曾瑞祈於警詢及偵審中(見警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1頁、同上偵查卷第14至18頁、第20至22頁、第54-1至56頁、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76頁)、及同案被告黃玲雄於警詢及偵審中(見警卷第1至5頁、偵查卷第26至27頁、第85至89頁、第95至96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139頁、第155頁背面至第157頁)所為之證述及供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2年9月12日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麻豆區龍泉里「龍泉巖」現場平面圖1紙、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林家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稱:我哥哥林家維有欠黃玲
雄1萬元債務,但我沒有義務也未曾答應要幫我哥哥還債;於100年7月27日晚間7點38分許,曾瑞祈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沒有車子回去,要我去上址「麥當勞」載他回家,所以我就騎乘機車前往「麥當勞」,我於當天晚間8時抵達「麥當勞」門口後,先看到曾瑞祈在「麥當勞」門口,當時我的機車已經熄火,但鑰匙沒有拔起來,我叫曾瑞祈上車時,就看到黃玲雄和被告一起從旁邊的巷子衝出來,黃玲雄跑到我機車旁對我說「你再跑啊」,被告則從我機車車頭繞過來,將我機車的鑰匙拔掉,我不會弄混被告與黃玲雄的身材,我確認鑰匙是被告拔掉的,黃玲雄並叫我坐他的機車,說如果不坐就要叫他1個小弟來打我,我之前見過黃玲雄說的那個小弟,看起來兇兇的,我很害怕,所以就坐上黃玲雄的機車,由黃玲雄載我前往「龍泉巖」,被告和曾瑞祈也各騎了一臺機車跟在後面;後來我們在「龍泉巖」的涼亭內談論債務1萬元的事情,黃玲雄說看我要怎麼處理,我說是我哥哥欠的,不是我欠的,黃玲雄跟我說那是我們兄弟的事情,當時我站著,被告為了要恐嚇我,就出手打我的手跟腰2、3下,並說錢是我哥哥欠的,我應該有用到,所以我也要負責,讓我很害怕,本來我要替我哥哥還1萬元,黃玲雄說不要,說要還得比較漂亮,被告原本要我們簽借據,但黃玲雄說要簽本票,並叫被告與曾瑞祈騎我的機車去買本票;被告與曾瑞祈回來後,黃玲雄說曾瑞祈是介紹人,所以曾瑞祈也要負責,就叫我和曾瑞祈都簽本票,並對我和曾瑞祈說「不簽本票,要讓你們死得很難看」,我和曾瑞祈很害怕,黃玲雄講上開話的時候,被告站在我的旁邊,被告應該也有聽到,被告就把本票和印泥放在該涼亭的桌上,叫我和曾瑞祈各簽3張金額均為3萬元的本票,我和曾瑞祈就各簽了3張金額3萬元的本票,這個金額跟張數是被告決定的,簽完的本票最後是交給黃玲雄,後來我騎我自己的機車離開,曾瑞祈怎麼離開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54頁、警卷第22至24頁、第28至31頁、偵查卷第62至64頁)。
⒉黃玲雄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稱:被告是我國中的學長,
我跟他很熟,廟會都一起參與,100年7月27日在曾瑞祈來我家之前,被告就在我家了,他是來找我玩的,當天是我打電話給吳俊甫,透過吳俊甫聯絡到曾瑞祈,吳俊甫把曾瑞祈帶到我的住處,然後我就問曾瑞祈債務要怎麼處理,並要他找出林家慶跟林家維,我在跟曾瑞祈談這件事情時,被告都在我家,他聽到後就說要跟我一起過去討債;當天晚間8點左右我們到達「麥當勞」,曾瑞祈先在門口,我和被告則在「麥當勞」旁邊,我跟被告說到時候如果看到林家維來,想辦法不要讓林家維騎機車離開,看是不是要坐林家維的車,不要讓他騎機車跑掉,後來我和被告看到林家維來了,就一起過去,是被告去把林家維的機車鑰匙拔走,因為怕林家維把機車騎走;去「龍泉巖」是我決定的,也是我帶頭過去,在「龍泉巖」被告有徒手打林家維,我有看到林家維稍微彎腰,但我不知道被告打林家維哪裡,是被告要求林家維、曾瑞祈各簽3張分別為3萬元的本票後,再將本票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警卷第1至5頁、偵查卷第85至89頁、第95至96頁)。
⒊曾瑞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林家維的哥哥林家慶有欠黃玲
