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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敏星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被 告 陳毓文選任辯護人 陳妍蓁律師

黃俊達律師賴鴻鳴律師被 告 卓華民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被 告 楊壽美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蘇正信律師蔡進欽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敏星、陳毓文、卓華民、楊壽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王敏星原係臺南縣議會第十四屆之議員(臺南縣已與臺

南市合併為臺南市,本案發生於臺南縣市合併前,故仍以臺南縣議會或臺南縣、臺南縣永康市敘述),任期自民國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止,依臺南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負責議決臺南縣政府預算、提案事項及接受人民請願等職權,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被告楊壽美則係被告王敏星之妻,被告陳毓文於被告王敏星就任議員後,擔任無支薪之助理,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為正式助理人員,迄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解僱止,任職助理期間負責協助被告王敏星問政、法案審查及處理人民陳情等業務。被告卓華民係前臺南縣西港鄉鄉長。緣於八十七年間,永○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公司,現已停業)財務吃緊,急需資金週轉,永○公司負責人郭銘川鑒於永安公司所有之臺南縣永康市○○段○○○○○○○○○○號二筆土地,雖已被臺南縣政府編列為永康市六甲頂四分子國小二文教用地,然遲遲未能徵收,乃指示永安公司總務經理楊坤得尋找管道,設法爭取儘早徵收,冀以土地徵收補償金改善公司財務。楊坤得因負責公司外勞業務,前曾認識仲介公司外勞之被告卓華民,且認其曾擔任臺南縣西港鄉鄉長,應瞭解土地徵收事宜,故請託卓華民協助。卓華民乃介紹楊坤得與陳毓文認識,且在卓華民安排下,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之議員服務處拜訪被告王敏星,並當面請託其協助促成土地徵收,王敏星則將該件為民服務案件交由陳毓文負責。被告王敏星明知對於接受人民陳情而向行政機關遊說,均係其議員職務上之行為,不得期約、收受賄賂,惟王敏星接受請託後,竟與陳毓文、卓華民及其配偶楊壽美共同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陳毓文、卓華民與楊坤得約定,事成後永○公司需支付被徵收之土地公告現值四成價金做為報酬。王敏星指示服務處人員備妥陳情書交由永康市勝利里里長卓松枝及六合里里長廖○○邀里內鄰長連署後,再於○○年○月○日以其議員名義與卓、廖二位里長共同聯名向教育部、臺南縣政府教育局、永康市公所、立委洪○○等陳情,建請積極籌設永康市六合里、勝利里學區國民小學。教育部於○○年○月○○日函文指示臺南縣政府依權責卓處逕復,行政院則於○○年○月○○日在該院第二六四二次會議中,以臺南縣永康地區近幾年發展迅速,原有的公共設施不敷需要,但地方政府的經費有限,沒有能力依都市計畫次第徵收土地興辦公共設施,以致連國小用地的徵收亦一再拖延,影響國民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主持會議之時任行政院院長蕭萬長指示各部會首長能到地方實地瞭解,並儘量協助地方政府排除困難及解決問題。臺南縣政府以徵收永康市文小十三(永○國小)財政拮据為由,於○○年○月○○日去函向行政院爭取經費,教育部旋即於○○年○月○日指示臺南縣政府儘速依都市計畫完成國小用地之徵收作業,至設校工程經費部分,將於相關計畫經費項目內儘可能予以協助,教育部並於○○年○月○日函告臺南縣政府依教育部所訂「教育部補助地方國民教育經費作業要點」規定,土地徵收費非教育部國教經費補助範圍,教育部亦未編列是項預算經費。嗣行政院為協助臺南縣政府,乃於○○年○○月○日由時任副秘書長劉○○召集內政部、財政部、教育部、行政院主計處及臺南縣政府等單位協商,獲致結論:

(一)依永康國小學校地取得計畫,第一優先徵收之校地為永康六甲頂四分子地區國中一預定地,惟考量鄰近之永仁國中尚能容納四分子地區國中學生,以及國小學生較需就近就學,原列第二優先徵收之永康六甲頂四分子地區國小二預定地應屬最急徵收設校之土地。(二)縣府徵收永康六甲頂四分子地區國小二預定地,同意比照『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及財務計畫』之財務分擔方式,由縣府自籌徵收經費百分之十五,其餘百分之八十五,先向金融機構貸借,自九十年度起分十五年償還,其本息由中央逐年編列預算予以補助,後經臺南縣議會第十四屆第四次大會審議通過徵收經費約需新臺幣(下同)十一億四千萬元同意臺南縣政府先行墊付。臺南縣政府於○○年○月○○日召開辦理六甲頂四分子國小二預定地徵購說明會,地主同意土地補償金每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金徵收,地上物補償依規定補償,從而,永安公司可獲核撥土地補償金計三億七千四百四十七萬二千四百三十四元。

