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季原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林錫恩律師被 告 吳俊賢選任辯護人 吳復興律師
徐建光律師被 告 王永鋐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徐美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362、10709、10711、12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季原共同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三項之偽造幣券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九至十四、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及附表三編號一、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九至十四、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及附表三編號一、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俊賢共同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三項之偽造幣券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九至十四、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及附表三編號一、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永鋐犯收集偽造通用貨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 罪 事 實
一、李季原、吳俊賢均明知面額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係於我國境內由中央銀行授權臺灣銀行發行之硬幣,不得任意偽造製造,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共同反覆實施偽造幣券之單一包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間某日許起,約由李季原以其名義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等2處充作工廠,並出資陸續購買及訂製偽造硬幣所需之沖床機、碾料機、滾牙機、壓幣機等大型機具之零件與模具後,由吳俊賢負責組裝、並提供銅片原料及向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50元硬幣201枚充作樣本,再以上開機具壓實銅片,將銅片裁切成圓形,而尚未在銅片上壓製圖樣及以側邊模具刻印NT﹩50字樣完成前,即於101年8月13日9時許、同日11時許及同日11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李季原上開2址租屋處及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分別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4、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5所示李季原所有,供偽造硬幣所用之物及其他與本案無關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王永鋐因知悉李季原欲為前述偽造50元硬幣之犯行,竟基於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意圖,於101年5月間某日許,在不詳地點,以1枚25元之代價,向李季原表示欲購買1千餘枚偽造之50元硬幣而著手收集之,惟因李季原未及製作完成約定之偽造50元硬幣數量用以交付,吳俊賢即陸續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李季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李季原催討,在尚未完成交易前,即為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李季原、吳俊賢2人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上情。
三、李季原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為供己施用,竟基於意圖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網路上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1包而持有之,復上網蒐尋相關栽種之參考資料後,即於101年8月13日11時50分前之某日許,在前揭臺南市○○區○○路2段108巷30租屋處內,以在盆栽中植以大麻種子,再加以日照之方式而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嗣於101年8月13日11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季原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屬被告王永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王永鋐之辯護人既請求排除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季原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卷1第57頁背面),則證人李季原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王永鋐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被告李季原、吳俊賢、王永鋐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且於本件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異議,又下列引用之證據,亦無公務員以違法手段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皆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李季原、王永鋐所犯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訊據被告李季原對於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三;被告王永鋐對於犯罪事實二均