雄1萬元,黃玲雄找不到林家慶,就找林家維和我,因為林家維是林家慶的弟弟,而我是介紹林家慶、林家維給黃玲雄認識的人;案發當天黃玲雄是先透過吳俊甫聯絡我,再由吳俊甫帶我到黃玲雄住處,吳俊甫離開後,黃玲雄問我債務要如何處理,要我想辦法找出林家慶、林家維,被告剛好也來找黃玲雄,黃玲雄叫我約林家維出來,所以我當天晚上就打電話叫林家維騎機車到上址「麥當勞」前載我,之後我、黃玲雄、被告就騎車前往「麥當勞」;林家維在當天晚間8時抵達「麥當勞」時,黃玲雄、被告就衝出來,將林家維機車鑰匙拔掉,問林家維要如何處理,後來黃玲雄就騎車載林家維、我騎林家維的機車、被告騎另1臺機車一起前往「龍泉巖」;在「龍泉巖」時,我有看到被告問林家維話,林家維答不出來,被告有徒手毆打林家維右手臂2下,黃玲雄叫我跟被告去買本票,買完後回到「龍泉巖」,黃玲雄叫我和林家維簽本票,並說如果不簽本票會死的很難看,我和林家維很害怕,就各簽下3張面額均為3萬元的本票,由黃玲雄收走等語(見警卷第22至24頁、第28至31頁、偵查卷第62至64頁)。
⒋上開林家維所證述之情節,與黃玲雄、曾瑞祈所為之證述及
供述互核相符,且由林家維於審理中所證稱:在「麥當勞」時,沒有人強拉我上車,在「龍泉巖」時,被告只有用手打我的腰和手而已,沒有打到腳,也沒有用腳踢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至150頁),顯見林家維並未刻意證述被告在過程中有對其使用其他更強烈之強暴、脅迫手段,堪認林家維並未有誇大其被害情節之情況;況被告已自承與林家維、黃玲雄間沒有仇恨及金錢糾紛(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216頁),林家維上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復均經具結,其於審理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等語,則以林家維與被告無仇恨怨隙及金錢糾紛,又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語,其應無甘冒偽證罪重典之風險而設詞誣指被告之必要,另黃玲雄於審理中復已坦承本件全部犯行,故亦應無推諉卸責而刻意虛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從而,林家維、黃玲雄之上開證述及供述以及與之相符之前揭曾瑞祈之證述,應均堪採信。被告在上址「麥當勞」前,確有將林家維之機車鑰匙拔下,且隨後在「龍泉巖」時,有徒手毆打林家維之手及腰部之行為,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係曾瑞祈將林家維之機車鑰匙拔下,且其在「龍泉巖」時並未出手毆打林家維,而僅有以手抓住林家維衣領云云,難認可採。
⒌曾瑞祈雖於審理中曾證稱:案發當天我在黃玲雄住處時,因
為怕我會被黃玲雄怎樣,所以就打電話叫被告過來黃玲雄家幫忙協調,被告是我叫來黃玲雄住處的,在黃玲雄住處時,黃玲雄叫我要把林家維機車鑰匙拔掉,因為怕林家維跑掉,當時被告也在場,也有聽到,但沒有什麼反應;被告有一起去「麥當勞」,我猜他是陪我去的,在「麥當勞」時,我站在大門口等林家維,被告、黃玲雄在側門,等林家維到大門口時,是我伸手將他的機車鑰匙拔掉,之後黃玲雄就從側門衝到林家維機車旁邊,被告就待在側門邊,側門距離大門不到10公尺,一直到我們要出發去「龍泉巖」時,被告才過來「麥當勞」正門會合;從被告到黃玲雄住處,一直到被告、黃玲雄、我自「麥當勞」離去的時間,被告都沒有說話;在「龍泉巖」,我和林家維還沒簽本票前,被告沒有出手打我或林家維,只有拉林家維的衣領一下,跟林家維說這件事與我沒關係,為何林家維要害我,被告可能是看不下去才會出手拉林家維衣領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74頁)。但查:
⑴曾瑞祈於警詢中先是證稱:林家維於當天晚間8時到「麥當
勞」時,被告、黃玲雄就衝出來,將林家維機車鑰匙拔掉(見警卷第13頁);後稱:是黃玲雄先將林家維機車鑰匙拔掉;在「龍泉巖」時,我有看到被告因為問林家維話,林家維答不出來,被告有徒手毆打林家維右手臂2下(見警卷第15頁);於偵訊中又稱:案發當天黃玲雄先打電話給吳俊甫,透過他聯絡我,我就先跟吳俊甫碰面,吳俊甫再帶我到黃玲雄住處,被告剛好來找黃玲雄,有看到我在那邊;在「麥當勞」時黃玲雄原本是躲在巷子,林家維來的時候我先過去,黃玲雄叫我把林家維機車鑰匙拔掉,接著被告及黃玲雄就出來了;之後在「龍泉巖」林家維有被被告徒手打2下,打臉頰等語(見偵查卷第54-1至56頁);另於審理中復曾改稱:
在黃玲雄跑過來到林家維機車旁時,被告有走出來看一下,但是他沒有走到林家維機車的旁邊,就又走回被告停機車的位置,被告停機車的位置距離林家維停機車的位置有3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曾瑞祈就案發當日被告為何會前往黃玲雄住處、在「麥當勞」時被告是否有與黃玲雄一同走至林家維停放機車處、乃至於林家維機車鑰匙是何人拔走、以及在「龍泉巖」時被告是否有出手毆打林家維等事項上,所證述之情節前後顯然反覆不一,且其亦無法合理說明為何就上開各節之證述會有如此明顯出入之處,甚至對於檢察官及本院於審理中提示其上開先前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而質疑其所述何以前後矛盾時,其亦沉默不語而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見本院卷第69頁、第76頁),則其前揭於審理中證述之真實性實容存疑。
⑵另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案發當天晚上我因為無聊去找黃玲
雄聊天,我到場時看到曾瑞祈也在那邊,因為之前黃玲雄有一直說要找曾瑞祈、林家維、林家慶,我想說曾瑞祈應該要躲黃玲雄,為何會出現在黃玲雄的住處,所以我嚇一跳;後來我、黃玲雄、曾瑞祈一起前往「麥當勞」,黃玲雄騎機車載曾瑞祈時,黃玲雄有叫曾瑞祈將林家維的機車鑰匙拔掉,除此之外其他時間黃玲雄就沒有跟曾瑞祈講這件事,在黃玲雄的住處、以及抵達「麥當勞」後,黃玲雄也都沒有叫曾瑞祈拔林家維機車的鑰匙;我們3人抵達「麥當勞」後,就先在「麥當勞」右手邊的巷子等林家維來,看到林家維騎機車到「麥當勞」大門口時,黃玲雄要曾瑞祈先到大門口找林家維,黃玲雄再走過去,我再跟著黃玲雄走過去,林家維當時是將機車停在「麥當勞」門口並已熄火,跨坐在機車上,我到達林家維停機車的地方時,就看到曾瑞祈用手拔起林家維的機車鑰匙交給黃玲雄;在我與黃玲雄一起前往林家維停放機車的地方,直到我們騎車離開「麥當勞」的這段時間,我沒有離開林家維停放機車的地方,我都在林家維停放機車的旁邊也就是「麥當勞」的大門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7頁)。被告上開供述,除與其自身在警詢中所述:林家維在當天抵達「麥當勞」時,我與黃玲雄就衝出來,黃玲雄叫曾瑞祈把林家維機車鑰匙拔掉(見警卷第8頁);於偵訊中所稱:我、黃玲雄、曾瑞祈到「麥當勞」後,就先在側門等,等林家維到「麥當勞」大門口時,黃玲雄就叫曾瑞祈先過去,並請曾瑞祈把林家維的機車鑰匙拔起來,不讓他走,曾瑞祈就去把林家維機車鑰匙拔起來,我和黃玲雄就一起走到正門(見偵查卷第47頁);以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我們3個人到麥當勞之後,黃玲雄叫曾瑞祈先站在麥當勞前面,這樣林家維看到曾瑞祈才不會跑,黃玲雄並跟曾瑞祈說如果林家維到了,就把林家維機車鑰匙拔起來,我跟黃玲雄就先站在「麥當勞」側門旁邊,林家維到了之後,曾瑞祈就直接把林家維機車鑰匙拔起來,我和黃玲雄就一起走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在「黃玲雄究竟係在何時叫曾瑞祈將林家維機車鑰匙拔起」乙節上已有供述不一之情形外,並與前述曾瑞祈之證述在「被告為何在案發當天會前往黃玲雄住處」、「黃玲雄係何時叫曾瑞祈將林家維機車鑰匙拔起」、「被告在麥當勞時是否有走到林家維機車旁」、「被告在麥當勞時有無中途返回自己停放機車處」等節,亦顯有相互矛盾之處。則以曾瑞祈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在其等自身先後間以及相互間有如上所述反覆、矛盾之情形,實難認其等所述之情節係屬真實。是曾瑞祈上開於審理中所證稱案發當日係其打電話叫被告前往黃玲雄住處,在黃玲雄住處時黃玲雄有叫其將林家維機車鑰匙拔掉,在「麥當勞」時係其將林家維機車鑰匙拔掉,被告並未走到林家維停放機車處旁,以及其後在「龍泉巖」時被告並未出手毆打林家維而只有拉扯林家維之衣領云云,應屬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採信。
⒍又被告雖辯稱其除了好奇、想看熱鬧外,是因為和曾瑞祈係
朋友,擔心曾瑞祈受到欺負,故才一同前往「麥當勞」及「龍泉巖」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除一同前往「麥當勞」、「龍泉巖」外,其在「麥當勞」有拔下林家維機車鑰匙、阻止林家維離去之行為,嗣於「龍泉巖」涼亭中,其更有因林家維表示並未積欠黃玲雄款項,而出手毆打林家維手部及腰部之情形,若被告僅係因好奇、想看熱鬧而與黃玲雄等人一同前往,其理應僅係在旁觀看並保持距離,不讓自身捲入黃玲雄等人之債務糾紛才是,實毋須主動出手為上開行為,而陷自身於可能涉犯相關刑責之危險中。