㈡臺南縣政府對前揭徵收永○公司土地補償金,係以臺灣土地

銀行新營分行「永康市六甲頂四分子國小二學校用地專戶」支票(帳號三○○○-○,支票號碼AOB0000000號,發票日○○年○月○○日)支付,郭○○於○○年○月○○日親赴臺南縣政府領取後,隨即存入永○公司第一銀行運河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卓華民、陳毓文事前要求酬謝金不要由永○公司帳戶直接轉出交付,郭○○乃借用楊○○申請之善化鎮農會第0000000號帳戶轉交,並請會計林○○於○○年○月○○日自第一銀行運河分行前揭帳戶匯出一億零六百九十九萬元至上開善化鎮農會楊○○帳戶,楊○○於當日由陳毓文陪同至善化鎮農會提領賄款,並依陳毓文及卓華民要求,將七千六百萬元匯至陳毓文向李○○借用之大眾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提領一千二百萬元匯至卓華民之配偶李○○申請之臺南縣西港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當日楊○○另提領現金三百萬元,給付與知情之時任善化鎮鎮民代表楊○○(已歿)分紅。

㈢被告陳毓文另於○○年○月○○日偕李○○提領現金五千八

百萬元,復於同年七月三日續提領一千八百萬元,李○○並依陳毓文指示,將其中二百六十萬元匯入陳毓文之母親陳○○○於七股鄉農會龍山辦事處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匯款二百四十萬元至陳毓文向林○○借用之世華商銀永康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陳毓文再將所餘之一千三百萬元攜回交予楊壽美,楊壽美旋即持往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將其中二百七十七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用以償還以其父楊○○之女友許○○(現更名許○○)名義之貸款本息,餘一千零二十二萬二千六百三十一元存入楊壽美向葉○○借用該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再使用葉○○前揭帳戶及向葉○○借用之合作金庫銀行永康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所收取之款項領用殆盡。陳毓文在善化鎮農會楊○○處取得款項後,復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將取得款項中之一百零九萬元匯入其本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自該帳戶提領五十萬元轉存入劉○○於同一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年六月三十日提領三十三萬元存入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王敏星、陳毓文、卓華民、楊壽美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百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八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告王敏星等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亦足供參考。公訴意旨認被告四人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王敏星身為臺南縣議員,卻與被告卓華民、陳毓文共同以促成永○公司土地獲得徵收為由,向永○公司索取該公司土地公告現值四成之賄賂,且被告王敏星、卓華民等人均確實收受永○公司所交付之賄賂,因認被告王敏星等人共同涉犯於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訊據被告王敏星、卓華民、陳毓文固均坦承曾協助永○公司土地獲得徵收等情,惟與被告楊壽美均矢口否認涉有共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被告王敏星辯稱:不知陳毓文私下向永○公司索賄;亦不知被告陳毓文曾交付一千三百萬元給楊壽美;被告卓華民辯稱:其取得之一千二百萬元係永○公司負責人郭○○事後自行給付之紅利,其並未向之索取;被告陳毓文辯稱:其取得之款項為七千五百萬元,且事前並未告知王敏星曾向永安公司索款;交付給楊壽美之一千三百萬元係償還之前向楊壽美借貸之款項,並非王敏星應得之賄款;被告楊壽美則辯稱:陳毓文交付之一千三百萬元係被告陳毓文清償之前向其陸續借貸之款項,並非賄款云云。

四、經查:㈠

1.被告王敏星係臺南縣議會第十四屆之議員,任期自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止,而被告陳毓文為被告王敏星之助理等情,業據被告王敏星、陳毓文於偵審中陳明在卷,且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永○公司負責人郭○○於八十七年間,因永○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急需資金週轉,而其公司所有之臺南縣永康市○○段○○○○○○○○○○號二筆土地,業已被臺南縣政府編列為永康市六甲頂四分子國小二文教用地,因臺南縣政府財務困窘而遲遲未能辦理徵收,郭○○乃指示永○公司總務經理楊坤得尋找管道,設法爭取儘早徵收,楊○○遂找曾任臺南縣西港鄉鄉長卓華民幫忙,並經被告卓華民介紹而結識被告陳毓文,而被告陳毓文承諾推動永○公司前開土地徵收案等情,亦經證人郭○○、楊○○於偵查中分別結證屬實,並為被告陳毓文、卓華民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王敏星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與永康市勝利里里長卓○○等人聯名向教育部、臺南縣政府教育局、永康市公所陳情,建請積極籌設永康市六合及勝利里學區國民小學,以利學童就讀等情一節,復有該陳情書一紙附卷可參(參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一號卷一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八頁),此部分事實亦應堪認定。

