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瑜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瑜因欲陸續借款新臺幣500萬元與蔡黃郁雅(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供蔡黃郁雅作股票買賣,俾以獲利還舊債,因而要求蔡黃郁雅提供保證人擔保,蔡黃郁雅乃與告訴人黃浚翔及鍾政勇、陳冠霖、白馥銓、曾世昌等5人商議,由該5人各擔保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債務,並於民國(下同)96年5月6日,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岔路口大廈10樓等處,簽發未載發票日、付款日之100萬元本票各1張作擔保交付與被告朱瑜之兄朱玟,由朱玟於當日再轉交與同在10樓之被告朱瑜,向被告朱瑜借得500萬元,嗣因蔡黃郁雅逃逸,被告朱瑜為能迅速取得執行名義,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9年3月間某日,將告訴人簽發之未載發票日、付款日之本票1張(票號:0000000、發票人:黃浚翔、票面金額:100萬元,下稱上開本票),偽載發票日為96年5月6日,完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持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准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9年3月29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534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由以上規定可知,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在有罪判決書方需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因此,在有罪判決書,需於理由內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而所謂嚴格證明之證據,係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加上經合法調查,始謂之。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亦同。故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論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見石木欽著「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法則」第214、215頁),故就無罪判決部分,即無需論述有關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另參,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649號無罪判決,於理由欄內對於證據能力未予評價論述,經上訴至第三審,最高法院決98年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理由欄內對於證據能力亦未予以評價論述,應採同一見解)。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正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浚翔之證述、證人朱玟、白馥銓之證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52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34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100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463號民事判決書、100年度簡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告訴人簽發上開本票時,並未填載發票日一節,雖不否認,但堅決否認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辯稱:告訴人簽發上開本票時,雖未記載發票日期,然被告持有上開本票係因案外人蔡黃郁雅向被告借款500萬元,持包括告訴人在內之5人所簽發包含上開本票在內之5張本票,交付予被告作為擔保,且告訴人有授權被告,於告訴人未代案外人蔡黃郁雅清償借款時,由被告在上開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其他保證人均已依約清償100萬元予被告;而上開本票上之發票日期並非被告所蓋印,因被告不諳強制執行程序,故將上開本票交付案外人楊勝中,由楊勝中代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上開本票上之發票日期即為楊勝中以日期橡皮章所蓋,被告並不知情等語。
五、經查:
㈠、上開本票係由被告以告訴人為相對人,案外人楊勝中為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聲請本院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聲請時所附之本票上發票日期欄有以橡皮張蓋印之日期「96年5月6日」等情,本院於99年3月29日裁定得為強制執行,有本院民事庭99年度司票字第534號裁定1份在卷可按(見100年度他字第1218號卷第44頁)。被告辯稱,伊取得上開本票時,其上並未記載發票日,但因伊不諳強制執行程序,故將上開本票交由案外人楊勝中持以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上開本票上發票日係楊勝中自行以橡皮章所蓋,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所辯上情,與伊於偵查中陳述發票日期是伊委託他人蓋上去的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86頁),顯然矛盾,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遽信為真。況且,縱使被告所述伊將上開本票交由案外人楊勝中,發票日期係楊勝中自行以橡皮章所蓋印一節為真,但案外人楊勝中於告訴人簽發本票時既未在場,若非經被告告知,案外人楊勝中豈能知悉發票之確實日期?故發票日期縱使係由案外人楊勝中所蓋印,確實之發票日期亦必係被告所告知,從而,縱使發票日期確係案外人楊勝中所蓋印,亦係被告授權填載,被告豈能諉為不知?被告所辯上情,尚難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告訴人雖稱其簽發上開本票,係交付予案外人蔡黃郁雅,作為蔡黃郁雅投資股市之擔保,而非作為蔡黃郁雅向被告借款之擔保云云。