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見警卷第36至42頁、第44至48頁、50至54頁)、扣押物品清單2份(見偵3卷第27至28頁、第31頁)、查獲現場照片計58張(見警卷56至66頁)、中央造幣廠101年8月30日台幣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偵2卷第186頁)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4、附表二編號1至2及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在卷可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同案被告李季原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101聲監字第451號、101聲監字第715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32至35頁)及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67至69頁)附卷可稽;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0至54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4卷第11頁)、扣案大麻照片3張(見偵4卷第13至14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4卷第15頁)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李季原、王永鋐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就被告李季原、王永鋐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季原、王永鋐就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吳俊賢所犯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吳俊賢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偽造50元硬幣之犯行,辯稱:因之前有在做機器,李季原會問伊有關機器壓力的問題,但都未曾提起要做銅板偽幣,只曾拿一個八角給伊看,說是寺廟要用的,才教李季原壓幣技術,等知道李季原有要做偽幣意圖的時候,就有勸李季原放棄,否則會後悔,還曾告訴李季原因伊在通緝中,不能做什麼,如果有參與的話,以伊會做機器的經驗,李季原就不需摸索那麼久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季原於103年12月11日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之前是在吳健保前議長服務處幫忙時,因開車載吳俊賢而互相認識,聊天過程中吳俊賢說因案件被羈押與吳健保同監舍,才知道吳俊賢曾因偽造貨幣被關,之後經與吳俊賢商量同意一起偽造貨幣,一開始是要先偽造500元日幣,但須龐大資金,所以改以製作50元硬幣籌措經費,因伊什麼都不懂,所以負責出錢及租工廠提供場地,而吳俊賢負責技術及貨幣原料,機器的部分有些是吳俊賢提供,大部分機器都是吳俊賢叫伊去買模具及零件,有的則是畫圖後由伊到加工廠訂製,再由吳俊賢組裝,而扣案之偽造50元硬幣是吳俊賢放在伊租的臺南市○區○○路○○○巷○○號牆壁櫃子上,那些是要用來當樣本參考之用,伊也是從中拿幾個偽造50元硬幣之樣本給王永鋐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至208頁)。又被告吳俊賢自承自101年6月開始住在被告李季原所承租之臺南市○區○○路○○○巷○○號,該處除伊與被告李季原外,並無其他人同住(見偵2卷第127頁),參以觀諸員警至上址執行搜索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拍攝之現場照片相互比對(見警卷第40至42頁、第57至61頁),該處1樓地上分別為警扣得①50元硬幣197枚(見扣押物品目錄編號4、現場照片編號4,經鑑定後有36枚真幣,其餘161枚為偽幣);②偽造500元日幣模具4個、偽造貨幣側邊模具1個、銀色鑄鐵10個、藍色鑄鐵18個、銀片1袋、銅片1袋(見同一目錄編號6至
11、現場照片編號6至11);③1樓鐵架扣得偽造50元硬幣4枚(見同一目錄編號1、現場照片編號1);④1樓鐵櫃扣得偽造50元硬幣2枚(見同一目錄編號2、現場照片編號2);⑤1樓後方倉庫扣得銅條24片、已用銅條9片、偽幣銅片1袋(3.6公斤)、沖床機1台、輾料機1台、滾牙機1台(見同一目錄編號17至19、21至23、現場照片編號17至19、21至23);⑥2樓被告吳俊賢房間衣櫃行李袋內扣得50元硬幣31枚(見扣押物品目錄編號26、現場照片編號26,經鑑定後有17枚真幣,其餘14枚為偽幣);⑦被告吳俊賢身上扣得偽造50元硬幣10枚(見同一目錄編號3);⑧被告李季原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偽造50元硬幣10枚(見同一目錄編號20、該小客車現場照片),上開扣案之物除①、③、④、⑥、⑦、⑧即同一目錄編號1、2、3、4、20、26扣得之50元硬幣外,其餘皆屬偽造硬幣之原料、零件、模具及機器,且散落或放置在該處1樓客廳及後方倉庫明顯之處均未封藏,依各該原料、零件及機器分布位置及所占面積,均在被告吳俊賢出入該處時得一望即知之視線範圍內,況被告吳俊賢前曾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本身即擁有偽造貨幣之專業技能,對各該原料、零件及機器之功能、用途當知之甚詳,難以諉為不知。再者,本件亦在被告吳俊賢之身上及衣櫃行李袋內扣得偽造50元硬幣總計24枚(即上述⑥、⑦同一目錄編號26、3),倘其未參與本案之偽造貨幣犯行,又豈會居住在該處及隨身攜帶偽造之50元硬幣,是被告吳俊賢前詞所辯難以採信。從而以被告李季原前揭證述與上開扣押物品所在之處相互勾稽,被告李季原於103年12月11日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言堪予採信。
㈡、被告吳俊賢之辯護人以:被告李季原①先於101年8月13日警詢時供稱:現場查扣之50元硬幣約有一半是真幣,一半是偽幣,偽幣之部分是伊於101年1月間向綽號「阿川」之男子所購買,吳俊賢並未與伊一起製作偽幣(見警卷第5頁、第7頁);②復於101年9月27日偵查中證稱:在臺南市○區○○路○○ ○巷○○號扣到之物品除一支手機是吳俊賢所有外,其餘皆為伊所有,因為吳俊賢之前是伊裝冷氣的師傅,伊租地方給吳俊賢住,有關偽造貨幣並未請教過吳俊賢,只有在伊沒辦法解決問題,才會請吳俊賢看機器出了什麼毛病(見偵2卷第180頁);③又於101年12月5日偵查中先供稱:扣案之201枚偽造50元硬幣是伊製作,之前說是向阿川購買並不實在。