2.教育部接獲前開陳情後,於○○年○月○○日函文指示臺南縣政府依權責卓處逕復,而行政院則於○○年○月○○日在該院第二六四二次會議中,以臺南縣永康地區近幾年發展迅速,原有的公共設施不敷需要,但地方政府的經費有限,沒有能力依都市計畫次第徵收土地興辦公共設施,以致連國小用地的徵收亦一再拖延,影響國民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主持會議之時任行政院院長蕭萬長指示各部會首長能到地方實地瞭解,並儘量協助地方政府排除困難及解決問題。臺南縣政府以徵收永康市文小十三(永○國小)財政拮据為由,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去函向行政院爭取經費,教育部旋即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指示臺南縣政府儘速依都市計畫完成國小用地之徵收作業,至設校工程經費部分,將於相關計畫經費項目內儘可能予以協助,教育部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函告臺南縣政府依教育部所訂「教育部補助地方國民教育經費作業要點」規定,土地徵收費非教育部國教經費補助範圍,教育部亦未編列是項預算經費。嗣行政院為協助臺南縣政府,乃於○○年○○月○日由時任副秘書長劉○○召集內政部、財政部、教育部、行政院主計處及臺南縣政府等單位協商,獲致結論:(一)依永康國小學校地取得計畫,第一優先徵收之校地為永康六甲頂四分子地區國中一預定地,惟考量鄰近之永仁國中尚能容納四分子地區國中學生,以及國小學生較需就近就學,原列第二優先徵收之永康六甲頂四分子地區國小二預定地應屬最急徵收設校之土地。(二)縣府徵收永康六甲頂四分子地區國小二預定地,同意比照『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及財務計畫』之財務分擔方式,由縣府自籌徵收經費百分之十五,其餘百分之八十五,先向金融機構貸借,自九十年度起分十五年償還,其本息由中央逐年編列預算予以補助,後經臺南縣議會第十四屆第四次大會審議通過徵收經費約需十一億四千萬元同意臺南縣政府先行墊付等情,業有教育部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臺(八八)國字第八八0九九五三四號函、行政院秘書長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臺八八交字第三二八三0號函、教育部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臺(八八)國字第八八一0七四三三號函、教育部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臺(八八)國字第八八一0九六三六號函、行政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開會通知單、行政院秘書長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八八教字第四三00六號函、臺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八府教國字第二0四一二四號函、臺灣省臺南縣議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八南縣議議字第二六二六號函各件在卷可考(參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五一二號卷一第一九一頁、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一六頁、第二一三頁、第一八五頁、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二五頁、第二0七頁至第二0九頁、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二八頁、第二0四頁至第二0五頁、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一二頁),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3.臺南縣政府於○○年○月○○日召開辦理六甲頂四分子國小二預定地徵購說明會,地主同意土地補償金每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金徵收,地上物補償依規定補償,合計徵收之私有土地八筆,面積共一‧九五0七五六公頃,其中永○公司所有之永康市○○段○○○○○號、第一0五七地號土地共計獲得土地補償金計三億七千四百四十七萬二千四百三十四元。臺南縣政府對前揭徵收永安公司土地補償金款項,係以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永康市六甲頂四分子國小二學校用地專戶」支票(帳號三六九九之五,支票號碼AOB0000000號,發票日○○年○月○○日)支付,證人郭○○於○○年○月○○日親赴臺南縣政府領取後,隨即存入永○公司第一銀行運河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補償費印領單、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永康市六甲頂四分子國小二學校用地專戶」支票各紙為證(參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五一二號卷一第五0頁、第六四頁至第六五頁)。又證人郭○○領得前開土地徵收款後,旋指示會計林○○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自永○公司前開帳戶匯出一億零六百九十九萬元至證人楊○○申請之善化鎮農會第0000000號帳戶內。證人楊○○於同日提領七千六百萬元與一千二百萬元,分別依被告陳毓文及卓華民要求,將七千六百萬元匯至被告陳毓文向案外人李明同借用之大眾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將一千二百萬元匯至被告卓華民之配偶李○○申請之臺南縣西港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被告陳毓文、卓華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郭○○、楊○○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並有永安公司第一銀行運河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楊○○善化鎮農會第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提領資料、匯款申請書、李○○大眾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提領資料、匯款申請書、李○○臺南縣西港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提領資料、匯款申請書各件附卷可參(參見九十七年度聲搜字第二八號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六頁、第一二八至一二九頁、第一四六頁、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九頁、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0頁、第一五0頁至一五八頁、第一六九頁)。又被告陳毓文於○○年○月○○日提領五千八百萬元後,復於同年○月○日提領一千八百萬元,並將其中二百六十萬元匯入其母陳○○○於七股鄉農會龍山辦事處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二百四十萬元匯入其向林○○借用之世華商銀永康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毓文再將所餘之一千三百萬元攜回交被告楊壽美,被告楊壽美旋即持往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將其中二百七十七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用以償還以其父楊○○之女友許○○(現更名許○○)名義之貸款本息,餘一千零二十二萬二千六百三十一元則存入被告楊壽美向葉○○借用臺灣銀行永康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再使用葉○○前揭帳戶及向葉○○借用之合作金庫銀行永康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所收取之款項領用一空等情,業經證人楊○○、李○○、林○○、葉○○等人證述屬實,且為被告陳毓文、楊壽美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銀行永康分行九十六年九月七日永康營字第0九六五000○○○○號函(許○○臺灣銀行永康分行相關帳戶之往來明細)、臺灣銀行永康分行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永康營字第0九六000四○○○○號函附葉○○臺灣銀行永康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臺灣銀行永康分行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永康營字第0九六000四○○○○號函、葉龍洲臺灣銀行存入憑條、楊壽美匯款單、葉○○合作金庫銀行永康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帳戶之往來明細、存款單、匯款單各件在卷(參見九十七年度聲搜字第二八號卷第一八四頁至第一九六頁、第一八六頁、第一九七頁、第一九八至第二一三頁、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一七頁、第二一八頁至第二四0頁),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訊據證人楊○○於偵查中證稱:其受郭○○指示推動永○公