然查,由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有開立一張(本票)給蔡黃郁雅;依我所知朱瑜與蔡黃郁雅有借貸關係。」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7頁背面);以及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他(指蔡黃郁雅)說要做擔保給股市,他說寫那個給他,他可以繼續做股票;(問:你認為他拿那張本票他可以用何方式利用你的本票去做股票?)他可以拿去換錢;(問:他的公司是否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我是在那個地點,可是不是這個被告,對方是朱琪,我認識朱琪而已;(問:同時寫本票的還有其他四人?)沒有,只有我跟蔡黃郁雅而已,我把本票交給蔡黃郁雅。」等語(同上他字卷第62至64頁)綜合觀察,告訴人自承係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之公司內,於案外人朱琪(被告之兄)以及蔡黃郁雅在場時,簽發上開本票,並將本票交付予案外人蔡黃郁雅,且告訴人知悉蔡黃郁雅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等情,足堪認定告訴人應知悉案外人蔡黃郁雅係為向被告或其兄朱琪借款取得資金作為投資股市之資本,而要求告訴人簽發上開本票,故告訴人就其所簽發之上開本票係作為案外人蔡黃郁雅向被告或朱琪借款之擔保,自難諉為不知,告訴人所稱係供蔡黃郁雅「做擔保給股市」云云,不僅內容語焉不詳,令人費解,且始終未能提出合理解釋,顯係避重就輕之詞。
㈢、況,證人白馥銓於偵查中具結後亦證稱:案外人鍾政勇和告訴人叫其一起去簽本票擔保蔡黃郁雅的借款,因為蔡黃郁雅欠其錢,其做擔保幫蔡黃郁雅借錢出來,蔡黃郁雅若賺錢可以清償欠款,蔡黃郁雅說要借500萬元,其等5個人各負責100萬元,最後和其一起去的是鍾政勇,是去高雄市八五大樓旁邊的85度C咖啡店,在高雄市○○路與自強路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85頁)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兄朱玟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告訴人於96年5月6日簽發上開本票,係交付給伊,因蔡黃郁雅之前欠其二哥朱琪約一億七千萬至一億八千萬元,蔡黃郁雅說要再借500萬元,就可以東山再起,其因此要求蔡黃郁雅提出擔保,他們5人就來做擔保,白馥銓是最後一個在85度C,其他4人都是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的大樓10樓,告訴人簽發本票後交給其,其轉交給被告,告訴人簽發上開本票當時沒有填載發票日,但是其有跟他們表明若蔡黃郁雅沒有還錢,其隨時都要請求清償這筆錢,告訴人等也都同意做擔保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85至86頁),大致相符。而證人白馥銓所簽發之本票(票號0000000、面額100萬元、發票日96年5月6日),業經被告聲請而由改制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4月13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148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並經被告聲請,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9993號執行扣押白馥銓之薪資等情,業據本院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在案,足認證人白馥銓及朱玟上開證述,均堪信實。綜上,足認告訴人簽發上開本票之目的,確係作為案外人蔡黃郁雅向被告借款之擔保無疑。
㈣、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方式為之,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其本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再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故本票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其本票當然無效。經查,告訴人雖堅稱其係將上開本票交付案外人蔡黃郁雅,且並未授權案外人蔡黃郁雅填載發票日期云云。經查,告訴人簽發上開本票之目的,係作為案外人蔡黃郁雅向被告借款之擔保,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告訴人若簽發無效票據,根本無法生擔保之效力,故依據經驗法則及一般常情,應以被告所稱:係獲得告訴人之授權,於案外人蔡黃郁雅屆期未清償借款,且告訴人亦無法代為清償時,可由被告(持票人)填載發票日,並聲請強制執行等語,顯然較為符合經驗法則。
㈤、雖告訴人就上開本票,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本院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本票之發票日期確係告訴人所記載,亦未能舉證證明告訴人有授權被告填載上開本票之發票日,因而判決被告所執有上開本票,對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有本院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463號判決、本院民事庭100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見同上他字卷第71至73頁、101年度偵字第3553號卷第26 至31頁)。但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且於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然於刑事訴訟,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檢察官之舉證,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業如上述,兩者舉證責任不同,判決結果認定事實歧異,乃當然之理。本院審酌上開民事判決之內容,係表示被告(即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之被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本票有經告訴人(即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之原告、被上訴人)授權填載發票日,因而認定上開本票因要式之欠缺而使票據歸於無效,然尚不能據此遽予推斷被告確實未獲授權而擅自偽造上開本票之發票日,蓋因尚有上開違背常情,而使通常之人合理懷疑之處也。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莊玉熙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