後又以證人身分證稱:製造偽幣是伊出錢並購買原料、材料,輾料機是吳俊賢設計,以輾料機、沖床機、滾牙機壓印銅片、裁切成圓形之技術是吳俊賢教的,吳俊賢只教伊機械如何運作。後來吳俊賢知道伊是為了製造50元偽造硬幣,就半推半就不想理伊(見偵2卷第194頁、197頁);④再於102年5月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要偽造50元硬幣是伊一人要獨立製作,吳俊賢並未參與,過程中曾請吳俊賢修理輾料機,及請吳俊賢教如何操作其他機器,而扣案之偽造50元硬幣是向阿川所購買(見本院卷1第140至背面141頁、第155至156頁)等情,是被告李季原就被告吳俊賢有無共同參與偽造50元硬幣及扣案之偽造50元硬幣來源乙節,先後供述反覆不一,相互矛盾,足認其於103年12月11日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被告吳俊賢之證述,顯係為獲未遂減刑之寬典所致,難以採信資為抗辯。惟查,被告李季原於102年5月1日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及被告吳俊賢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時,對於偽造50元硬幣過程中,是以何機器壓製、裁切銅片,及如何使用模具在銅片上壓印圖樣,並以側邊模具刻印NT﹩50字樣等專業技術細節,所述與扣案機器之實際操作有甚多出入及謬誤之處,而為被告吳俊賢之辯護人當庭質疑糾正(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4頁),是被告李季原當日所為之證述即有可疑之處,本院為詳究實情,乃於102年10月3日至法務部南區大型贓物庫進行現場勘驗,將本案扣案之機器重新組合,命被告李季原指出製作硬幣之順序及方法,過程中屢見被告李季原對機器名稱不甚熟悉,甚有誤指之情,經在場陪同鑑定之台灣省機械技師工會理事長即鑑定人陳英本予以當場更正後,被告李季原始依更正後之機器名稱說明偽造50元硬幣之順序,並當場再度表示扣案之偽造50元硬幣是依上開機器製作完成無誤(見本院卷第214至217-1勘驗筆錄)。然就扣案之機器設備功能委請台灣省機械技師工會進行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就扣押物品清單所示偽造貨幣側邊模具,其模具紋路顯示一側為菱形紋,另一側為斜條紋,再經詳細與50元硬幣之周邊緣比對,50圓硬幣之周邊紋垂直線條間隔較細,溝也較淺,扣押物品清單內之偽造貨幣側邊模具,不可能做出如50元硬幣周邊緣之垂直線條,且該模具側邊上並無NT$50字樣,無法刻印如50元硬幣周邊緣之NT$50字樣,因此扣案之機器及模具組合無法製造出扣案偽造貨幣之可能,此有台灣省機械技師工會102年10月14日102英字第10003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及102年10月24日102英字第10008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2第2至25頁),是自被告李季原在勘驗現場所為之表述及上開鑑定結果相互勾稽比對,被告李季原顯無偽造50元硬幣之專業知識及技能,從而被告李季原於102年10月3日前之供述皆與客觀事證有違,難以採信。準此,參酌本案前述扣案物之所在及在被告吳俊賢之身上與其行李袋內皆扣得偽造之50元硬幣等情,堪認被告李季原上揭103年12月11日所為不利被告吳俊賢之證述堪予事實相符,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
㈢、被告吳俊賢之辯護人又以承辦員警在臺南市○區○○路○○○巷○○號查扣本案50元之硬幣後,再送往中央造幣廠鑑定時,過程中經承辦員警與鑑定人將50元之真幣與偽幣相互混同存放,已失扣案當時之同一性,不足認定被告吳俊賢身上及行李袋有扣得偽造之50元硬幣乙情資為辯護。經查,本件至上址執行搜索查扣之員警翁紹殷於104年1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8月3日搜索當天,扣案之50元硬幣皆有依照扣得之所在位置,逐一拍照存證,進而分袋並以阿拉伯數字編號,詳實記錄在扣押物品目錄表後,送往中央造幣廠鑑定,今日在法庭上所見以袋子包裝之各扣案物及數量,與當日搜索執行之情形相同等語;而證人即本案鑑定人戴郁庭於103年6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扣案50元硬幣是由承辦員警親自將公文及扣案物送中央造幣廠進行鑑定,當時硬幣是分別用5個包裝袋及1盒夜市零錢收納盒包裝,中央造幣廠依照鑑定流程作業要點予以點收後,先以目視或專用識幣器做初步篩選後繼而抽樣做材質分析與物理檢定之檢測,最後才進行圖紋放大比對,當初收到本件鑑定時很特別,因為送來袋子所裝的枚數都不相同,為避免混在一起,所以伊會將送來的袋子以阿拉伯數字1至5標號紀錄,盤裝部分則以6標示,之後每一袋內之硬幣都逐枚看過,依照流程先做初步篩選再抽樣,不同袋子內之硬幣抽出鑑定完成後如有真幣或偽幣會再區分開來,註明真幣與偽幣之數量後,再歸位放在同一袋子內,當時是每袋分開鑑定,再依序歸位,鑑定完後會有伊手寫編號標籤貼在袋子上,如此做抽樣即可清楚標註硬幣歸屬何袋,不會有搞混情形,所以依照伊個人之紀錄,第一袋硬幣總共有31枚,內有17枚真幣、14枚偽幣;第2袋4枚、第3袋2枚、第4袋10枚、第5袋10玫都是偽幣,經伊當庭逐一比對後,第1袋偽幣原來應有14枚但放了11枚,因伊做鑑定時抽樣編號都有紀錄可知悉來自哪一袋,所有袋內硬幣經檢視後只有第4袋多出之3枚偽幣,按照編號應屬第1袋,另外一枚抽樣硬幣也是屬第1袋,只有此3枚偽幣因編號有錯字而有誤置之情形,將該3枚硬幣還原至第1袋後,鑑定硬幣之數量皆與員警送來之原狀相同,至於編號6盒裝之部分,總共有197枚硬幣,經鑑定後真幣36枚,偽幣161枚,因為數量不少,怕送回途中散落,還特別另外用1個袋子裝著等情(見本院卷2第105至116頁)。從而依翁紹殷、戴郁庭上開證述,經本院當庭檢視扣案之5袋硬幣,其上總計有2種標示,一為翁紹殷所書寫之阿拉伯數字扣押物品目錄編號,一係戴郁庭因鑑定標寫之編號,二者清晰可辯不致混淆,且該扣案之5袋硬幣內容,以戴郁庭所稱與翁紹殷執行搜索臺南市○區○○路○○○巷○○號所紀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比對,戴郁庭所稱之第一袋即為在該處2樓被告吳俊賢房間衣櫃行李袋扣得50元硬幣31枚(見扣押物品目錄編號26);第二袋為該處1樓鐵架扣得偽造50元硬幣4枚(見同一目錄編號1);第三袋為該處1樓鐵櫃扣得偽造50元硬幣2枚(見同一目錄編號2);第4袋為在被告吳俊賢身上身上扣得偽造50元硬幣10枚(見同一目錄編號3),被告李季原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偽造50元硬幣10枚(見同一目錄編號20);另一盒裝為該處1樓地上扣得50元硬幣197枚(見扣押物品目錄編號4),除在該處2樓被告吳俊賢房間衣櫃行李袋扣得50元硬幣31枚中之14枚偽幣,曾因戴郁庭編號錯字將被告吳俊賢身上扣得之3枚偽幣錯放誤置外,經還原後所有數量與扣得處所均與搜索當日執行情形相符,顯見扣案之5袋1盒內硬幣彼此間並無夾雜混同之情事,是在被告吳俊賢房間衣櫃行李袋扣得50元硬幣31枚(17枚真幣、14枚偽幣)及其身上扣得之10枚偽幣乙節堪予認定,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依被告李季原於103年12月11日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台灣省機械技師工會上開鑑定結果與在被告吳俊賢房間衣櫃行李袋扣得50元偽幣14枚及其身上扣得之10枚偽幣等情互核勾稽,足認被告吳俊賢與李季原有共謀偽造貨幣之情,是被告吳俊賢就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⒈中華民國貨幣由中央銀行發行之,中央銀行法第13條定有明