司土地徵收案件,因而請被告卓華民幫忙,經卓華民介紹後認識被告王敏星、陳毓文。事後被告卓華民、陳毓文要求給付土地公告地價四成作為酬金,並稱為四成酬金中之一千四百萬元係其可分得之酬金;嗣因卓華民要求而另行給付五十萬元給被告陳毓文(詳下述);其事後報告郭○○酬金之事,並另行匯回四百五十萬元予郭○○等語(參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五一二號卷一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參以前述資金往來之過程,證人楊○○前開證述應可採信,堪認證人楊○○於本件土地徵收案件佣金中,獲得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又訊據被告卓華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介紹被告陳毓文與證人楊○○認識,協助永○公司取得土地徵收款,故永○公司負責人郭○○給付一千二百萬元作為紅包,核與前述證人楊○○匯款一千二百萬元至被告卓華民配偶李○○帳戶內之過程相符,堪認被告卓華民於本件土地徵收案件佣金中,獲得一千二百萬元。另證人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於偵查中曾供稱:卓華民曾向其表示永○公司支付被徵收土地公告地價的四成之報酬分為八份,其中其與卓華民、王敏星共佔三份,「後面的人」要拿五份,每份約一千三百萬元左右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五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一號卷三第一七三頁),參以證人楊○○於永○公司獲得土地補償金並轉交被告陳毓文七千六百萬元後,被告陳毓文確曾於○○年○月○日交付其中一千三百萬元與被告王敏星之妻楊壽美一節,業據被告楊壽美、陳毓文於偵查中分別陳明在卷(參見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一八號卷二第一六一頁、九十七年度偵字四二二一號卷三第二三頁),並有前述被告楊壽美帳戶之往來明細、匯款資料各件在卷(均詳上述),足見被告王敏星於本件土地徵收案件中,朋分獲得一千三百萬元之佣金。

㈢被告王敏星雖否認收受前開一千三百萬元,辯稱:其於案發

前,不知陳毓文向永○公司索取報酬,亦未朋分所得款項;楊壽美向陳毓文收受前開款項之舉,其並不知情云云;被告楊壽美、陳毓文則均辯稱:陳毓文於○○年○月○日交付與楊壽美之一千三百萬元現金,係償還陳毓文於八十九年間因賭博失利,陸續向楊壽美借貸之款項;並均稱:被告王敏星就該筆款項並不知情云云。惟:

⒈訊據證人楊○○於偵查中供稱:其因欲推動永○公司土地徵

收案,經卓華民介紹陳毓文認識後,由卓華民、陳毓文陪同下,至王敏星服務處拜會,並由王敏星介紹楊壽美與之認識,當日即當面拜託王敏星協助永○公司土地徵收一事,王敏星同意幫忙並交代由陳毓文負責與其聯絡(參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一號卷三第一八一頁),參以被告王敏星確曾於○○年○月○日具名提出陳情書建請教育部籌設臺南縣永康市六合及勝利里學區國小一節,亦有該陳情書一份在卷(參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五一二號卷一第一九九頁),而被告王敏星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曾至臺南縣議會找教育局跟縣長拜託土地徵收之事(參見本院卷二第一零三頁),足認被告王敏星確曾受證人楊○○之託,參與推動永○公司土地徵收案。

⒉訊據被告楊壽美於○○年○月○○日初次至調查局應訊,就

被告陳毓文交付並將其中一千零二十二萬二千六百三十一元轉存其借用之友人葉○○臺灣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來源說明時,供稱:該筆款項係王敏星於同年賣出其所屬臺南縣永康市○○路上救濟院地的權利金,當時是以現金交易云云(參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一號卷一第一四六頁);嗣於一百年十一月十九日應訊時改稱:該筆款項係陳毓文歸還所借款項;並稱:當日陳毓文拿現金歸還,且因其認金額龐大心生畏懼而由陳毓文陪其前往銀行,並代為書寫存款單云云(參見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一八號卷二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三頁);而被告陳毓文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同日至調查局應訊時,就調查局承辦人員詢問就其分得款項中,扣除其自稱清償賭債之五千餘萬元所餘之一千三百萬元去向時,亦隱瞞該款項係交付給被告楊壽美之事實,而謊稱:其清償五千五百萬元之賭債後復至賭場賭博輸款一千一百萬元,剩餘二百萬元留在身上使用殆盡云云(參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一號卷一第五四頁);嗣於同年四月十日再次應訊時,始改稱:前因賭債而多次向楊壽美借款,前開一千三百萬元係清償向楊壽美陸續所借之債款云云(參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一號卷三第二0頁),是觀被告楊壽美、陳毓文就前開一千三百萬元交付過程之陳述相互參照以觀,被告楊壽美、陳毓文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初次應訊,未及串供時,均刻意隱瞞被告陳毓文曾交付一千三百萬元現金給楊壽美之事實,被告楊壽美佯稱係出售土地所得款項;被告陳毓文則以賭博輸款及使用殆盡云云搪塞,顯見彼等均知該筆款項之交付原因並非單純歸還借款,否則大可直言說明款項來源、原因,無需各自捏造不實事項應訊,是被告楊壽美、陳毓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前開一千三百萬元之款項交付之原因係被告陳毓文歸還向楊壽美借用款項云云,是否屬實,當非無疑。

