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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5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5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季原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 律師

黃俊達 律師鄭淵基 律師被 告 王永鋐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徐美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季原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王永鋐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被告李季原因偽造貨幣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嫌疑重大;又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李季原前後供述不一,核與證人即共犯吳俊賢、王永鋐之證言又有出入,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即共犯吳俊賢、王永鋐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意旨,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被告王永鋐因偽造貨幣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196 第3 項、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王永鋐之供述,核與證人即共犯李季原之供述不符;另被告王永鋐對於通聯譯文之內容,又不能為合理之說明,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即共犯李季原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被告李季原、王永鋐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法官訊問後,本院認被告李季原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供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惟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不能以被告李季原業已坦承犯行,遽認被告李季原已無勾串證人吳俊賢、王永鋐之虞,應認被告李季原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另被告王永鋐前開應予羈押之情狀,自被告王永鋐羈押至今並無變動,亦應認被告王永鋐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被告李季原、王永鋐上開羈押原因,均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使之消滅,羈押應屬必要之最後手段,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準此,被告李季原、王永鋐均應自102 年3 月11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羅郁棣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裁判日期:201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