文。中央銀行基於上揭條文意旨,於89年1月26日公布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而依該辦法第2條、第5條第1項分別規定,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新臺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違者,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則處罰。且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之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而中央銀行於50年7月1日在臺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自是時起,新臺幣即已具有國幣之功能,如有偽造、變造之行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治罪,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51年12月19日釋字第99號解釋自明,是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之偽造幣券罪,係刑法第195條第1項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之特別規定,屬法律競合中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之偽造幣券罪處斷。
⒉被告李季原、吳俊賢所偽造之50元硬幣僅將銅片裁切成圓形
,而尚未在銅片上壓製圖樣及以側邊模具刻印NT﹩50字樣,未達通用50元硬幣之外形,是以前揭偽造50元硬幣僅屬半成品而未偽造完成,外觀上尚未達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之程度,是核被告李季原、吳俊賢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3項、第1項之偽造幣券未遂罪。被告李季原、吳俊賢已著手於偽造50元硬幣行為之實施,惟僅屬半成品即為警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李季原、吳俊賢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偽造貨幣之行為,係由行為人以單一之犯意、單一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法益,縱令在未完成偽幣外觀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然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無先後次序可分,亦非可獨立成罪,應為單純一罪之繼續犯(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426號判決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李季原、吳俊賢所為本件犯行,係構成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嫌,尚有未洽,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李季原、吳俊賢上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王永鋐知悉被告李季原已著手偽造50元硬幣之犯行進而以25元代價收購,惟在被告李季原偽造完成前即為警查獲,致未交易得逞,核被告王永鋐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貨幣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⒈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或栽種;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所謂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
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穫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附現場照片7張所示(見警卷第64至65頁),被告栽種之大麻已出苗而為大麻植株,且已摘取部分葉片乾燥保存,則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著手於大麻栽種,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核被告李季原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栽種大麻前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1年間某日起至101年8月13日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密集時間內栽種大麻,衡諸栽種行為之本質並非短期可就,而需於一段時間內持續為之,應認被告栽種大麻之行為為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
⒉又被告李季原種植上開大麻數量非鉅,栽種之目的亦係供己
施用,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對於一般為製造、販賣毒品而規模性之栽種大麻者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失之過苛,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規模性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此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李季原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罪,惟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既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刑之列,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刑,此乃條文規定使然,附此敘明。
⒊被告李季原所犯上開偽造幣券未遂罪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既遂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⒈犯罪事實一部分,爰審酌被告吳俊賢前曾於94年間犯妨害國