⒊被告楊壽美於本院一0一年十二月三日審理時供稱:陳毓文

一個月薪水約二萬多元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卷第一0九頁),是被告陳毓文每年薪資收不逾三十萬元,與其聲稱向被告楊壽美借款總額高達一千三百萬元相較以觀,其薪資收入與借款總額顯不相當。另被告楊壽美於同日庭訊中亦坦承:陳毓文向其借款時,雖曾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但並未在該土地上設定抵押權;經本院詢以為何未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債權時,則稱:認識陳毓文一、二十年,陳毓文做人海派云云(參見前開審判筆錄),是被告陳毓文向被告楊壽美借款時,並無其他財產以為擔保。綜此,被告陳毓文聲稱向被告楊壽美借款高達一千三百萬元,然其薪資收入一年未逾三十萬元,償還能力顯有不足;此外,亦無其他財產以供擔保,復以被告陳毓文借款之源由為賭博輸款所致,此為社會通念上,極易無力清償之情況,以被告楊壽美身兼幼稚園負責人,並從事奇木買賣、復華夜市經營(參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一號卷一第一四三頁)之社會經歷,當無於毫無擔保之情形下,出借如此高額借款之理。是堪信被告陳毓文、楊壽美於本院審理時所云前開一千三百萬元之交付,係被告陳毓文償還被告楊壽美之借款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⒋訊據被告陳毓文於偵查中自承:單憑其為縣議員助理之身分

,無法推動本件土地徵收補償金之取得;並供稱:推動本件土地徵收之事,是以陳情方式為之,且係以民意代表(按指縣議員)的名義去陳情(參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一號卷三第二四六頁),參以被告陳毓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於本件土地徵收補償金一案中所為者,僅係書寫陳情書、為永○公司向縣政府陳情而已(參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一號卷二第一五一頁、本院卷二第一0五頁),其所為至為簡單,且無確實影響本件土地徵收許可與否之實質影響力,殊難想像以被告陳毓文僅為縣議員之助理,所為行為均需以被告王敏星名義為之,且所為僅係替永○公司書寫陳情書並代轉予臺南縣政府,即可獲得高達七千餘萬元之報酬,而被告王敏星當時為縣議員,且對本案非無聞問,反而一文未得,此與常情顯不相符,難以採信。

⒌訊據證人楊○○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我有跟王敏星直接詢問

土地徵收進度,他回答說快了。後來補償金預定下來了,我在農曆年一起吃飯時又再問他,他說已經下來了,我才向他說拿到這筆錢後就有競選經費了,他回答說叫我不要講這個,我雖然沒有說是四成補償金但他應該知道,我們只有這件事有接洽,才有跟王敏星有往來(參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五一二號卷一第一七頁),是被告王敏星確實可從推動永○公司土地徵收一事,獲得高額利益。被告王敏星雖否認曾與證人楊○○有此對話,證人楊○○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未曾與王敏星共同在善化餐廳用餐,其於前開偵查應訊中所云詢問補償金是否快下來之對象,係陳毓文而非王敏星云云(參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一頁)。惟本院勘驗證人楊○○於偵查中之應訊錄影紀錄如下:

問:當初你是有跟王敏星直接談,詢問他進度怎麼樣,他說

快了,是不是這樣?答:對,飯局的時候。

問:也就是說王敏星也有跟你接觸,不是說只有卓華民跟陳

毓文嘛?答:王敏星跟我接觸只是客套的見個面。

問:但是你有跟他問到進度怎樣?答:我有跟他問到現在進度怎麼樣,他說快了。

問:他也回答說快了?答:(點頭)。

問:他沒有說我不知道或怎樣的?答:嘿,他說快了。

問:那王敏星你有沒有跟他聊到說那四成怎樣,你有沒有跟

他講四成的事?答:有問他,他不答,他說不要講這個啦。

問:你問他四成補償金怎樣?答:我說你這次選舉的經費有了,他要選議員,我跟講你那選舉的經費有了。

問:他是笑而不答還是說他叫你不要講了?答:他說不要講這個啦。

(參見本院卷二第一六頁所示勘驗筆錄)是從證人楊○○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其詢問土地徵收案件進度與言及推動土地徵收所得利益可供選舉經費之談話對象,均係被告王敏星,當非其在本院審理中所云之陳毓文。況參與縣議員選舉者係被告王敏星而非被告陳毓文,證人楊坤得本無向被告陳毓文提及土地徵收案件之報酬可供選舉用途等情事之理。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王敏星倘有授權被告陳毓文向永○公司收取推動土地徵收之報酬,則證人楊○○向其提及選舉經費時,大可直接討論,應無答稱「不要講這個」之理云云。惟被告王敏星身為民意代表,為民服務本係其工作內容之一,然其卻因為永○公司推動土地徵收案收取高額報酬一事,於情於理均非無可議之處,且不無影響其政治形象之虞,其不願意在可供公眾出入之餐廳談論此事,亦屬人之常情。況被告王敏星身為民意代表,社會閱歷豐富,如對其助理陳毓文向永○公司索取土地徵收款四成之高額報酬全無所知,則當其聽聞證人楊○○提及土地徵收款下來後,其競選經費即有著落一語,應會覺得訝異甚而向楊○○詢問緣由為是,蓋取得土地徵收款者,為土地所有人之永○公司,與被告王敏星無涉,何以土地徵收案通過會與被告王敏星之競選經費之有無相關?然被告王敏星不覺有異,反而以迴避方式語氣稱「不要講這個」,顯見其知悉其中確有不可告人之處,而不願意在公眾場合討論。辯護意旨復以:民意代表為民服務後,民眾於選舉期間贊助捐贈競選經費,乃合理常見之事,因之被告王敏星認楊坤得上開言語係「將來會贊助捐贈競選經費」之意,而認此純屬民眾之隨意捐贈而不宜討論約定,故為「不要講這個」之回應,並非事前已有報酬之約定云云。惟若被告王敏星認此係證人楊○○或曰永○公司感謝其推動土地徵收案件而預於其選舉期間為捐款或政治獻金之表示,則此係正當美事,或欣然接受,或善言婉拒均無不可,何需以如此隱諱方式阻止證人楊○○延續此話題?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實無可採。

⒍訊據被告陳毓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楊○○除給予七千五百

萬元外,另行給與其五十萬元之報酬;且其另請楊○○提議要求卓華民另給其五十萬元(參見本院卷二第一0六頁背面至第一0七頁);被告卓華民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楊○○告知,陳毓文稱自己很辛苦,要求卓華民再給他五十萬元,事後匯款時,即先行扣下五十萬元給陳毓文(參見本院卷二第一零八頁);足見被告陳毓文另從證人楊○○、被告卓華民處,分別獲得五十萬之報酬;復參以證人楊○○另於偵查中所證:(為何陳毓文沒有分配到報酬?)答:「卓華民說這件事主要是王敏星幫忙的,陳毓文只是跑腿的,陳毓文的利益應該由王敏星給他,但卓華民又說,陳毓文很勤快,希望從他(卓華民)、我及王敏星的利益中,各撥五十萬元到一百萬元給陳毓文,我告訴他我的錢要還給公司不可能分給陳毓文,後來我有拿五十萬給陳毓文,調查局陳毓文戶頭查到的錢就是我跟王敏星、卓華民給他的」(參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一號卷三第一八三頁),顯見被告陳毓文所取得之報酬,應係於○○年○月○日自李○○帳戶中,提領一千八百萬元中,匯入其母陳○○○與林○○帳戶內之五百萬元及被告卓華民、證人楊坤得各給予之五十萬元為是。證人楊○○匯入李○○帳戶內之七千五百萬元,並非全為被告陳毓文之報酬。因此方有證人楊○○、被告卓華民認被告陳毓文辛苦然所得非豐而另行各撥款五十萬元給被告陳毓文之事。否則被告陳毓文個人獲得之報酬倘真如其自己所云之七千五百萬元,則其所得款項已經遠逾被告卓華民、證人楊○○所得總和,衡情當無由彼等二人再行給付給被告陳毓文紅利之理。由此亦可反證被告陳毓文所領取並交付給被告楊壽美之一千三百萬元,並非被告陳毓文所獲得之報酬而用以清償積欠楊壽美之債務,而係被告王敏星於本案之報酬無誤。

⒎綜上所述,被告王敏星、楊壽美、陳毓文前開所辯,均無可

採。被告王敏星於本件土地徵收案件佣金中,獲得一千三百萬元酬金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被告卓華民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因介紹被告陳毓文與證人楊