又如被告係擔心曾瑞祈受到欺負而陪同其前往上開地點,則衡情被告應儘量避免讓曾瑞祈捲入與本案相關之金錢糾紛,並找機會協助曾瑞祈脫身,以達其保護曾瑞祈不受欺負之目的,然查被告於本案中,非但並無任何積極協助曾瑞祈自黃玲雄處離去之行為,甚至在「龍泉巖」時,被告即便有騎乘機車搭載曾瑞祈離去「龍泉巖」前往購買本票之機會,其亦未曾協助曾瑞祈前往其他更安全之地點或直接前往警局報警,請求員警協助,反而係完全聽從黃玲雄之指示,搭載曾瑞祈前往購買本票後,復載曾瑞祈返回「龍泉巖」,並於黃玲雄恐嚇林家維、曾瑞祈均須簽立本票時,將本票和印泥放在該處涼亭的桌上以供林家維、曾瑞祈簽立本票使用,並決定林家維、曾瑞祈所應簽立本票之金額及張數,且於曾瑞祈已按指示簽立本票後,被告亦未自行或協同曾瑞祈立刻報警處理,苟被告確實有意幫助曾瑞祈,又豈會如此反而促使曾瑞祈陷於平白無故承受本票債務之不利情狀,足認被告辯稱:其僅是為了看熱鬧、以及擔心曾瑞祈受到欺負,所以才一同前往「麥當勞」、「龍泉巖」云云,並非屬實。被告應存有與黃玲雄同行並協助黃玲雄處理林家慶所積欠之上開1萬元債務之意,始因而主動陪同黃玲雄前往「麥當勞」及「龍泉巖」,並在「麥當勞」做出動手拔掉林家維機車之鑰匙、以及於「龍泉巖」出手毆打林家維之手及腰部等逼使林家維、曾瑞祈允諾負擔本票債務之行為,則被告之上開行為,均應係基於與黃玲雄間之犯意聯絡,實為灼然而堪以認定。
⒎綜上所述,黃玲雄為向林家慶及其弟弟林家維索討林家慶所
積欠之1萬元借款,而於100年7月27日晚間某時,要求曾瑞祈撥打電話與林家維,將林家維約至上址「麥當勞」,林家維依約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機車前往上址「麥當勞」後,被告確有與黃玲雄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方式使林家維聽從其等指示而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林家維之機車鑰匙拔下,黃玲雄並對林家維恫稱:「若不上車就打你」等語,脅令林家維改坐上黃玲雄所駕駛之機車後座,致使林家維心生恐懼,不得不依要求改坐上黃玲雄之機車後座,並隨黃玲雄等人一同行動;嗣被告、黃玲雄、林家維、曾瑞祈前往上址「龍泉巖」,並在該處1涼亭內談論林家慶積欠債務之事宜時,因林家維表示上開1萬元債務係林家慶所積欠,而非其本身所積欠,黃玲雄、被告聞言,雖均明知林家維、曾瑞祈並未積欠黃玲雄債務,竟仍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玲雄對林家維、曾瑞祈恫稱:「不簽本票就讓你們死得很難看」等語,被告並徒手毆打林家維之手及腰部,致林家維、曾瑞祈心生畏懼,因而各簽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3張,交由黃玲雄收受等情,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均核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本票、支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支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本票、支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等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於犯罪之既遂要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犯行,應係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受到行為人之剝奪致達完全喪失為要件,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只須行為之強度足以達到對於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發生相當之影響,而使其依照行為人之行為意圖,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時即已該當之情形,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仍屬有別。經查:
⒈林家維於審理中證稱:我在「麥當勞」時,並沒有人強拉我
上車,「麥當勞」大門附近有行人和車輛在行走,也有其他商店,很熱鬧,從「麥當勞」騎到「龍泉巖」沒有多久,沿途的商店也很多,且途中有停紅綠燈,當時我坐在黃玲雄機車後座,沒有被綁起來,我沒有呼救或跳車,因為當時很害怕,害怕的原因是因為我的機車在他們手上,且我怕如果我跑了,日後被他們逮到的話,恐怕就會很難看;在整個過程中,沒有人有把我和曾瑞祈綁住或抓住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53頁)。