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5919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未能知所警惕,記取教訓,竟為牟取不法暴利,再犯本件偽造幣券罪,惡性重大,不容輕縱;而被告李季原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選擇偽造國幣牟利,所為誠屬不該,再本件倘非員警據報速予查獲,一旦所偽造硬幣不慎流入市面,其對國家經濟及金融秩序之影響,不容小覷,是被告李季原犯行亦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犯罪事實二部分,審酌被告王永鋐因一時貪念,明知被告李季原欲製作偽幣猶向其收購欲持以行使,以致觸犯刑典,可見被告王永鋐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尚未交易完成即遭查獲,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犯罪事實三部分,審酌被告李季原意圖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供己施用,而栽種大麻,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栽種數量非鉅,種植期間非長,栽種之大麻迄未製成毒品或流入市面,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李季原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⒉查被告王永鋐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院復審酌被告王永鋐年僅31歲,年紀尚輕,具有高度可塑性,若能珍惜現有工作機會,在適當環境下學習自立更生,仍有機會回歸社會、步入正途,反之,依其心理狀態及年齡狀況,若入監服刑,不但可能造成其未來交友之隔閡,其在從未入監之心理壓力之下,更有極大可能在獄中反而結交損友,越陷越深。本院衡以刑法的功能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而本件被告王永鋐所真正需要的,並非短期自由刑之嚇阻力,卻係藉由家庭的力量及公權力之介入,幫助其回歸正途。又被告王永鋐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被訴犯行,信其歷經本案偵查、審理之教訓,應已深知所為之嚴重性,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王永鋐所犯之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其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另審酌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強化被告王永鋐之法治概念及盼其遠離不當環境,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王永鋐應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若被告王永鋐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
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者,其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但所謂偽造之幣券,以客觀上已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者為限;苟其尚未偽造完成而不具有幣券之外觀者,則不在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列,而偽造幣券之半成品,尚非偽造之幣券,自不在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218號判決要旨、94年度臺上字第471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得依刑法第200條沒收之偽造幣券用之器械原料,以構成同法分則第12章所定各罪者為限,如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因妨害國幣治罪條例就供偽造幣券所用之器械原料等物,並無沒收之規定,則應引用刑法第11條,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該等器械原料(最高法院6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及80年度臺上字第124號判決要旨等參照)。
⒉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偽造新臺幣50元硬幣成品,均係
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被告李季原、吳俊賢與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一編號11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銅片即新臺幣50元硬
幣半成品,因尚未偽造完成,外觀上尚未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範圍,惟係屬被告李季原所有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且係被告李季原因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3條第3項、第1項之偽造幣券未遂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之。
⒋至附表一編號7、9至14、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物,均應係供本案偽造幣券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李季原、吳俊賢所有、亦據被告李季原陳明在卷,是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⒌至於如附表一編號8、15及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並無證據
證明為被告李季原所有且供本件偽造幣券犯罪所用或因本件偽造幣券犯罪所生、所得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第1級至第4級毒品罪之「製