○○認識,協助永○公司取得土地徵收款,故永○公司負責人郭○○給付一千二百萬元作為紅包等情,惟否認曾向永○公司索取酬金,辯稱:介紹陳毓文予楊○○認識以推動永安公司土地徵收時,並未向永○公司索取報酬,是永○公司自行表示將「不會失禮」而已;事後收受之一千二百萬元係永○公司自行決定而為給付,並非其向之要求報酬云云。惟訊據證人即永○公司負責人郭○○於偵查中結證稱:楊○○說政府要徵收,因而無法尋得買主購買公司土地,但告訴我被列為文教用地的該二筆土地,政府有意徵收,但因同時被列為文教用地的有很多案子,若要被優先徵收需要人家幫忙,如果沒有找人幫忙不一定會被徵收,楊○○有計算過說要幫忙的對方,要求公司需支付一億零六百九十九萬元,我原本認為金額太高,但因公司急需資金,所以不得不答應對方的要求(參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一號卷二第一二四頁),足見證人郭○○係因亟需資金,迫於無奈而同意被告卓華民、陳毓文等人之報酬要求。參以永○公司一年營業額不超過三億元一節,亦據證人郭○○於警詢中陳明(參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一號卷二第二四頁),被告卓華民等人索取之報酬,已超過永○公司一年之營業額之三分之一,衡情,以永○公司之營業規模與永○公司因急需資金而欲請他人代為推動土地徵收以獲得土地徵收款之窘境等情事綜合以觀,顯見若非被告卓華民等人要求,證人郭○○當無主動同意給付高達一億餘元報酬之可能。被告卓華民前開所辯,顯無可採。被告卓華民於本件土地徵收案件佣金中,獲得一仟二百萬元之事實亦可認定。

㈤訊據被告陳毓文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楊○○匯入其所借用

李○○帳戶內之七千六百萬元,均係其推動本案土地徵收案件所獲得之報酬云云。惟該筆款項中,除被告陳毓文分別匯款至陳○○○及林○○帳戶內共計五百萬元之款項,應屬歸於被告陳毓文之報酬外,經被告陳毓文交付給被告楊壽美之一千三百萬元實係被告王敏星於本案中獲得之報酬一節,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應非被告陳毓文所得之報酬。此外,尚有五千八百萬元,經被告陳毓文提領後,不知去向。被告陳毓文雖稱該筆五千八百萬元之款項,亦為其所獲得之報酬,並稱該筆款項經其取去歸還賭債云云。惟觀被告陳毓文就該五千八百萬元之去向,先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知道會有一筆錢進來我就先去賭博,我欠高雄方面天九牌賭場賭債約五、六千萬元,賭場一直派人向我催討,我從大眾商銀臺南分行領取該五千八百萬元後,隨即轉交其中五千五百萬元給前來收帳的賭場人員,剩下的三百萬留在身上自用,都花完了。天九牌一次輸贏有到幾千萬,我是被朋友帶去的,我想有一筆錢會進來,我也沒想過會輸那麼多,別人是否知道我有哪麼多錢我也不知道」(參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一號卷一第六九頁);嗣於偵查中再次應訊時,則稱:(問:從李○○帳戶內領出的五千八百萬、一千三百萬現金去向為何?)答:「償還賭債。」;(問:賭場在哪裡?)答:「在高雄我不知道實際地址。」(參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一號卷二第一五九頁)。是觀被告陳毓文就該五千八百萬的去向,初次應訊時稱五千五百萬賭輸,其餘三百萬元自行花用;再次應訊時則稱五千八百萬元均係賭博輸掉,兩者顯有不同。且觀被告陳毓文初次應訊言及賭輸五千五百萬元之過程,似係明知將有大筆款項入帳而有意先行賭輸,使之得以即將入帳之款項支付賭債,此與通常賭博目的在於博取不確定之高額利益明顯有異。況被告於未實際獲得款項時,即已在該賭場一擲千金,豪輸五千餘萬元,若非其與賭場經營者甚為熟稔,衡情該賭場當無同意被告陳毓文於未提供擔保情形下積欠如此大額賭債。然被告陳毓文卻稱其僅知該賭場位於高雄,實際地址不詳,明顯與該賭場之經營者、主持人相知非深,然其卻可於無擔保情形下,積欠大量賭債,此實與常情相違。況被告陳毓文確曾交付一千三百萬元給被告楊壽美以為被告王敏星於本案土地徵收之報酬。然其於偵查中應訊時,亦推稱說該一千三百萬元係償還賭債云云,事後經偵查機關追查,確認資金至被告楊壽美處後,被告陳毓文始坦承該一千三百萬元係交付給被告楊壽美。可見被告陳毓文所云前開五千八百萬元為其所有之報酬,均供其償還賭債云云,應僅係飾詞以應訊問,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㈥綜此,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當可認定永○公司因土地徵收

案所給付之一億零六百九十九萬元佣金流向,除被告陳毓文提領之五千八百萬元不知去向外,由被告王敏星取得一千三百萬元、被告卓華民分得一千二百萬元、陳毓文獲得六百萬元、證人楊○○獲取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其中四百五十萬元匯給郭○○)、另有三百萬元交付給知悉本案之楊○○分紅(參見九十七年度聲搜字第二八號卷第三三頁);並留一百四十九萬元留於李○○帳戶內,嗣供證人楊○○、陳毓文、卓華民應酬等費用支出。

