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淑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0號、101年度毒偵字1575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101年度偵字笫103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且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於犯罪事實、證據部分補充如后: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前科:甲○○前於83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訴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4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⒉被告甲○○於102年1月30日審理庭庭呈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原本及經以立可白塗改後之彩色影印本各1紙(本院卷第27、28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2年2月8月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1、32頁)。
⒋成大醫院102年2月19月成附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第33至36頁)、102年3月18月成附醫總字第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53至55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02年4月9日(本院卷第65頁)。
三、核被告甲○○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茲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即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又為隱瞞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竟變造診斷證明書內容,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NCC 操作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許、家中尚有年邁婆婆及子女需其照顧扶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3月8月南市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訪視報告【內載被告之女為國小四年級女童,其生父(即被告前夫)已死亡,女童有心理狀態不佳導致之不自覺拔頭髮情況,現由被告每二星期攜至成大醫院接受遊戲治療活動。被告為該女童支持及陪伴重要之人,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參以其家庭尚有需定期前往成大醫院治療之幼女急待其照護,而雖該幼女尚有其他親屬即奶奶和叔叔可以照顧,然此均不及親生母親對幼女照顧之周全,且依上開成大醫院訪視報告內載,該幼童係因與奶奶及叔叔相處壓力過大而造成心理狀態不佳以致生病,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為雖實不足取,然慮及其仍負有照護幼女之責,暨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之態度,認其甚有悔意,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再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斟酌其犯罪情節,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分別命其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又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故依法應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0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
101年度偵字第10371號被 告 甲○○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 月1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郭綜合醫院附近某公司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8月4日另案為警通知到案說明,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2日中午某時許及101年3月3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嗣於101年3月3日下午15時37分許,至本署接受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甲○○前開一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 年,並應於101年2 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至本署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且隨時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嗣於101年3 月3日,甲○○至本署接受觀護人採尿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經本署執行科檢察官以甲○○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為由,將前揭緩起訴處分案件簽分101年度撤緩字第135號案件,詎甲○○為掩飾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99年4 月20日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所申請之診斷證明書,變造成內容如附件所示之診斷證明書,並於101年4 月24日偵訊時,辯稱伊於101年3月3日採尿前並未施用毒品且都在成大醫院,伊於101年2月22日至101年4月17日住院,於101年3 月3日是請假出來接受採尿等語,並庭呈附表所示變造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成大醫院對診斷證明書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本署函詢成大醫院確認甲○○並未於101年2 月22日至同年4月17日之期間內因病在成大醫院住院,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一全部之事實。 │├──┼───────────────┼─────────────────┤│ 二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 0年度偵│被告於100年8月4日為警採尿,尿液編 ││ │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號為B-157號之事實。 ││ │表1紙。 │ │├──┼───────────────┼─────────────────┤│ 三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⑴被告尿液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尿液檢驗報告1 份。 │ 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39ng/ml、甲基││ │ │ 安非他命濃度為338ng/ml。 ││ │ │⑵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四 │採證同意書1紙。 │本件徵得被告之同意,於10 0年8月4日││ │ │下午15時25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第四分局採尿之事實。 │└──┴───────────────┴─────────────────┘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二全部之事實。 │├──┼───────────────┼─────────────────┤│ 二 │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被告於101年3月3日下午15 時37分許為││ │體監管紀錄表1紙。 │本署觀護助理採尿,尿液編號為101001││ │ │018 號之事實。 │├──┼───────────────┼─────────────────┤│ 三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⑴被告尿液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 。 ││ │ │⑵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三之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三全部之事實。 │├──┼─────────────────┼───────────────┤│ 二 │附表所示101年4月17日變造後之診斷證│被告變造本件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明書1紙。 │之事實。 │├──┼─────────────────┼───────────────┤│ 三 │成大醫院101年5月7日成附醫醫事字第 │⑴被告並未於101年2月22日至同年││ │0000000000 號書函1紙及本署公務電話│ 4月17日在成大醫院住院之紀錄 ││ │紀錄單2紙。 │ 。 ││ │ │⑵被告僅於99年4月20日有向成大 ││ │ │ 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未於101 ││ │ │ 年4月17日向成大醫院申請診斷 ││ │ │ 證明書之事實。 │├──┼─────────────────┼───────────────┤│ 四 │99年4月20日成大醫院所核發之編號 │被告於99年4月20日有向成大醫院 ││ │16076號診斷證明書1紙。 │申請診斷證明書之事實。 │├──┼─────────────────┼───────────────┤│ 五 │101年3月30日成大醫院所核發之編號 │成大醫院101年度編號16076號診斷││ │16076號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書為林書樊所申請,而非被告││ │ │所申請之事實。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先因犯罪事實一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被告並應於101年2 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至本署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且隨時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即101年3月2日及3日中午某時許,再犯犯罪事實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相當於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除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應依法撤銷緩起訴加以追訴外,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亦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變造之診斷證明書,係因犯罪所生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3 款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乙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士 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 原診斷證明書 │ 變造後之診斷證明書 │├─────┼───────────┼─────────────┤│應診日期 │99年4月20日 │101年2月22日至4月17日 │├─────┼───────────┼─────────────┤│病 名 │妊娠26週併胎死腹中,子│妊娠25週併胎死腹中,子癎前││ │癎前症及HELLP症候群( │症及HELLP症候群(嚴重子癎 ││ │嚴重子癎前症併發症),│前症併發症),合併肝臟內出││ │合併肝臟內出血(以下空│血及眼內出血,導致無視力(││ │白) │眼中風)以下空白。 │├─────┼───────────┼─────────────┤│醫師囑言 │病人因上述病症於民國 │病人因上述病症於民國101.2.││ │96.6 .21入院,當日行剖│22入院,當日行剖腹分娩並與││ │腹分娩,並與外科醫生進│外科醫生進行剖腹探查及止血││ │行剖腹探查及止血手術。│手術。101.4.17出院必須定期││ │96.7.2出院。宜門診追踪│門診追踪治療。(以下空白)││ │治療(以下空白) │ │├─────┼───────────┼─────────────┤│診斷證明書│99年4月20日 │101年4月17日 ││開立日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