造」,係指就原料、原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大麻屬第2級毒品,大麻之栽種與製造不同,製造大麻係將栽種成長後之大麻葉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而言。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2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2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2級毒品。此由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觀之即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大麻植株,含有第2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偵4卷第15頁),而該大麻植株尚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僅屬製造第2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2級毒品,然大麻植株乃大麻種子發育成長後之植株,自亦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沒收之。
⒉查扣案之種子1包(驗餘淨重7.32公克,空包裝總重5公克)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並進行隨機抽樣發芽試驗之結果,其中14顆均具有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雖大麻種子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惟因持有大麻種子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處罰,是大麻種子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第6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9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 穎 毓
法 官 魏 玉 英法 官 陳 本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96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搜索地點:臺南市○區○○路○○○巷○○號)┌──┬─────────┬───┬───────────┬─────┐│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原警局扣案物品清單編號│ 備 註 ││ │ │ │及查扣所在位置 │ │├──┼─────────┼───┼───────────┼─────┤│ 一 │偽造新臺幣50元硬幣│4枚 │編號1(1樓鐵架) │ │├──┼─────────┼───┼───────────┼─────┤│ 二 │偽造新臺幣50元硬幣│2枚 │編號2(1樓鐵櫃) │ │├──┼─────────┼───┼───────────┼─────┤│ 三 │偽造新臺幣50元硬幣│10枚 │編號3(被告吳俊賢身上 │ ││ │ │ │) │ │├──┼─────────┼───┼───────────┼─────┤│ 四 │偽造新臺幣50元硬幣│161枚 │編號4(1樓地上) │50元硬幣總││ │ │ │ │計197枚, ││ │ │ │ │其中36枚為││ │ │ │ │真幣,161 ││ │ │ │ │枚為偽幣 │├──┼─────────┼───┼───────────┼─────┤│ 五 │偽造新臺幣50元硬幣│10枚 │編號20(被告李季原所有│ ││ │ │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 ││ │ │ │內) │ │├──┼─────────┼───┼───────────┼─────┤│ 六 │偽造新臺幣50元硬幣│14枚 │編號21(2樓被告吳俊賢 │50元硬幣總││ │ │ │房間衣櫃行李袋內) │計31枚,其││ │ │ │ │中17枚為真││ │ │ │ │幣,14枚為││ │ │ │ │偽幣 │├──┼─────────┼───┼───────────┼─────┤│ 七 │偽造貨幣側邊模具 │1個 │編號7(1樓地上) │ │├──┼─────────┼───┼───────────┼─────┤│ 八 │門號0000000000號行│1支 │編號13(被告李季原身上│ ││ │動電話 │ │) │ │├──┼─────────┼───┼───────────┼─────┤│ 九 │銅條 │24片 │編號17(1樓後方倉庫) │ ││ │ │ │ │ │├──┼─────────┼───┼───────────┼─────┤│ 十 │已用銅條 │9片 │編號18(1樓後方倉庫) │ │├──┼─────────┼───┼───────────┼─────┤│十一│銅片 │1袋 │編號19(1樓後方倉庫) │ │├──┼─────────┼───┼───────────┼─────┤│十二│沖床機 │1臺 │編號21(1樓後方倉庫) │ │├──┼─────────┼───┼───────────┼─────┤│十三│碾料機 │1臺 │編號22(1樓後方倉庫) │ │├──┼─────────┼───┼───────────┼─────┤│十四│滾牙機 │1臺 │編號23(1樓後方倉庫) │ │├──┼─────────┼───┼───────────┼─────┤│十五│500元日幣製成表 │4張 │編號24(2樓被告吳俊賢 │ ││ │ │ │房間衣櫃行李袋內) │ │└──┴─────────┴───┴───────────┴─────┘附表二(搜索地點:臺南市○○區○○路○巷○弄○號)┌──┬─────────┬───┬───────────┐│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原警局扣案物品清單編號│├──┼─────────┼───┼───────────┤│ 一 │50元硬幣鑄模具 │2個 │編號2 │├──┼─────────┼───┼───────────┤│ 二 │50元硬幣鑄模鐵 │2個 │編號3 │└──┴─────────┴───┴───────────┘附表三(搜索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原警局扣案物品清單編號│├──┼─────────┼───┼───────────┤│ 一 │壓幣機 │1臺 │編號1 │├──┼─────────┼───┼───────────┤│ 二 │大麻 │12株 │編號2 │├──┼─────────┼───┼───────────┤│ 三 │乾燥大麻枝 │9枝 │編號3 │├──┼─────────┼───┼───────────┤│ 四 │大麻種子 │1包 │編號4 │├──┼─────────┼───┼───────────┤│ 五 │硬幣半成品 │7枚 │編號5 │├──┼─────────┼───┼───────────┤│ 六 │監視器(含螢幕) │1組 │編號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