五、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否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九十八年臺上字第五三七0號。查本件被告王敏星、卓華民、陳毓文等人收受永○公司交付之酬金等情,可資認定如上,惟本案被告四人中,僅有被告王敏星於收受酬金之際具有公務員身分,是本件被告王敏星等人是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仍需取決於推動永○公司土地徵收之舉,是否屬於被告王敏星之職務?永○公司給付之報酬與被告王敏星之職務行為是否具有對價關係?㈡按臺南縣議會議員之職權,依臺南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十

五條之規定為:1.議決縣規章。2.議決縣預算。3.議決縣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4.議決縣財產之處分。5.議決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6.議決縣政府提案事項。7.審議縣決算之審核報告。8.議決縣議員提案事項。9.接受人民請願。10.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職權,有臺南縣議會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南縣議法字第0九九000二二二0號函暨全文在卷可參(參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一號卷三第二八六頁)。查本案永○公司土地之徵收事宜,原應由土地需用機關即臺南縣政府編列預算進行徵收,然因臺南縣政府財政困窘,致該土地遲遲未能獲得徵收。而於本案中,永安公司土地得以獲得徵收並非由臺南縣政府決定,而是因行政院為協助臺南縣政府,而於○○年○○月○日由時任副秘書長劉○○召集內政部、財政部、教育部、行政院主計處及臺南縣政府等單位協商後,同意比照「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及財務計畫」之財務分擔方式,由臺南縣政府自籌徵收經費百分之十五,其餘百分之八十五,先向金融機構貸借,自九十年度起分十五年償還,其本息由中央逐年編列預算予以補助,臺南縣政府據此方能進行土地徵收之行政行為等情,已如前述。依此,本案永安公司土地之徵收案件,係由被告王敏星職務上所無法監督且不具有影響力之行政院中央機關所決定,而非被告王敏星擔任縣議員,可得監督或影響之臺南縣政府所做之決定,自難認為此屬被告王敏星之職務行為。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王敏星身為臺南縣議員,接受人民陳情

為其職務上之行為,而其接受永○公司交付一千三百萬元以推動永○公司土地徵收之舉,自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惟按所謂「接受人民請願」之縣議會職權,係指人民依請願法第二條規定所為之請願,亦即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事項,具備請願書,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所為之請願。縣議會為地方民意機關,其職務行使本由縣議員依法令規定為之,是縣議員若代表縣議會接受人民請願,並參與請願事項之處理,如審查、討論、表決或其後續執行等事務,即屬其職務上之行為,對此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固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倘縣議員非代表縣議會接受人民請願,而係人民向縣議員個人提出陳情,該縣議員因而向政府提出建議,此建議行為,即非該縣議員職務上之行為,縱有利用身分圖得私人不法之利益,除合於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該罪處罰外,尚難以上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相繩,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八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王敏星推動永○公司土地徵收案,並非代表縣議會接受人民請願,而係永○公司負責人郭○○、總務經理楊○○向其個人提出陳情,並由被告王敏星向臺南縣政府、行政院教育部等行政機關提出建議,是參諸前開見解,被告王敏星於本案中之遊說行政機關行為,尚不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規範之職務行為。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敏星身為臺南縣議會議員,審查議案

為其職務上之行為,而被告王敏星於臺南縣議會於○○年○○月○日審查本件土地徵收案件預算時,亦曾到場,雖無證據顯示被告王敏星曾參與該預算之表決,然此仍屬於其職務上行為之一部,是被告王敏星所為,仍應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等語。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三六九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永○公司之期待在於其所有之土地獲得徵收,然因臺南縣政府財務困窘,實際是否能使該土地獲得徵收,關鍵點在於中央政府是否同意補助此部分款項。是永○公司約定並給付予被告王敏星等人酬金之目的,係要求被告王敏星能尋求管道促使中央政府同意編列預算補助此部分款項,而非被告王敏星是否本於縣議員職權出席預算之審議或表決。易言之,永○公司交付予被告王敏星等人酬金與被告王敏星出席前開預算審查、議決會議之職務間,並不存在對價關係,自難以前開罪責相繩。

㈤綜此,本案被告王敏星、卓華民、陳毓文等人均以推動土地

徵收案為由,向永○公司處索取報酬得逞等事實,均可認定。惟本案土地徵收之職權乃在行政院教育部之中央機關,而非臺南縣政府或臺南縣議會,已如前述。依此,倘非有證據足認承辦本案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務員確有收受賄賂,且被告王敏星等人與之具備犯意聯絡,無從僅以被告王敏星、卓華民、陳毓文等人收受永○公司報酬為據,逕認被告王敏星等人確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從而,被告王敏星、卓華民、陳毓文等人,明知永安公司亟需土地徵收款項周轉,卻從中收取高額報酬,彼等所為不無可議之處。然依目前全案卷證所示,尚無法證明中央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確曾就其職務收取賄賂及被告王敏星等人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事證,是被告王敏星等人所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被告王敏星、卓華民、陳毓文、楊壽美等人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12-12-28