⒉曾瑞祈於審理中證稱:「麥當勞」大門附近有行人及車輛行
走,也有其他商店,很熱鬧,在「麥當勞」時沒有人去抓林家維;從「麥當勞」到「龍泉巖」騎機車大概5分鐘就到了,途中四周都有行車經過;我們4人抵達「龍泉巖」後,是在「龍泉巖」旁邊的開放式涼亭內談的,「龍泉巖」的涼亭離馬路約3、4公尺,「龍泉巖」旁有住戶,當時有廟公要關廁所的門,在龍泉巖的那段時間,我跟林家維都沒有被人家架住或是被抓住,我們在「龍泉巖」待了約1個小時多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76頁)。
⒊依前開林家維、曾瑞祈所述,足認林家維固於100年7月27日
晚間8時10分許,有被迫改搭黃玲雄所騎乘之機車,隨黃玲雄搭載行駛至「龍泉巖」之情形,然於「麥當勞」時,被告、黃玲雄均未有強拉林家維上機車之行為,自「麥當勞」前往「龍泉巖」過程中,林家維係坐於黃玲雄機車後座,被告、黃玲雄均未用工具、繩索或其他方法對林家維進行套綁,林家維手腳仍為自由,況當時在「麥當勞」前,以及從「麥當勞」前往「龍泉巖」途中,四周均有其他商家,並有行人及車輛行進,相當熱鬧,則林家維若要逃離或呼救,尚非困難,雖因被告及黃玲雄對其施加之強暴、脅迫手段,致其害怕而自由意志受到相當之影響之下,持續忍受與被告及黃玲雄同行,行無義務之事而不敢擅自離去,惟就客觀而言,其行動自由並未遭剝奪達完全喪失之狀況,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被告上開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檢察官所認容有誤會,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至黃玲雄將林家維載至「龍泉巖」後,固有與被告、曾瑞祈、林家維同在該處涼亭談論林家慶所欠債務事宜,期間被告及黃玲雄並曾透過如事實欄所述之毆打、言語恐嚇等手段,使曾瑞祈、林家維心生恐懼而簽立本票,並於簽立本票後始行離去之事實,然參以前引「龍泉巖」現場平面圖1紙及相片9張所示,可知該處涼亭係屬開放式,四周有住宅,且依前揭林家維、曾瑞祈所述,林家維或曾瑞祈於該處涼亭並未有遭套綁拘束之情形,林家維、曾瑞祈復未證稱被告或黃玲雄有何阻止其2人離去之言語或行為,是尚難認定在「龍泉巖」時,被告與黃玲雄對於林家維、曾瑞祈有何剝奪或妨害其等行動自由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其上開犯行,與黃玲雄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知悉林家慶積欠黃玲雄款項,竟與黃玲雄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林家維內心畏懼,只得與被告及黃玲雄同行前往「龍泉巖」而為無義務之事,業已妨害林家維之自由意志,又明知林家維、曾瑞祈並無積欠黃玲雄債務,竟為圖不法利益,與黃玲雄共同以前揭強暴、脅迫之手段而對林家維、曾瑞祈進行恐嚇取財之犯行,使其2人簽立共計18萬元之本票,殊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非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夜市攤商,每月收入約4、5萬元,已婚,須扶養妻子及一名5個月大的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強制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犯強制罪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就被告所犯恐嚇取財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犯後態度及上開一切情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附此敘明。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就主文所宣告之刑不併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雅文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東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